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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二一(上)|MHP君悦分享

2019-05-09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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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并答记者,现汇总历次破产法司法解释、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答记者问,以飧读者。


★ 目录 ★

Part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院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Part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法民二庭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Part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法民二庭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Part 4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法院破产审判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Part.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9〕3号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最高院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2019-03-28)

 

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民二庭副庭长关丽以及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副主任钟真真出席,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以下内容包括发布会实录与答记者问。

 

发布会实录


刘贵祥: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和地区的重要软实力,也是核心竞争力。优化营商环境就是解放生产力、提高竞争力。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营商环境就像空气,只有空气清新了才能吸引更多投资,所以要创造更具吸引营商环境。为不折不扣落实党中央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强化审判执行破产工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式,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激发企业家创业热情。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个司法文件、实施了数十项举措,把中央关于保护产权、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民营经济的各项政策落地。


一是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原则要求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实体企业与金融企业、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大企业与个体户等各类市场主体,要做到平等相待、一视同仁。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始终坚持依法办案,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对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引发的问题,要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罪疑从无、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依法公正处理。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涉产权纠纷、企业家保护案件,要进一步完善冤案错案甄别纠正机制,加大案件发现、甄别、纠正工作力度,做到有错必纠、损失必赔,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张文中无罪,今年又改判赵明利无罪,这些案件都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对于营造保护产权和企业家的良好法治环境具有标杆性意义。


二是坚持全面保护原则。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和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既要保护财产权,也要保护企业家人身权、经营自主权、创新创业权;既要保护企业家自身的权利,也要保护企业家所在企业以及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既要注重实体权利的保护,也要注重程序权利的保护,做到产权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无死角、无障碍。


三是坚持对特殊群体的特别保护。对于金融消费者、储户、证券投资者等市场主体,有必要给予优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明确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权利,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近期,我们要加快出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司法政策,及时出台银行卡司法解释,保护银行卡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正在研究制定或修改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司法解释,解决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过低的问题。


二、高效处理各类商事纠纷,切实维护市场交易公平公正


依法审理各类商事案件,推动形成公平开放透明市场规则,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范、引导和保障功能,为营造优质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重要方面。


201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商事案件341.8万件,通过合同案件的审理,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正义,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提升市场经济活力。审理金融借款、保险、证券等金融类案件83.9万件,保护合法交易,平衡各方利益。依法审理企业借贷、股权质押、互联互保等案件,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引导和规范各类金融行为,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金融司法支持。


围绕打造上海营商环境新高地的目标,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在上海成立全国首家金融法院,对提升我国金融审判的专业化水平,营造我国良好金融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加大执行力度,切实提升商事纠纷的化解质效,促进法治建设和社会诚信建设。举办世界执行大会,展示中国法院执行成效和经验,讲好中国法治故事,传播好中国法治声音。


三、推进破产审判制度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建立法治化的营商环境,需要破除各类要素流动壁垒,促进正向激励和优胜劣汰。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破产审判,依法处置“僵尸企业”,进一步发挥破产在优化营商环境、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积极作用。


一是继续推动破产案件依法受理。随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大力开展,破产审判机制不断健全,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强制清算与破产类案件18823件,同比增长97.3%;审结11669件,同比增长86.5%。积极推动通过重整程序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服务经济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北京昌平法院审理的北京华都肉鸡公司破产重整案,以破产企业股权整体出让方式通过互联网公开竞价招募投资人引进9.6亿元投资,职工债权获100%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从模拟破产清偿率11%大幅提高到83%。


二是继续规范破产案件审理。继去年3月份出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这次发布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通过明确破产受理后借款的清偿顺序、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权限和程序等问题,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利,鼓励对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的资金支持,促进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


三是继续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截止2018年底,全国法院已经设立98家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今年初,深圳、北京、上海三地先后设立破产法庭,破产审判专业化上了新高度,具有标志性意义。今年2月28日,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单独绩效考核的通知》,为破产审判一是继续推动破产案件依法受理。随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大力开展,破产审判机制不断健全,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强制清算与破产类案件18823件,同比增长97.3%;审结11669件,同比增长86.5%。积极推动通过重整程序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服务经济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北京昌平法院审理的北京华都肉鸡公司破产重整案,以破产企业股权整体出让方式通过互联网公开竞价招募投资人引进9.6亿元投资,职工债权获100%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从模拟破产清偿率11%大幅提高到83%。


答记者问


新华社记者:我们注意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二条就破产受理后的借款问题进行了规定,能否详细介绍一下该条规定内容?


刘贵祥:第二条规定是本司法解释的重要条款。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对于重整至关重要,对于清算程序中将企业作为营运资产出售也非常关键。而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前提是能够获得新的借款,用来及时支付正常运营过程中的支出和相关费用,如果该类新产生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不明确,出借人就不好判断其借款回收的风险,其就不敢向困境中的企业提供借款。为了鼓励对债务人继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同时,为了维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尽量避免对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造成不利影响,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该新发生的借款,不得优先于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果债务人要为该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而抵押物此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实现权利。


人民法院报记者:能否介绍一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有关重大财产处置的规定,该条规定与破产法第六十九条有何差异?


关丽: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主要规定了管理人处置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如何行使决定权、监督权的问题。管理人对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最终权利的主体,应当有权参与决定此类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这是确保债权人合法清偿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程序要求。虽然破产法第六十九条只规定管理人实施处分时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但由于管理人此类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均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变价,从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地位规定来看,应当属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的事项,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即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这是对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补充此外,本条主要针对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处分的,仍应当按照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国工商时报记者: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就个别债权人的知情权作出专门规定?


刘贵祥:知情权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之一,目的是解决破产程序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企业破产法更多是从债权人集体行使权利的角度,从管理人履职要求的方面,规定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有关情况,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但没有就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问题作出规定。而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对其行使权利而言十分重要,是其进行决策、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基础,也是确保破产程序公开透明的必要保障。因此,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同时明确了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的救济途径,以充分保护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应当注意的是,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应当与保护债务人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相协调。如果债权人查阅的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负有保密义务;如果涉及国家秘密,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债权人应当遵守。


中央电视台记者: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破产审判工作并取得明显成效,能否介绍一下继续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设想?


关丽:近年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持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服务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稳步提升。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持续攀升,2018年新收的强制清算与破产类案件总数超过1.8万件,同比增长97.3%。但各地法院工作开展还很不平衡,浙江、江苏、广东三个省份受理的破产类案件数量约占到40%。以深圳为代表的广东法院的执破衔接工作,以温州为代表的浙江法院的破产审判府院联席工作机制建设,上海法院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建设等,各具特色。但有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还很少,破产审判工作并未有效发展推进。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就内部工作机制的完善来讲,要以专业化建设为主体,信息化、简易化为两翼,“一体两翼”深入推进。第一,继续推进专业化建设,当前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只能加强,不能弱化。我们继续推进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化、裁判规则标准化、绩效考评科学化,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提升破产制度的经济效益。第二,继续推进信息化建设,更加充分发挥大数据和信息化优势,加快建立和完善独立的破产财产处置平台和规则,切实提升债务人资产价值,继续探索网络债权人会议等方式,提升破产审判质效。第三,继续提升破产审判效率,深化探索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融合,实现破产案件的繁简分流、快慢分道,提高破产回收率,提升破产程序的整体效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第四,继续推进完善管理人制度,通过优化管理人的管理、选任、指定、培训等制度机制,促进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市场化发展和整体水平的提高。第五,加强理论研究和实务调研,进一步推进完善与破产法实施密切相关的配套制度机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破产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是一项包含立法完善、破产审判工作推进、管理人能力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改善、社会“破产保护”理念普及等在内的系统工程。当前,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上升,破产中税收管理和税费政策协调、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破产费用保障等问题更加凸显。人民法院将继续履行好自身职能,积极推动外部体制和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媒体继续向社会各界传递“破产保护”理念,共同推动破产制度的良性运行。

 

刘贵祥:我对这位记者提的问题稍微补充两句。我们现在整个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从我们审理工作思路上来说要抓住两个重点,我说重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加大“僵尸企业”的清理,对这些毫无发展前景,债台高筑,完全处于“僵尸”状态的这些企业,要用比较短平快的程序把它从市场中退出,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形成相应的工作机制,提高这方面审判效率。


第二方面,重点抓好暂时处于债务危机,但是这个企业的技术力量、人员素质、发展前景都非常有挽救价值的企业,我们要加大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力度,挽救濒危的企业,使它生存下来,这也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服务党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一个重要方面。


中国法院手机电视记者:我们知道,破产法的修改目前是很多企业界关心的话题,请问钟主任,目前全国人大财经委对破产法修改有哪些方面的考虑?


钟真真:作为来自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我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这对于促进营商环境的改善,更好地实施企业破产法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大家知道,我们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是2006年8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2007年6月实施。这部法律以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规范企业的破产程序,对企业的破产重整作出了具体制度设计,是一部重要的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们也在十多年的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一些问题,如果不存在问题,我们就不需要修法了。具体是什么问题呢?首先,各方面缺乏适用破产法的意愿,地方政府出于维稳的需要,经常干预企业的破产,国有企业破产动力不足,民营企业对破产的适用也缺乏积极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启动企业的破产程序没有这种动力,法院有时也不愿意处理破产案件,因为太复杂。


其次,从立法方面来看,刚才几位法官都说到了,我们没有建立个人的破产制度,没有对经营性的事业单位的破产作出规定,对仲裁和破产程序的关系怎么规定的衔接不明确,跟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衔接不畅,包括法院在处置破产案件缺乏独立性,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的专业性也不够,这一点是不足的地方。


第三方面,我们有些配套还需要完善。比如政府怎么介入破产程序,社会保障制度怎么完善,破产重整企业融资困难怎么得到解决,企业信用维护和修复机制、税收配套政策还不太完善,在这么多年里因为我们国家发展太快了,有些立法是不足的,有些规定也已经过时了,所以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恰恰是弥补了我们在立法方面的不足,司法解释是最便捷的途径,因为立法启动的程序相对比较复杂一些,但是由于比如上位法没有做规定的时候,很多时候不宜做司法解释的。那么,修改企业破产法就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工作,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列入了立法规划,这些都已经公布了,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牵头修改这个法律。我顺便说一下这部法律起草原来也是由财经委牵头起草的,所以今天的修法仍然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修法。全国人大财经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徐绍史主任委员专门牵头这项工作,我们工作班子就是按照任务、时间、组织、责任四个方面落实这项工作。具体企业破产法的修改规范的内容就是要根据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和改善营商环境,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上下工夫,推动健全企业的破产法律制度。比如在法律的适用范围、破产条件、破产程序、完善重整制度、健全关联制度,包括刚才几位法官提到的个人破产制度这方面,我们还需要进行研究论证,看能不能把它放在法律规范的内容中去。


按照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计划和安排,2019年6月份左右,就要准备成立修法的起草组,这个起草组最主要的组成单位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国资委、人社部等部门,启动起草工作,对一些疑难问题、重点问题开展研究归类,归纳出来以后,我们在这个基础上梳理一下,形成一个修改的草案稿,通过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包括地方和各部门的意见,形成一个正式草案稿,最后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是一部法律的修法,尤其是这么重大的法律,可能还需要几年的时间,我们共同努力把修法的工作做好。谢谢。



 Part.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13)22号

(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第十七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第四十条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最高法民二庭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2013年9月13日)


Q:请问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在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破产程序作为法人退出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涉一个企业的生死和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一个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依法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依法公正合理地保护破产企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障企业稳妥退出市场或得到有效挽救,意义重大。但是,由于企业破产法律程序繁琐,涉及大量程序性、实体性权利行使,尤其是债务人财产这部分,因涉及到与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侵权责任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的衔接,更为复杂,而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各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财产的认定掌握的执法尺度不一,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依法保护,为此,我们围绕债务人财产认定中所涉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了该司法解释。


Q:我国企业破产法出现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概念,请您谈谈这两个方面和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有何关联和作用。


答:企业破产法理论中债务人财产又称为破产财团或者财团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这个概念在破产宣告前后的不同阶段,分别用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不同称谓,但其本质均为法人财产,二者范围是一致的。债务人财产是债务人对其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在破产程序中是债权人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上有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固定主义模式下,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或者破产宣告时即已确定,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或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膨胀主义模式下,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仍有所扩大膨胀,即不仅包括破产申请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而且包括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所新取得的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破产财产范围上采用的是膨胀主义立法模式。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债务人财产。即,债务人财产既包括债务人破产时占有的静态财产和债务人破产时没有占有但基于相关权利依法应当追回的属于债务人的动态财产,也包括债务人继续营业时新取得的财产。破产程序中的各项实体性权利,包括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保全的自动解除和执行中止,以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衍生诉讼等都是紧紧围绕着债务人财产的确定、增加、减少而展开的。债务人财产的准确把握和有效追收,直接决定着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能否得到最大化的权利保护和公平受偿。司法解释分别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和执行,以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衍生诉讼审理等多个角度对债务人财产作出了规定。


Q: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理论和实务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请问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考虑的?


答: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通常情况下,只有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时所拥有的财产才受破产法的约束,即属于债务人财产。而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已经转让的财产原则上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是,由于一些债务人出于种种利益动机,往往会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竭力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性清偿,一些债权人也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夺财产,从而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以致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撤销权制度的设置是以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保护公平清偿为基础的,其在一定程度上舍弃了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保全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维护了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撤销权做出了规定。鉴于司法实践中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复杂性特点,司法解释对一些特殊问题,如经行政清理程序或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中所涉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问题、危机期内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和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情形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Q:我国合同法和破产法分别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和管理人撤销权,请问这两个撤销权在债务人破产后是如何衔接适用的?


答:合同法下债权人撤销权和企业破产法下管理人撤销权,均将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这三类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上述行为的撤销应由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撤销。但是我们考虑到,一方面,由于合同法撤销权和破产法撤销权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期限有所不同,有的情况下管理人依据破产法不能撤销的行为,债权人依据合同法却可以撤销。另一方面,上述两个撤销权事由竞合的场合,如管理人不作为导致破产撤销权落空时,债权人也可通过行使合同法撤销权追回相关债务人财产。因此,从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角度,司法解释规定,在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但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债权人提起的该类诉讼性质上当属代表诉讼,由此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而不得用以清偿个别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起诉主张追回的财产应当清偿其个别债权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讼应不予受理。


Q: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制度下的一项重要制度,司法解释对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具体的考虑是什么?


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替代债务人原管理层进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置、变价、分配等工作。但是,由于管理人并未参与企业原经营管理活动,其在接管后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清理财产、查看账簿文书等,以便追收债务人财产。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因此,提出清偿要求是破产程序依法启动的题中应有之意。因此,为避免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因诉讼时效超过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据此,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中断。另外,对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作为行为,我们认为其实质是债务人恶意放弃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包括积极的放弃行为和消极的放弃行为。对于债务人积极的放弃债权行为,管理人可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实现有效债权的复归。但对于债务人不及时主张对外债权的消极的放弃债权行为,客观上并无可以撤销的行为,因而无法撤销。因此,为实现对债务人恶意减少其财产的消极放弃债权行为产生类似于撤销其积极放弃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司法解释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角度作出了制度安排。


Q:正如您所言,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破产程序启动后,对于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有关诉讼,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答: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出资人应缴而未缴的出资,以及债务人股东与债务人财产严重混同时的股东财产等,在法律属性上都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程序启动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获得清偿,贯彻的是先来先得原则,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起诉主张瑕疵出资股东或抽逃出资股东或严重混同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债务人财产均应纳入到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全体债权人,管理人应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收债务,以及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收欠缴出资、抽逃出资、混同财产等,以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而不得通过个案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等方式获得个别清偿。对此,司法解释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代位权等诉讼,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并在破产宣告后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就相关案件做出了生效法律文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新提起的直接清偿所欠其债务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Q:取回权制度是破产法下的一项重要制度,请您谈谈取回权的行使问题。


答: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取回权包括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代偿性取回权、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这里面有破产法下的取回权,也有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适用。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其权利行使的基础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代偿性取回权,是指当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行使的标的财产毁损、灭失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依法对取回权标的物的代偿财产行使取回的权利,是对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制度的必要补充。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一项特殊的取回权,是指尚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动产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担保已经脱离了对标的物控制权的出卖人获得买卖价款的权利。出卖人取回权,是合同法上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该权利行使时涉及到与企业破产法下管理人挑拣履行权的衔接。司法解释对上述取回权的行使分别作出了规范。


Q:请问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


答: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启动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通过行使取回权取回其财产。但是,如果其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善意取得问题,原财产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受让被违法转让的财产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该财产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原财产权利人不能对该财产行使取回权。原财产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的债务人请求赔偿。对于该赔偿,应当根据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行使的主体予以区分。如果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因系债务人自身无权处分行为,该赔偿属于一般侵权之债的赔偿,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清偿;如果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系管理人所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第三人受让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第三人未取得被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权利人均有权依据交付情况分别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如果第三人已经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而所涉财产又被原财产权利人追回后,第三人就已支付价款损失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返还。对于该损失赔偿债权,也应根据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行使主体区分,按照普通破产债权或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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