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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任一连带共同保证人催讨的效力分析|MHP君悦评论

2019-10-087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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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因资金紧张,向B公司申请临时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B公司同意借款,但提出要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王某的舅舅林某(当地一个小有名气的企业家)两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为此,2017年9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000万元的借款于三个月后归还。王某和林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作保。


后借款到期后,A公司无法一次性还款。经协商,2018年5月9日,B公司与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另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A公司及王某承诺在6个月内清偿完全部借款。但在承诺的六个月宽限期届满时,A公司及王某还有700万元借款未付清,且其涉及众多其他诉讼,已基本丧失偿债能力。事发紧急,B公司决定立即起诉维权。


对于A公司及王某的偿债责任承担,自无疑义。但保证人林某是否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却有不同看法。


反对的理由很明确。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B公司没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林某已经脱保,无需再对该笔借款负责。


看这理由,似乎非常充分。板上钉钉的事情啊!


真的没有争议吗?



二、博大精深的担保法“解释学”体系


阳光底下无新鲜事。


我们碰到的问题,前人在无数的司法实践中早已有了一套“博大精深”的担保法“解释学”体系。


早在2002年11月,最高法就颁发过一份《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这个批复,通俗的意思就是:连带就是连坐!我债权人只要向任意一个保证人要过债就行了,哪怕没在保证期间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催讨,你们也不能再“哔哔”了。


对此,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申2170号“陈家兵、王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还有过一段直白的说理:该条批复,“其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所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因此,债权人即使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也不代表债权人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否则,将导致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其追偿权。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在于方便权利人实现债权,而非因此得出债权人不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就可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责任的结论”。


除了上述提到的“陈家兵与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贵阳中院(2017)黔01民初816号一审,贵州高院(2018)黔民终799号二审),上海金山法院作出的“原告张明芳与被告景源公司、金澄、潘洪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案号为(2016)沪0116民初10554号)、浙江省高院作出的“黄益焕与王大华、苍南县江南彩印厂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裁定(案号为(2017)浙民申2283号)、宁波中院作出的“谢荣辉与茂森小贷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案号为(2018)浙02民终4104号)等,都持相同的观点。



三、开脑洞的问题


脑洞一:

保证人能否以各自出具担保书的形式,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或者说,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需要相互有合意?


最高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就此规定看,保证人各自出具担保书对主债权予以担保,可以构成连带共同保证。也就是说,连带共同保证系针对被担保的主债权而言的一种担保形态,并不需要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相互形成共同保证的合意。在实务中,特别是在金融借款领域,大量存在各保证人以各自出具担保书形式,对主借款予以担保的情况(如上述“谢荣辉与茂森小贷借款合同纠纷案”等)。这些连带共同保证人有些还不一定相互认识,出具担保书的时间也前后不一。因此,对同一笔主债权,到底有多少连带共同保证人,有时候还真是只有债权人知道的“肚皮账”。


脑洞二:

这个批复会被别有用心之人钻空子吗?


假设上述借款中,B公司的借款只有一个保证人林某。因为各种原因,B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这时,B公司在某高人指点下,另找了张某(B公司的马仔),要求张某后补了一份担保书,虚构了张某与林某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的法律关系。这时,B公司自然很容易拿到向张某及时主张过担保责任的证据,林某的担保责任,也就没法逃脱了。当然,林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A公司或保证人张某追偿(要求承担一半的责任)。但一套操作下来,B公司至少能挽回一半损失,还是有利可图。


当然,这可能已经涉及虚假诉讼的问题。但在理论上讲,这个操作还是有比较强的可行性。如此,不可不引起我们的注意。



四、余论


上述连带共同保证的处理,是否可以延伸到混合担保(即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领域?这里,又可以引申出一个史上争论不休的问题:混合担保下,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


这个问题,最高法颁发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是明文规定可以的;但在后颁发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却又语焉不详。这两个法律规定,到底是新法否定旧法的关系,还是旧法补充新法的关系,实务中还是争论一片。原最高法在“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追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中持肯定意见。但在2019年8月7日颁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又以“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明确表示,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为由,认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除非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如何统筹理解上述担保法的相关问题?如果可以追偿的话,追偿的范围是多少?是按照人头平摊,还是按照担保物的价值按比例摊,又是一笔“见仁见智”的乱账。


期待最高法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稿中,对此有一个权威性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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