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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冷思考|MHP君悦评论

2019-08-077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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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一直以来,股东除名制度被称之为“化解公司内部矛盾冲突一项重要机制”。2011年,最高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除名制度。虽然颁布的法律规则较为简单,但股东除名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公司法上对于诚信股东权益保护所迈出的重要一步。


股东除名制度确立以后,最高院继续顺应形势,将“小股东解除大股东资格”的某一案件【(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评选为了“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的一等奖案例。有了最高院的背书,近几年,类似案件数量高速增长。


但是近期笔者通过因代理公司知情权纠纷而衍生的一起股东除名案件发现,部分基层法院似乎对于如何正确的处理该类纠纷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路径。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就股东除名制度中几个关键问题谈些粗浅看法。


案例简介

某物业管理公司成立于上世纪90年代,由三家国有企业及一家民营企业合资成立。因属于特殊时代产物,经过二十几年的发展,该公司目前由民营企业股东A实际控制,该公司的唯一业务即为黄金地段的某一栋大楼提供物业服务,每年收入可观。因该公司连续多年未进行分红,且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亏损,某国有股东B遂希望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了解公司财务状况。该案被法院受理后,该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A却向该股东发函,称其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要求补缴出资,并通知召开股东会,若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出资,便将股东B除名。因当时该公司所有出资均系通过股东B办理,且股东B有验资报告,加之股东B国有企业的身份,于是拒绝了相关要求。在随后召开的股东会上,股东A联合其他股东作出了将股东B予以除名的股东会决议。随后,股东A提起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要求确认该除名股东会决议有效。股东知情权案件随即中止审理。


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庭审开始后,股东B向法庭提供了验资报告以及多个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股东A及公司都予以否认,并表示所有出资款进入验资账户后即被股东A转出,出资款从未进入过公司账户。笔者作为股东B的代理律师要求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股东B已经提供验资报告的情况下,由股东A及公司提供公司未能收到出资款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法官将前述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B,在股东B表示无法证明,且在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注销,被告公司表示账册已经丢失,银行也无法提供当时对账清单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股东B未履行出资义务。后来因本所律师以本案中原告以及该公司在发送股东会决议通知、股东会召开程序以及表决等方面存在瑕疵提出抗辩,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股东A、B均不认可一审判决,双方均提起上诉,股东B的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认定股东B出资瑕疵事宜。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因此以本案仅仅审理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对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之事实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为由,驳回了股东B的上诉请求。


基于该案以及对于其他同类型案件的检索,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于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



一、股东除名之诉案由是公司决议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


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案由的确定直接关系着法律关系的择取、法院审查案件的重点、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一系列问题,在诉讼实务中至关重要。就“股东除名纠纷”而言,不同案由的划分可能导致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的侧重点有所差异,甚至会影响案件的成败。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手册》(最高院出版,2012年第一版)的划分,“股东除名纠纷”应归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的案由。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除名又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涉及到决议效力的问题,又符合“公司决议纠纷”的案由规定。


笔者以“股东除名”为关键字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相关案例检索,并经过相应筛查,与“股东除名纠纷”有关的案例共有260余例,有55例案件因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被法院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立案。履行股东会决议的“股东除名纠纷”案件中,有15例以“股东出资纠纷”案由立案,112例案件以“股东会决议纠纷”案由立案。剩余案件则以其他较为少见的案由立案,包括申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名册变更纠纷等。


通过以上检索可以发现,实践中,大部分的“股东除名纠纷”还是以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由进行立案审理的。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规定来看,最高院并没有赋予各级法院主动以司法裁判形式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而是寄希望于公司通过自身的治理规则将瑕疵股东除名,司法审查的重点应当包含股东除名的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从该角度来看,以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的案由审理此类案件是合乎情理的。与此同时,法院也会在审理的过程中更加注意股东会本身的程序合法、合规性。但是,一些法院在重视股东会程序的过程中往往会忽视股东除名制度本身所蕴含的终极法律关系:即是否存在重大瑕疵出资的问题。是否存在重大瑕疵出资也应该是股东除名案件审查的重点。但是在存在股东会程序瑕疵的情况下,部分法院可能会忽视对于瑕疵出资的认定,直接以股东会效力纠纷仅仅审理股东会决议这单一法律关系为由拒绝就瑕疵出资的事实进行认定。


在上海泛华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8)沪0117民初10134号】,一审法院就将审查重点仅放在了股东会决议的召开程序之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履行部门出资义务之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在确定系争股东会决议成立前提下,才有必要进一步审查决议内容是否违法。”因此,“美升公司、于在洋、丁柳燕另提供转账凭证欲证明其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即便真实,也系美升公司、于在洋、丁柳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美升公司、于在洋、丁柳燕所提供证据非本案定案所必需,无必要进一步调查,本院不采纳。”二审法院同样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无需就是否存在出资瑕疵之事实在本案中进行认定。



二、公司除名之诉中法律关系交叉竞合的处理


若仅仅以股东会程序程序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不对股东除名的实体条件予以查明,当事人可在规范程序后再次进行起诉,很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当事人诉累的增加。为何在如此情况下,部分法院还是会疏于被除名股东出资瑕疵事实的审查呢?笔者认为,除了部分法官迫于审限压力,希望简化处理以外,归根结底还是在于股东除名之诉存在法律关系之竞合,而目前法院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言而明的“一个案件仅审理一个法律关系”的审判思路。


前文已经提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院并没有赋予各级法院主动以司法裁判的形式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而是寄希望于公司通过自身的治理规则(股东会的形式)将瑕疵股东除名。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同样规定了股东除名的实质条件,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实际上,股东的除名制度已经涉及到了两个法律关系的交叉竞合,即同一案件中既存在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又存在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程序法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似已经成为了一项基本的原则。基于此,部分法官会认为若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则仅仅需要以审理股东会决议的法律关系为主即可,如果该法律关系的审理过程中已存在可以驳回原告诉请的情况,则不需要审理另一法律关系。而在杨青与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8)京0115民初2946号】一案中,虽然案由为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但一审法院将争议焦点直接总结如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做出股东除名的决议是否符合程序和实质要件要求,决议是否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2、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

3、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


笔者认为,股东除名是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最严厉的惩戒措施,因此除名措施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应严格遵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确保拟被除名股东合法权益,包括申辩、辩论之权利。因此,在以“股东会决议纠纷”的案由立案的股东除名案件中,法院应明确先程序后实体的审查思路,即如果公司决议程序不合法,则无须审查实体,而如果公司决议程序合法,则应审查实体也即出资是否存在瑕疵。故在股东会决议纠纷案由下,不能简单认为只审查公司决议程序是否合法,应该先程序后实体,而在公司出资纠纷案由下,则应程序、实体同时审查。



三、公司除名之诉中涉及股东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前文已述,股东除名制度的实质条件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实践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也是值得探究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也正是因为该条款,很多观点认为,在决议撤销之诉中,股东也应该就自己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也正是因此要求被除名的股东证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需要证明验资账户的资金已经到达公司账户。笔者认为,在股东除名诉讼中,简单适用该条款,将大部分的举证责任归结于被除名股东有不妥之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适用是有一定范围的,该条款明确了“被告股东”这一身份限定。笔者认为,只有在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是被告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该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被告股东”的限定也明确了该类案件只能是股东出资类纠纷的案件。这也与该条款的设置意义有关,该条款的设置主要是用来保护外部债权人,虽然不排除对于其他股东的保护,但是该种保护应仅仅限于不能掌握公司运营权的股东,而不能延展到所有股东。就外部债权人和小股东而言,其对于股东是否出资这一较为隐蔽性和私密性的行为,其当然不具有优势性的举证能力,在该种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显然是合理的。


前文已经分析,股东除名诉讼在实践中表现出的争议类型往往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种情况是其他股东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此时,被除名的股东为案件的第三人;另一种情况是被除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此时被除名股东是案件原告,无论何种情形,被除名股东都不会是案件的被告,被告均为作出决议的公司。公司本身作为案件当事人,其应该能够掌握所有的财务资料,其对于股东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有充分的举证能力。且原告也是公司股东(无论是被除名股东还是其他股东),其对提出的观点也具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同时,在被除名股东是小股东且不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被除名股东无法掌握公司的财务信息,在提供证据时,相比较被告公司以及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明显处于劣势。


其次,就股东除名制度本身而言,其属于对于股东非常严厉的惩戒措施,在实践中应予以慎用,否则极易严重侵害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公司本身的稳定。再者,依据私法的一般原理,对于私主体权利的剥夺,应当具有正当的法律根据,而“股东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就是股东除名制度的正当依据,提出者应该就存在该正当依据的事实予以进行充分的证明。如果说公司股东正在适用一项严苛的处罚措施惩罚其他股东,且要求其他股东就其不应该受到该项处罚进行充分的自我证明,显然有违私法的公平原则,也有悖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四、律师在办理股东除名诉讼事务中的注意事项

根据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律师在代理股东除名案件时,无论代理原告还是被告、第三人,均应注意以下几点:


1、“重实质,也要重程序”

所谓重程序,是指要满足股东除名制度的程序要求,包括前置催告程序以及股东会决议程序,特别是股东会决议程序,要严格遵循公司章程中关于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要求,防止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


“重实质”即需要注意整理股东除名制度实质要件相关证据。之所以特别强调实质要件的重要性要高于程序要件,是因为一旦程序要件出现问题,还可以通过再次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进行补救,但是如果不能满足实质要件,股东除名根本不存在事实基础。同时,即便案由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出资问题也应该是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则不建议启动除名程序,即便启动也会在很大程度上被法院驳回。作为被告,在涉及类似案件时,也应着重从该类证据质证着手,一旦对方证据不充足,被告方就可以掌握诉讼主动权。特别是,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全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


2、注意诉讼案由

无论作为哪一方代理人,均需要特别注意诉讼案由。特别是在作为原告代理人的情况下,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所选择的案由对案件走势的影响。在案件启动前,尽可能研究当地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案由选择及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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