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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平台诉讼案件焦点问题刍议|MHP君悦评论

2019-09-026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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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已经慢慢逐步改变着整个国内金融交易的方式、效率和架构,其带给整个社会经济的变革是不容小觑的。经过了几年来业务的沉淀,诸多网贷平台存在着逾期债务需要通过电催、上门催收等私力救济方式催收,但由于私力救济的催收效果有限,为了迫使网贷平台的“老赖”们尽快履行还款义务,通过诉讼、仲裁等公力救济的方式起诉老赖追偿成为了不少P2P网贷平台的选择。


为了方便读者理解,本文需要探讨的是P2P平台最基本业务模型(如下图所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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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P2P网贷类案件在法院立案时都以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由于网贷中介机构的定位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并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故P2P平台若需以自身名义向逾期借款人提起诉讼追偿,必须经过所有出借人的明确授权方可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该授权在缔结的格式化的借款合同中都会明示:“若借款人发生逾期或恶意拖欠欠款的行为,出借人将债权及债权对应的权益转让给P2P网贷平台由其向借款人追索”。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P2P网贷平台的业务模式的特殊性,出借人往往都是P2P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匹配到借款人,通过线上通过电子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故实践中法院会要求P2P平台对出借人身份的真实性提供更多的证据予以认证。例如会要求提供出借人从投资到最后赎回投资款的银行流水、会通过穿行测试的方法对平台匹配系统进行交互印证。在审核确认整个借款关系为真实性的前提下才认可P2P平台具有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资格,否则将很可能直接被判决驳回所有诉讼请求。


二、P2P模式本身的认可程度问题


由于2018年P2P行业频频发生暴雷事件,使得全国各地P2P网贷平台的正式备案工作一拖再拖,故P2P网贷平台想取得合法从业“资质”的愿景一直未能实现。审判实践中,法院并没有僵硬的认为没有取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的P2P网贷平台从事借款中介业务而一概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而是立足实践,基于监管现实的考虑有条件的认可借款合同效力。如一概的僵化认定因为P2P平台未向金融监管机关备案登记、不符合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监管环节的要求简单认定为无效则更容易激发已经逾期的借款人继续拖延逾期债务,只要P2P网贷平台不以诉讼方式起诉其就可以无限拖延逾期债务,对债务人而言,违约成本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几经于零,届时,必会有大量诉讼案件涌向法院,法院的审判工作将不堪重负。


三、预扣服务费的问题


P2P网贷平台作为借款信用中介服务的提供方,基于其在撮合借款交易中提供了匹配出借人与借款人、信用审核、风险评估以及后续还需要提供贷后管理等服务,而通常会基于撮合成功的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为基准一次性预先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而借款人收到的借款本金由于被P2P网贷平台预扣了此部分服务费,容易在引发实践中饱受争议的“砍头息”的问题。


针对此问题,我们首先查看针对“砍头息”问题的最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此,司法解释否认的是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而预先收取服务费的做法并没有规定,在前段文字中,我们已经论述过,P2P网贷平台收取的服务费是基于其在借贷关系中居间服务提供者提供了服务而收取的,并非依据了《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了任何利息,服务费与利息而言应当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针对该司法解释出台背景的介绍,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就民间借贷利率的管控实质上是意图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进行管控。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除应当考虑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便利,还要考虑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故我们认为,P2P网贷平台作为新时代下为提供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极大借贷便利的产物,应适当允许其基于其在借贷关系中提供的服务收取服务费以维持其正常运营,只要满足借款人被收取的服务费以及支付的利息的总和的综合折算利率不超过年化24%的标准的前提下,就应当认为其利息负担没有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限规定,P2P网贷平台正常合理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应当得到认可。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诉讼中可能面临争议的法律问题皆为P2P行业在早期探索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监管细则而可能与以往的司法理念存在冲突的问题,在中国P2P行业日渐走向正轨的今天,我们希望看到监管部门与审判部门对正在踏踏实实实现普惠金融目的的P2P平台给与多一分足够的理解与耐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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