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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HP君悦评论 | 长春长生公司疫苗事件的刑事罪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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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月 21 日,自媒体“兽楼处”的一篇名为《疫苗之王》的文章迅速在微信朋友圈引爆,关注度已超百万,把疫苗安全的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一时间,舆论哗然,公众普遍产生了焦虑和不安的情绪。到今日,疫苗事件持续发酵。


那么问题来了,这些“假疫苗”可能涉及刑法上的哪些犯罪呢?在下文中,君悦律所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周楷人律师,将对长春长生公司疫苗事件进行刑事罪名梳理和分析。



 事 件 经 过 


2018年7月1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通告指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长春长生公司)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存在生产记录造假等行为。这是长春长生公司自2017年11月份被发现百白破疫苗效价指标不符合规定后不到一年,再曝疫苗质量问题。


2018年7月22日,国家药监局负责人通报长春长生公司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案件有关情况。同时与吉林省局对企业立案调查。


7月23日,中国证监会对长春长生公司(深交所上市,股票代码:002680)立案调查。同日15时,长春市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依据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对长春长生公司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立案调查,将主要涉案人员公司董事长高某芳(女)和4名公司高管带至公安机关依法审查。


7月24日,《证券时报》报道:长春长生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5名涉案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此次长春长生公司疫苗事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各大媒体纷纷从不同角度进行深入分析报道。


2018年7月22日,李克强总理就长春长生疫苗事件作出批示:此次疫苗事件突破人的道德底线,必须给全国人民一个明明白白的交代。


7月23日,正在国外访问的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对长春长生疫苗事件作出重要指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疫苗行为,性质恶劣,令人触目惊心。有关地方和部门要高度重视,立即调查事实真相,一查到底,严肃问责,依法从严处理。


7月24日,吉林省纪委监察委启动对长春长生生物疫苗案件腐败问题调查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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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药监局行政处罚判决书)



 刑 事 罪 名 分 析 


对于长春长生公司疫苗事件的后续走向,尤其是涉嫌到刑事犯罪的问题,笔者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深入分析。


7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已经对长春长生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但是,公安机关在案件通告中并没有写明长春长生公司及涉案人员所涉嫌的具体犯罪罪名。笔者认为,由于该案全国瞩目,社会影响极大,公安机关本着审慎的原则,并没有在新闻通稿中公布具体罪名可以理解。但是,公安机关在对长春长生公司立案侦查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定要有具体的刑法罪名。


根据目前新闻媒体公布的资料及《刑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长春长生公司及涉案人员可能会涉嫌的刑法罪名主要有四个: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

有人会问:疫苗属于药品吗?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疫苗显然属于药品。


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疫苗是指用各类病原微生物制作的用于预防接种的生物制品。疫苗不同于一般医用药品,它是通过刺激机体免疫系统,产生免疫物质(如抗体)才发挥其功效,在人体内出现体液免疫、细胞免疫或细胞介导免疫。


既然疫苗属于药品,那么此次长春长生及涉案的相关人员此次的行为就有可能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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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的通告:“企业编造生产记录和产品检验记录,随意变更工艺参数和设备。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国家药监局已责令企业停止生产,收回药品GMP证书,召回尚未使用的狂犬病疫苗。”


笔者认为,长春长生公司编造生产记录和产品检验记录只是表面的行为,最关键的在于其随意变更工艺参数和设备,如果因为上述随意变更工艺参数和设备的行为导致了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所含成份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甚至被污染的,即构成了生产、销售假药罪。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

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相接近的,就是生产、销售劣药罪。此次长春长生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行为,也可能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笔者认为,如果长春长生公司随意变更工艺参数和设备的行为导致了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或者具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即构成了生产、销售劣药罪。


另外,笔者还关注到长春长生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发布的公告,称该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收到《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在国家药品专项抽验中,长春长生公司生产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批号:201605014-01),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效价测定】项不符合规定。


上述药品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应按劣药论处。


这是2017年10月27日立案调查的长春长生公司的另一起问题疫苗的案件。相信随着侦查机关的深入调查,更多的证据会收集到案,对于判断长春长生涉嫌的具体罪名会有所帮助。


三、非法经营罪

有人会说,长春长生可是上市公司,它也会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答案是有可能。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即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笔者相信,长春长生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其生产、销售的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肯定是取得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书,即《药品GMP证书》。但是,笔者同时也注意到,2018年7月1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责成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了长春长生相关的《药品GMP证书》。


如果长春长生公司在没有《药品GMP证书》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即有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四、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严格来说,和长春长生此次疫苗事件并没有直接的关系。然而,笔者通过输入关键词“长春长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发现17份涉及贿赂类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其中既有受贿类,也有行贿类的,却并没有发现长春长生作为单位受罚的司法文书。


但是,因为此次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事件的发生,追究长春长生公司单位行贿罪也存在可能。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具体要看长春长生的销售模式,如果其采取是代理模式,即疫苗由其代理商对外进行销售,而代理商对相关人员进行行贿,长春长生主观上既不明知,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则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但是,如果长春长生不仅主观上明知或是放任,而且客观上还采取各种激励措施予以鼓励,则很有可能涉嫌单位行贿罪。


五、其他可能的刑事罪名

刑事犯罪构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由于主观想法的不同,客观行为的不同,即各种证据的不同,行为人会构成不同的犯罪。


有人会问:长春长生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吗?答案是不一定。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一定的情况下,长春长生的行为确实有可能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长春长生在具体生产经营中,税收、发票等方面是不是合规合法,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不是有行贿行为,会不会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关键还得讲事实,看证据。


长春长生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最终会涉嫌何种罪名,让我们拭目以待!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正义是永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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