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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公司怎样“开除”一个不合格的“老板”|MHP君悦评论

2019-06-21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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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写商事法律文章总有些不那么让人喜闻乐见,专业人士更喜欢看法官解读,社会大众读来晦涩艰深,远不如刑事案例刺激,家事文章八卦。所以,为了让本文点击率过百,笔者不得不秀一把“浮夸的演技”。不过在此郑重申明:骨子里仍然是严谨的法律人士,以下所涉专业内容必须靠谱,其余的,大概都是“消化酶”。这篇文章与员工关系不大,关注的重点是老板之间“不见硝烟的战争”。


常识里,股东就是公司的老板,老板整天精神抖擞,有的能力出众,有的财大气粗,怎么能被开除?谁来开除?这就必须泡一壶普洱加菊花……哦不,是翻一下公司法加司法解释慢慢说起了。

这里先普及三个基本法律常识:


1、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通俗说:老板必须出钱(当然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出资的形式不仅限于货币,还可以是知识产权、土地、房产等可以估价并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2、出资后,股东享有一系列自益权,如盈余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通俗说,老板出了钱,目的就是赚钱。


3、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很多事务做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安排——商事领域里,法律给予商事主体内部管理很大的自主权,举例来说,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老板一起决定的事情并形成书面的契约,法律充分尊重,“你的地盘你做主”。

 

基于上述三个基本法律常识,开除老板的因果、路径就浮出水面了。

 

我们来看两个真实案例:


案例1

A公司原有股东两名a、b,后进行增资,c、d两位股东分别投入资金,其中d成为占股50%的大股东,但其后d抽回出资,经a、b、c一再催促仍未返还抽逃的出资,故而a、b、c一致决定解除d股东资格,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后法院确认该决议效力,d丧失股东资格。


案例2

某咨询公司有股东十名,基于该公司的特殊性,十位股东均在公司任职,并有劳动合同。其章程约定,任一股东脱离人事关系或职业资格转出公司即自行丧失股东资格。后a某离开公司,剩余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a某被排除表决,其余股东中除一位不同意外,其余均同意解除a某股东资格。不同意该决议的股东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一审、二审均败诉(二审法院认定咨询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资格自动丧失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什么样的股东可以“开除”,怎么“开除”,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琢磨出以下几个要素:


1、没出钱的老板不靠谱——做老板的前提是出钱,不出钱显然不够格,至少法律认为“不够格”。


法律解读

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本身即为瑕疵股东,存在被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基础。如果其与其他股东的信赖关系出现问题,很容易成为被“开除”的对象。


2、没出钱的老板没有“腔调”——没有出钱的老板权利受到限制,很难实现通过公司分红赚钱的目的。


法律解读

对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通说认为其自益权受到限制,即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限制其分红权等自益权。


3、章程是个好东西,它是公司的“宪法”,实现公司自治的基础。


法律解读

法律未尽之处,章程可以约定;不仅如此,法律还主动赋予章程更多的自主权,只要章程本身合法合理,其约定大概率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目前通常认为章程可以约定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但必须事先约定而不是事发后量身定制,且约定的事由必须重大且具有合理性。


4、开除一个员工不容易,开除一个老板更须走流程。


法律解读

如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章程明确约定某些重大事由发生时股东资格丧失是实体条件,那么根据公司法规定或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就是必要的程序要件。


上述论断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如下: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及本文重要观点来源《公司案件法律适用关键词与典型案例指导》


最后多唠叨一句,有没有发现司法解释的行文逻辑看着有些奇怪,为什么都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向的逻辑为什么要用“否定之否定”的形式去表述?其实这里暗藏重要玄机,之前已有剧透——法律鼓励商事主体自治,本意不愿干涉公司经营问题,股东会可以依照法律或章程决议“开除”不合格的小股东(解除该股东资格),这是股东会的权利,所以解释以肯定的语态陈述公司的合理行为,否定了否定公司合理行为的请求——这些能请律师解决的问题,本不该劳烦法院了。

 

综上,做个老板不容易,要享受权利,必须承担相应义务,否则不仅权利受限,更有可能丧失股东资格。另一方面,作为守约的股东,要充分利用法律和章程,重视程序,依法治理公司,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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