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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HP君悦评论|日常债务无需共债共签?

2018-03-28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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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后简称新司法解释),并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彻底颠覆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规定,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方的举证责任几乎发生倒置。新闻报道中涌现出大量不支持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

 新司法解释规制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三种形式,即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新闻报道中的案例基本集中在第一种情形。笔者通过专业的搜索引擎,才找到了一个和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相关的案例,姑且结合这个案例一起探讨此类情况下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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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该案件系二审案件,一审宣判在新司法解释之前,而二审判决则在新司法解释之后。案情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31日,赵某借给罗某丈夫李某10 000元用于出租车交份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15日,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借款合同签订人为李某。同日,李某给赵某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证实李某已收到赵某10 000元借款。经查,罗某丈夫李某于2016年5月死亡。经询问,赵某表示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该案中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某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李某已于2016年5月死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某向赵某借款发生在李某与罗某婚姻存续期间,罗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所借款项是李某个人所负债务,因此对于罗某不认可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赵某要求罗某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返还借款1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请求的借款利息2 000元,李某与赵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故对赵某所请求的借款利息2 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借款本金一万元;二、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逾期还款利息二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罗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赵某是放高利贷的,《借款合同》也是赵某提供的格式合同。罗某之夫李某生前赌博成性,其欠下的债务不是合法债务。《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为“交份”,每月5000元份钱,为何借款1万元。《借款合同》无罗某签字,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由赵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李某与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在与罗某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赵某借款10 000元,李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笔债务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借据中载明的用途为交出租车份钱,李某亦曾是出租车司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属于李某与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某应当偿还。罗某辩称涉案债务并非合法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罗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按《最高法: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回答》中的说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


笔者认为,这里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指的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而非该笔借款的最终去向。“无需举证证明”仅适用于将个人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过程,债权人对债务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仍负有举证义务。举证应当结合借款金额,约定的借款用途、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等方面进行,法院也可以结合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收入水平进一步予以认定。

本案中,赵某就李某“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举证主要体现在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的约定上,该借款金额仅为10000元,且李某确为出租车司机(如果罗某否认,该事实也应由赵某举证),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一方借款10000元付份子钱符合常理。法院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继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又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个人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以如果作为举债人配偶的罗某想要推翻,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其提供证据,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当然,在司法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适用上,还是存在一些不同的声音。有人认为,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法理基础是家事代理。夫妻一方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另一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只要相对方是善意的,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只要债权人在出借时有理由相信这一单方举债行为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无论配偶方能否举证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都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如果按此理解,显然配偶方对款项去向的举证就失去了意义。


如何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第二条可能还需要更多的案例支撑。但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无法确认债权能否适用司法解释第二条,继而被确认为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最好的防范措施,还是在出借时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一并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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