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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评析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MHP君悦评论

2019-04-0510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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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评析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上)》一文中,君悦律师结合法律法规及实务经验,对《司法解释三》中的“引言部分”至“条款五”进行了解读,此文将继续就《司法解释三》中的“条款六”至“条款十”进行逐条评析,“条款十一”至“条款十六”部分也即将于下期推出,敬请持续关注。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评 析


本条解释新设了“债权申报登记册”的概念,明确了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要求,也明确了可查阅债权申报资料等相关内容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此规定涉及两个文件:其一是“登记册”,其二是“债权表”。登记册是债权表的数据基础,债权表是管理人对登记册中相关数据结合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后的成果体现,两者一前一后,构成债权审查中的基本文件,形式上最终可能是两张大型表格。


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之前的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登记册与债权表应当具体记载哪些事项。除了管理人应当审查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等原则性规定外,也没有明确界定管理人应如何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


实务中,有的管理人将登记册与债权表混为一谈,当作一个文件处理;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标准不清晰、不统一;债权表中记载的内容亦不尽相同,甚至出现“管理人的审查意见要不要记载进债权表”、“管理人没有审查认可的债权要不要编入债权表”这类疑惑。登记册、债权表五花八门,问题很多。


从管理人的角度看,本条解释施行后,管理人应当分别制备“债权申报登记册”、“债权表”两个文件。债权申报登记册中应当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基本内容。管理人具体审查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审查结果也应体现于债权表。


从债权人的角度看,为便于管理人登记、审查,也为便于自己的债权得到快速、顺利的确认,申报债权时,应注意比照债权申报登记册中须记载的基本内容,尽量提供完整;申报的主张和所附证据,应紧紧围绕管理人审查债权的诸项内容。


本条解释第三款指向了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债权表和债权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的规定,解释了可查阅的文件范围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基于本条解释第一款的规定,“债权申报登记册”纳入到了可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的文件之中。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评 析


本条解释规定了当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依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时的审查原则。


简而言之,对上述债权的处理可归纳为三条原则:其一,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其二,若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发现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提起相关程序撤销或不予执行。其三,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后,再重新确定债权。


该解释实际上隐含了另一个处理原则,即是当管理人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之后,可以暂缓认定相关债权,直至审判监督等程序完毕。


本条解释发布前,对于以上问题的处理,部分地方法院曾出台相关司法文件,有相似的审查指导意见,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

1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所确认的债权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调整。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者涉嫌虚假债权而依法启动相应程序的,相关债权可以暂缓认定。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版)》

6.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经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权利,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予以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管理人依法启动救济程序的,相应权利可以暂缓认定。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

第三十四条:“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管理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定。”第三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或者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管理人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管理人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报告本院,相应债权暂缓认定。”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评 析


本条解释详细规定了相关人员对债权表记载持有异议的行权方式(如何行使异议的权利与债权人会议如何核查债权密切相关)以及破产程序中对仲裁条款的处理。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拥有“核查”的权力,但没有规定何为“核查”,怎么“核查”?


一般理解,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与会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表达异议,这是“核查权”的天然内涵。但是,当债务人、债权人表达异议后,至提出债权确认诉讼之间,有没有中间的处理程序?例如,与管理人进行沟通;管理人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异议,调整或不调整债权表。有意见认为,异议人提出异议后,都必须提出债权确认诉讼。换言之,提出债权诉讼本身成为表达异议的唯一方式。这虽是一种比较极端化的理解,但实务中确有大量案件如此操作“核查”程序。另外,如果异议人提出了异议,但是迟迟不提出债权确认诉讼,如何评价其异议?是确认其表达了异议而等待其提出债权确认诉讼?(需要等多久,等待依据是什么?)还是视作其没有提出异议?此时,以什么标准衡量债权表是否已“核查”通过?……法条规定地过于原则,一方面提供了较大的操作空间,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困惑和争议。


破产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两种比较常见的操作方式:


第一种:以询问方式核查债权。由主持人按照债权表上的顺序,概括或逐一地询问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的记载是否有异议?如果有异议的,告知异议人,须在会后15日内提出债权确认诉讼,否则视为没有异议。这种方式下,债权表实际被拆分成逐笔债权进行核查。没有被提出异议的债权,即为核查通过,反之则没有通过,须待诉讼结果。15日后,管理人将没有被提出异议的债权申请法院裁定确认,被提出异议的债权暂缓申请确认,待债权确认诉讼完成。


第二种:以表决方式核查债权。即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进行表决,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法定通过标准,来判断债权表是否核查通过。由于债权人以投票形式表达意见,其对债权表中任何一笔债权的异议,都可能导致对整张债权表投出反对票。于是,在核查结果上,要么整张债权表获得通过,要么整张通不过。正因为如此,管理人常常需在债权表递交表决前,作大量沟通工作,以提高债权表的通过概率。至于对债权表投反对票的债权人,即异议人,主持人将告知其可以在会后15日内提出债权确认诉讼,否则视为没有异议。后续申请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的程序与第一种操作模式相同。


上海高院2018年8月31日发布的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提供了第三种核查债权的方式,详见该指引第六章第9条,大致思路是在以上第二种操作方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在债权人会议前,由管理人将审查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与管理人沟通,促使管理人接受异议。若管理人未接受的,异议人须提出债权确认诉讼。最后,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以表决方式完成核查。债权表通过表决后,若相关人员还持异议,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提出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之诉,而不是债权确认之诉。


关于如何进行债权核查,江苏高院的意见与上海高院基本相同。江苏高院民二庭在2017年11月修订并发布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中,以债权人对自己的、对他人的债权有异议为区分,设置了两个平行的异议程序。对自己的债权的异议放在债权人会议前,债权人会议的核查债权则简化为确认对他人的债权是否有异议。两个异议程序的主要行权方式,均是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以说服管理人接受异议,或直接提出债权确认诉讼。


本条解释综合了实践中成熟的操作模式,确立了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不必直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以表达异议,而是可以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未达成目的的,再提出债权确认诉讼的操作思路。异议人提出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间限定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填补了原先实务中此项操作依据方面的空白。


关于相关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明确了相关的债权确认诉讼须向仲裁机构申请,结束了因仲裁条款、仲裁协议而导致的在破产程序中管辖方面的争议。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评 析


本条解释明确了债权确认诉讼中的诉讼主体,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解释和完善。


按原告划分,债权确认诉讼有两类: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按异议对象划分,债权确认诉讼也有两类:对自己的债权有异议的诉讼;对他人的债权有异议的诉讼。综合归纳起来,共有三种类别的债权确认诉讼:


1、债务人提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持有异议:

此时,原告为债务人,被告为异议债权人。由于债权表中记载的内容是管理人审查后的结果,因此,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实际上也对管理人之于个别债权的审查工作持有异议。具体至诉讼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显得并不适宜,因为管理人此时不能代表债务人持有异议的真实意志,于是应改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如有需要的,法定代表人还可以聘请管理人之外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是否可归入破产费用呢?目前没有规定,有待实践中摸索并形成共识。


2、债权人提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的债权持有异议:

此时,原告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告为被异议的债权人。该类诉讼的原被告均是债权人,除非诉讼审理法院认为必要,债务人、管理人皆不参与诉讼。管理人只需待诉讼程序全部完成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异议债权并调整债权表。


3、债权人提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自己的债权有异议:

此时,原告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该诉讼中,债权人异议的对象实际上是管理人的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依据管理人的意志产生,而非债务人的意志。因此,管理人应当依法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实务中,同一笔债权可能有多个异议人,本条解释将之作为共同原告处理。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评 析


本条解释是关于单个债权人知情权方面的规定。


有意见认为,债权人申请查阅破产程序中的相关资料,一方面是知情权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有利于监督管理人工作。问题是,单个债权人有权通过查阅资料来监督管理人吗?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委员会的监督”。从法条的文意上理解,单个债权人没有监督管理人的职权,这个结论似乎没有争议,否则个别案件中成百上千个债权人以不同方式逐一监督管理人,仅此一项工作内容,管理人便疲于应付,无法正常履职。实务中,演化出另一种极端的理解:正因为单个债权人没有监督管理人工作的权力,故而单个债权人无权向管理人要求调阅破产程序中的文件,如需调阅,须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行使。本解释施行后,该种理解应明确归为不当。单个债权人是否有权调阅文件与单个债权人是否有权监督管理人工作,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本条解释先解决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但债权人应当享有知情权,理论与实务界对此没有争议,问题在于法院和管理人如何保障这项权利,以及债权人如何行使?长期以来,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不足。


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会议取代股东会成为债务人实际上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于是,债权人之于债权人会议,如同股东之于股东会,股东的知情权有条件类比至债权人的知情权,两者在原理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本条解释是司法解释层面首次明确债权人知情权。根据本条解释,单个债权人,无需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向管理人申请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多项文件,管理人不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相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本条解释亦做出了合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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