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EN

“以物抵债”合同实务问题简析|MHP君悦评论

2019-07-297214

未标题-1.png


一、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以物抵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无明文定义,通常系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的方式,清偿双方债务之行为。


关于“以物抵债”究竟属于诺成性行为还是实践性行为,是否违反禁止流质规定等问题,曾存在较多争议。包括最高院在内,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在不同时期的审判实务中,均存在不同观点。


不过近年来,以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作为区分“以物抵债”合同性质及效力的主要界限,已得到较多理论及实务的支持。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合同


最高院在2015年12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专门谈及“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最高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综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合同一般应当认为无效,债权人无法直接取得抵债之物的所有权,或要求债务人向其交付。如已交付的,则按最高院观点,应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合同


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合同,最高院在2015年12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认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参照该意见,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为有效。此时,因以物抵债约定系事后达成,所以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公平,故债权人可以就抵债物直接受偿。当然,如果该以物抵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仍可参照《物权法》第195条之规定主张撤销。


另外,虽然在2015年前的不少公报判例中,可见关于以物抵债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的观点,但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其“裁判摘要”认为:“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同时,在2018年《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中亦认为:“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


因此,就当前实务而言,以物抵债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观点应当已予明晰,其成立无需以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



二、“以物抵债”合同履行中的问题


(一)关于名为买卖,实为抵债问题


实践中,以物抵债合同未必直接体现为物的清偿,改换以买卖合同等其他形式来履行的情况并不鲜见。


对于此类行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明确:“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该司法解释与上述《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意见是完全一致的。但需要指出的是,该司法解释中所指买卖合同,一般系签订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且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之担保。此时,不予认定买卖关系,一方面是出于对双方真实意思的考察,一方面仍是对禁止流押流质规则的遵循。


倘若相关合同形成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或债权数额已予确定的,且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履行买卖合同真实意思的,则不能据此简单否定双方的买卖关系,而应参照实际情况予以判明。


在2017年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汤龙等四人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其“裁判要旨”即已指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当然,“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由此可见,以买卖合同形式所履行的抵债行为并不必然无效,但其应同时具备几项要件。其一,应形成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或已完成对账确认债权数额;其二,双方有终止原合同而履行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其三,转化为买卖款的债权应为合理对价。


(二)关于以物抵债合同未履行时,债权人是否可请求履行原合同问题


在以物抵债合同未获履行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合同,应视双方系构成债的变更还是新债清偿。


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公报案例中,其“裁判摘要”认为:“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变更,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要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务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一般属于新债清偿。”


此时,“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权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完成自己的义务为依据。如果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旧债务的履行,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因此,应当认为,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确认以物抵债合同成立之时,旧债完全归于消灭,否则当债务人未履行以物抵债合同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合同。

联系我们

中国上海市南京西路1717号会德丰国际广场7楼
邮编:200040
电话:(总机)61132988
传真:61132913
Email:hr@mhp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