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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HP君悦评论|不得不说的公司对外担保流程

2018-11-287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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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很多管理者或许并不十分了解,其实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活动,是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那么公司对外担保会产生什么法律风险,又该如何规避风险?MHP君悦律师将结合实际案例,和大家聊一聊“不得不说的公司对外担保流程”。


日前,我们在代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发现,为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A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中签章,承诺为债务人的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这是一种在实践中极为常见的担保方式,以至于几乎没有人会对协议的效力产生质疑,毕竟是“白纸黑字”的确认。然而,正是由于担保方主体在协议中以公司形式出现,司法实践中对协议中的担保效力产生分歧质疑。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于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公司违反该程序性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争议。通常,对于“是否有效”的问题,我们会严格遵循《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加以把握。于是,会把研究的重点集中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到底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为避免抽象,我们把对于这一问题研究的场景置于“公司未按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直接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该担保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


第一种观点:《公司法》第16条本质上系规范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管理性规定,立法目的在于避免或减少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小股东及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况的发生。由于该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为他人提供担保,并非当然无效。在“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中对于该种观点有着十分充分的论述。


观点二


第二种观点:《公司法》第16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如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或对公司不产生效力。最高院周伦军法官关于公司担保所写《公司担保纠纷案件的裁判方法》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对于该种观点有着较为详尽的解析。


以上两种观点的对立十分鲜明,第一种观点侧重于外部债权人的保护,强调相对人的“推定善意”;而第二种观点则将审查重点放在公司意思表示方面,侧重于审查行为人的代表代理权限,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视作对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定限制。两种观点各自在实践中的支持者均不在少数。


近日,网传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则明确表达了“推定知悉”的观点,即相对人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或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与上述第二种观点高度一致。


同时,《解释(稿)》第1条即明确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合理与否暂按不表,如果《解释(稿)》本身属实,则最高院此次明确将《公司法》第16条归入代理权限问题 。“推定知悉“将取代第一种观点中的”推定善意“,司法裁判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理论基础和逻辑演进与此前审判实践将发生“颠覆性”变化。据此规定,《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对外担保的前置程序规范,若构成越权担保,则应适用《合同法》第50条规定来确认合同效力。如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构成表见代表的,则担保合同有效,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当然,由于上述《解释(稿)》并未正式颁布实施,对于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在实践中仍会有争议。但无论如何,第二种观点所表达出的裁判意见值得引起高度关注,特别是在最高院可能出台相关意见的背景之下。作为审慎的债权人,我们不应再一味强调“内部程序不能约束交易相对人”,而应在交易时进行事前审查,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审查其章程并根据章程的规定,要求提供担保的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且有对该等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


这里需要特别指明的是,即便按照上述《解释(稿)》的观点,对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要求是:相对人只需对公司已经就担保所提供的前置程序进行形式审查,即“在文件记载的内容形式上符合”即可,并不苛求相对人审查对担保事项所形成的决议为有效决议。只要相对人尽了该等形式审查义务,即便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嗣后因程序瑕疵或内容违法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应影响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回到前述案例中,为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A公司虽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中签章,但未必一定会对A公司产生效力。在日后此类由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交易中,债权人务必尽到审慎义务,要求作为担保人的A公司提供其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A公司提供为他人担保所需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以避免未来对担保合同效力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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