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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十六个重点问题|MHP君悦评论

2019-11-067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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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年在部分城市开始试点探索,到2018年写入刑诉法进行立法确立,再到近日“两高三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细化落实,历时整整三年。笔者谨根据个人对《指导意见》的理解,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解读,供法律专业人士参考指正。



一、所有刑事案件都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吗?


是的。《指导意见》第5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二、对不同性质、情节的刑事案件,在从宽的政策把握上有何区别?


1、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

2、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3、对上述案件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

4、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中有的认罪,有的不认罪,能否适用?


可以适用。《指导意见》在第2条提到:“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既然已经提到了应当注意认罪与不认罪的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平衡问题,那前提条件自然是已经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该条款只表述了主犯认罪而从犯不认罪可以适用,但笔者认为相反情况也同样可以适用。


四、当事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是否还能做无罪辩护?


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认罪认罚与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之间不存在矛盾,但实践中应如何操作仍有待解决。《指导意见》第3条提到:“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指导意见》第30条提到:“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说明,当事人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带来有罪判决,对于证据不足的仍然应当认定为无罪。同时,《指导意见》第15条也提到,辩护律师“应当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而并未对辩护策略的选择作出任何限制。因此,当事人认罪认罚,不应当影响辩护律师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无罪意见。


五、所谓“认罪”,“认”的对象究竟是什么?


在汉语中,“罪”是一个多义词,在不同语境下有不同的解释。如果从定性角度看,可以解释为“罪名”;如果从事实角度看,也可以解释为“罪行”。


在刑事法律语境下,应当将“认罪认罚”中的“罪”,理解为是当事人的涉嫌犯罪行为,属于事实范畴,而不涉及对该事实的法律评价。换言之,当事人并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某种罪名作出任何判断,只需对自己的行为本身是否存在表示认可,即可达到“认罪”的要求。 


《指导意见》第6条对此做了很清晰的表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六、既然认罪了,还能辩解吗?


《指导意见》第6条:“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这个条款说明,当事人在认罪的同时,仍然可以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提出辩解,但必须“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


不可回避的问题是,这个“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究竟是指对事实部分的认定意见,还是对罪名性质的认定意见?如果理解为后者,当事人既表示了接受司法机关的定性,但同时又对该定性提出辩解,二者之间似乎存在一种矛盾。辩解当然就意味着不接受,既然都接受了,那辩解还有什么意义呢?


七、涉及多个罪名的,能否只对其中部分罪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不可以。《指导意见》第6条“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八、“认罚”与退赃退赔之间是什么关系?


《指导意见》第7条:“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可见,退赃退赔可以体现当事人的悔罪态度,从而成为认定“认罚”的依据之一。


九、从宽幅度与什么因素有关?


1、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3、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

4、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5、当事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是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


十、如果被害人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怎么办?


《指导意见》第18条:“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十一、当事人认罪认罚了,就可以取保候审了吗?


1、当事人认罪认罚,是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当事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2、当事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十二、当事人如果在侦查阶段就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1、当事人在讯问时间直接向办案人员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2、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3、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十三、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应当精确到什么程度?


当事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十四、法院对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应当如何采纳?


《指导意见》第40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以下五种情况,不予采纳: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十五、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的,二审时还能够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吗?


《指导意见》第45条规定,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

2、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十六、一审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审还能适用该制度吗?


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贯穿刑事案件的整个流程。《指导意见》第50条规定:“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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