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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之“车电分离”模式|MHP君悦评论

2019-04-28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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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2020年,中国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生产能力要达到200万辆、累计产销量超过500万辆。可见,中国新能源汽车市场潜力无穷,为加快电动汽车的推广应用、缓解能源和环境压力,中央政府多次发文鼓励电动汽车领域的投融资创新,因此,融资租赁运营模式在新能源汽车销售与服务领域的适用应运而生。本文立足于深圳巴士集团适用的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模式(以下简称“深圳巴士模式”),简要分析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之“车电分离”模式。


“深圳巴士模式”主要围绕“融资租赁、车电分离、充维外包”三个方面开展新能源公交车买卖、运营及维保工作。其中,“车电分离”系指公交企业只支付购买公交车的费用,剩余的电池费用由市场化企业来支付,分离车辆和电池所有权。新能源汽车的“融资租赁”系指新能源汽车销售企业进行裸车销售,电池租赁企业提供电池融资租赁业务。“充维外包”系指由专业的新能源车辆充维服务商提供新能源公交的充电和维护等服务。可以说,该模式能够很好地解决整车成本较高、电池责任方和售后服务商不明确以及充放电基础设施不完整三大问题。


从法律关系来看,“车电分离”融资租赁模式下,购车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裸车,成为裸车的所有权人;电池租赁企业(出租人)在电池租赁期内拥有相关充电设施以及电池(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购车人为承租人,拥有电池的使用权,租赁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购车人(承租人)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取得电池(租赁物)的所有权。


从法律合同来看,金融租赁机构、公交企业、车辆制造商、充维服务商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车辆回购协议》等相关协议。公交企业与充维服务商签订《充维协议》。


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是降低汽车燃料消耗量,缓解燃油供求矛盾,减少尾气排放,改善大气环境,促进汽车产业技术进步和优化升级的重要举措。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业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本文将基于“车电分离”融资租赁模式的交易结构,分析探讨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并对交易的实施提出相关建议。


 


新能源汽车的电池是车辆的添附物还是从物?



根据《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国家标准(GB/T3730.1-2001)第2.1款所规定的汽车整车(完整车辆)及底盘(非完整车辆),不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千克的三轮车辆。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根据《汽车动力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的规定,动力蓄电池是指在汽车上配置使用的、能够储存电能并可再充电的、为驱动汽车行驶提供能量的装置,包括锂离子动力蓄电池、金属氢化物镍动力蓄电池和超级电容器等,不包括铅酸类蓄电池。


从法学理论来看,民法关于物的添附有三种情形,即物的附和、混合、加工。附和指物与物因结合而不能分离或损毁其价值才能分离的情形,物与物仍然可以区分其形状、色彩、质地等,但被附和物丧失其独立性。混合指物与物因结合而不能识别或识别花费太大。加工指在他人之物上加以工作或改造,使之成为新物,加工物的价值较之原物有增加。


同时,民法中还存在从物的概念,从物指不属于主物而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独立之物。


我国《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能源汽车的电池是可以被拆卸下,独立于新能源汽车裸车存在的,其能够与新能源汽车裸车分离,且不会损毁新能源汽车裸车的自身价值。


此外,根据我们查询的汽车动力蓄电池买卖合同纠纷案例[1],在实践操作中,汽车动力蓄电池可以被作为独立的物进行交易买卖。因此,我们认为,新能源汽车的电池应当被认定为从物,而非添附物。厘清新能源汽车与电池的权属问题,有利于在出现法律问题时,确定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为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发展铺平制度障碍,让法律这一“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发挥正向积极推动作用。


[1] 例如:深圳市拓邦锂电池有限公司、安徽欧鹏巴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2875号】。




第三人取得车辆所有权或者抵押权对电池(作为租赁物)的影响



“车电分离”即分离车辆和电池所有权,是新能源车辆购置过程中,按一定价值比例进行裸车和动力电池的价值分离。在第三人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的情形下,如果该人同时取得电池的所有权或者抵押权,这样会对电池所有权人产生权属上的法律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该条文规定,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租赁涉及的租赁物所有权在整个租赁期内归属于出租人。租赁期结束后,依《合同法》第250条的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根据《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根据《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就电动车及其电池而言,虽然两者在所有权上会发生分离,但是当他们被出售给同一主体时,两者之间即构成了主物与从物的关系,电动车是主物,电池是从物,电动车因转让、抵押权处置而发生所有权变动时,从物随之变动。但是,从物所有权随之变动的,如无事先约定,从物原所有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变更后的所有权人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类似于我国房地产领域关于“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原理。


同时,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款明确了动产登记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仅具有对抗效力的基本法律原则。此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抵押登记情况。


因此,我们认为,第三人取得新能源汽车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应该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登记的情况来确定。合同约定的效力及于合同签约主体之间,登记的效力及于善意第三人。


目前,基于我国法律对电动车是否包含其电池等问题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建议融资租赁企业,汽车运营企业、汽车销售企业在对新能源车及其电池的买卖、融资租赁、抵押等行为中,应在相关交易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让买受人明确知悉购买的产品范围以及相应价格。同时,在办理抵押登记(如有)时备注清楚抵押物的范围,如是否包含汽车电池,从而起到规避相关风险,对善意第三人产生公示对抗效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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