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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逐条评析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上)|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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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三进一步完善了破产审判制度和市场主体救治与退出机制,兼顾公平与效率,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MHP君悦律师将结合法律法规及实务经验,逐条评析《司法解释三》中的条款。本文共分为上中下三篇,此为上篇,敬请各位读者持续关注。



引言部分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评 析


引言部分阐述了司法解释三制定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司法解释三共16个条文,具体涉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分别对应企业破产法第五章至第八章的内容。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2011年9月26日生效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指向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企业破产法第二章),仅9条,旨在解决当时突出的“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2013年9月16日生效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紧紧围绕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四章),设置了48条,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等多个角度,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除以上三个与企业破产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外,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多个与企业破产法实施有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


随企业破产法同日生效的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8日生效的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9年10月19日生效的

《关于上诉人宁波金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取回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2010年12月31日生效的

《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2012年7月12日生效的

《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12年12月18日生效的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

2017年1月20日生效的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7年12月12日生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院近年还发布了多个纪要、意见、通知形式的涉及企业破产法实施的重要司法文件,主要有:


2009年5月26日发布的

《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

2009年6月12日发布的

《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2年10月29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16年5月6日发布的

《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

2016年7月28日发布的

《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8年3月4日发布的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线和强制清算案件渐趋规范后,最高院另发布了多个涉及网络平台使用、案号管理等方面的指导性文件。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评 析


本条相对扩大了破产费用的认定范围;明确了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用、执行申请费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


一、关于破产费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费用。对于破产费用,按破产案件受理先后的角度界定,有比较明晰的标准。


部分强制清算和强制执行程序可能转入破产程序,程序转换时,以上两个程序往往遗有未结清的费用需要带入破产程序处理。如果严格紧扣破产费用的定义,上述费用将难以纳入破产费用的范畴,这可能并不利于司法程序间的有效衔接。


理论上,强制清算、强制执行程序皆属于由司法机关介入的,围绕债务人财产展开,旨在依法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强制程序。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均具有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概括性执行、清偿的特点。未进入破产程序前,强制清算、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费用均受到优先保障,先于债权人清偿,这点与破产费用的属性具有一致性。


本条解释发布前,最高院、个别省高院曾零星地发布过一些和本条解释原则相似的处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后,此前尚未支付的强制清算费用,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可列入破产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在案件执行中产生的报关费、仓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执行费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为破产费用。


本条解释将破产费用的范围适当扩大,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发生的强制清算、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产生的费用纳入到破产费用,使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地更为顺畅。


二、关于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规定,除个别情形外,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一般由原告、申请人预交,待法院裁判后,确定最终的承担者和承担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发布前,实际操作中,法院一般不主动向胜诉方退还之前预缴的诉讼费用,而由胜诉方在强制执行中一并主张。此种情况下,如果败诉方进入破产程序,胜诉方作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常一并申报诉讼费用,管理人将之纳入破产债权一并审核,性质随破产债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发布后,其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据此,针对债权人申报的诉讼费用,实务中,管理人一般形成三类审核意见:其一,继续将债权人申报的诉讼费用视为债权处理;其二,将债权人申报的诉讼费用不视为债权处理;其三,向债权人释明民诉法解释第207条,由债权人选择是否将诉讼费用剔除出申报额,根据债权人的选择,再结合上述第一、二类意见处理。


本条解释施行后,诉讼费用中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将明确可作为破产债权清偿。值得关注的是,本条解释与民诉法解释第207条的措辞不完全一致,前者仅指向诉讼费用中的“案件受理费”与“执行申请费”,而后者为“诉讼费用”。因此,其他类别的诉讼费用,例如仲裁申请费、保全费、申请支付令的费用、海事案件的申请费等,并不包含于本条解释之中。具体操作时,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释明民诉法解释第207条,告知债权人,相关的诉讼费用可以向相关法院申请退还。若其坚持主张,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按债权处理。之后,管理人有必要知会相关法院,债权人的相关诉讼费用已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处理的事实,以免债权人得到双重受偿。


另外,若人民法院向债务人追索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由于该类费用的性质为债权,故理论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至于人民法院如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法院应当提供怎样的手续?此处有待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事宜。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 析


本条系关于破产程序中融资的规定,通过明确融资款的性质(共益债务),为破产中的融资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往往穷尽了融资方式,信用上负面评价累累,陷入四面楚歌,山穷水尽的境地。对于债务人而言,任何渠道的融资款都是一种奢望。进入破产程序后,特别是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可能需要通过筹措资金,继续债务人的营业事务。近几年,政府与司法机关愈加重视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相关的鼓励、扶持政策陆续出台,资本闻风而动,多种形式的破产融资渠道陆续打通。在个别省市,甚至设立有专门向重整企业提供借款的实体。此前,法律上对破产中的该种借款性质并不明确,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破产融资市场的培育、发展和完善。此条解释,在制度上明确了破产融资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性质与清偿顺位,意在打消相关方面的顾虑,使破产企业更便捷地获得融资款,对提升重整成功的可能性亦有所裨益。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担保财产,别除于破产财产之外;担保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担保债权人受偿时,需要剔除用于管理、处置该担保财产所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作为程序性的支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虽由管理人开支,但是其最终承担主体,实际是债权人。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对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承担比例不当然一致。以破产费用中的管理人报酬为例,其计费对象“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并不包括担保物的价值。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言下之意,反之则难以收取报酬。因此,担保债权人所承担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系为了担保物的维护、变现、管理、交付而产生的费用。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融资借款,与担保物的维护管理等事宜的关系并不密切,虽然其可以参照共益债务处理,但是清偿顺位须列于担保债权人之后。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是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中使用的措辞,看起来,本条解释似乎仅指向重整中的借款,那破产清算中的借款如何定性呢?遗憾的是,本条解释没有明确。破产清算中可能出现借款情形吗?答案是肯定的。实务中,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也可能需要筹措借款,较为典型的情形是:管理人需通过诉讼方式追回某笔债权,或在发现财产线索后拟发起诉讼,但苦于没有财产可供支付诉讼费用。此时,管理人常常向债权人或股东等主体寻求借款。该借款的定性,目前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如果此番解释能将之一并纳入,无疑将更有利于指导实践,也更有利于破产财产的聚拢与集中。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评 析


本条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内容做了进一步解释,即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不作为债权处理。


实际上,早在2002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六十一条即明确规定了“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但是,2002年的解释至理解时出现分歧,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以上解释中的滞纳金、迟延利息,不论产生于何时,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一概不属于破产债权;第二种,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迟延利息,不作为破产债权。这也意味着,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企业破产法(试行)》作出的解释,至今尚未废止,相关争议持续至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且两种理解均有相应的判例支持。


2012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其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从正反两面明确了滞纳金在何时属于破产债权,何时不属于破产债权。至此,在文意解释上,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迟延利息系破产债权的意见已十分明朗,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根据破产止息原则,需要停止计息,便不能作为破产债权认定,争议似乎可以得到平息。


此条解释,借鉴了以上批复中的行文,从企业破产法配套司法解释的层面进一步明确了滞纳金、迟延利息与破产债权有关的正反两方面认定标准,似乎意在消弭多年争议。



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评 析


以上两条对“保证人破产”、“债务人、保证人均破产”时,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以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方式,填补了企业破产法中的一处空白。


破产实务中,对与担保关系有关的申报债权的审查认定属于难点之一。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主)债务人破产时,连带债权人、保证人如何申报债权,也规定了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但是,保证人破产,尤其是一般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可否申报债权?保证人可否行使先诉抗辩权?如何确定债权人的分配额?保证人如何求偿?以上问题,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明确,造成实践中诸多困惑。当保证人和债权人均破产时,问题会更加复杂。


长期以来,保证人破产时,相关的申报债权如何审核,主要依据是最高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即管理人可以接受保证债权人的申报,但是在确定其债权前,要求保证债权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


实务中,更加令人棘手的,是如何有效避免保证债权人得到双重受偿:债权人向保证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往往需等待一段时间方能获得分配。这段时间内,债权人一般不会停止对债务人的追偿。实际上,除非债权人如实告知,否则保证人的管理人对于债权人从债务人处究竟获得了多少清偿款的事实难于掌握,这比较容易造成保证债权人双重受偿,甚至最终获利。近年来,司法实践不断摸索总结,各地陆续出台了相关规定,避免债权人在债务人和保证人处获得累计超出其债权额的清偿款,例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破产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七条:债权人既向破产债务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该诉讼应当受理并继续审理。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做好与债务人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要求债权人如实告知债权清偿情况,必要时应向破产受理法院调查。2、如经查实,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应当在判决中直接予以扣除。3、债权人尚未从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在判决主文中可表述为“被告ххх对债务人ххх所欠债务ххх 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债权在经济生活中相当普遍,随着金融业务的发展,变得越来越复杂。类似上海高院的上述指导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仍不足以有效解决包括保证债权人的双重受偿、债权确认以及准确清偿的问题。以融资租赁业务为例,债权人一般是金融机构,债务人是具体客户,保证人是销售厂家。当保证人(销售厂家)破产时,金融机构可以至多申报成千上万笔保证债权,客户遍及天南海北。申报债权后,金融机构债权人并不会停止对客户的追偿,也无相关规定勒令其停止追偿。在具体审核债权时,管理人需要结合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债权的多少来推进审核工作,但是查清债权人从每一个债务人处究竟获得多少清偿款,这项工作十分困难。另外,保证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时刻处于浮动变化之中,随时可能因为受到某个债务人的清偿而需要调整申报额,或者因为对某个债务人主张债权产生额外费用而调高申报额。因此,对于这类债权的审核、认定,以及最终对其进行分配,原有规定不足,相当难于处理。


此两条解释对于保证人破产、保证人和债务人均破产时,债权人的相关行权事宜、保证人的追偿权等做了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值得一提的是,对保证债权人的分配额予以提存的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因保证债权浮动变化而导致的难于审核、难于确认以及难于分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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