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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违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解读《九民会纪要》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MHP君悦评论

2019-11-216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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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上周推出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纪要》”)引起法律界刷屏,走红的原因是该纪要收集了最高院对重大疑难问题的观点,约束下级法院对相同法律问题作出统一裁判,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这次也有幸被收入《九民会纪要》。结合近期接待的真实案例和《九民会纪要》,借此机会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梳理和分享。



1、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担保合同是只给公司设定义务,无权利的单向合同,《公司法》十六条的本意就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包括董事、总经理等)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设定限制条件,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2、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保证人是否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张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面对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人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3、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如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单独对外签署担保合同,该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判断越权行为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当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时,争议焦点应当是重点审查“债权人是否善意”。若债权人是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有效。若债权人被证明不是善意第三人,则担保合同无效。《九民会纪要》第17条对该观点进行了明确阐述。



4、若债权人未要求公司出具担保的相关决议,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当存在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情形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决定着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九民会纪要》第18条第1款就重点阐述如何认定债权人“善意”,该阐述与最高院在(2014)民申字第1876号案件中的观点一致。


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知晓。债务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如未要求提供担保人依法出具相关决议的,则推断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判定担保合同无效。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九民会纪要》第19条以列举方式明确若存在以下四种情形,即使债权人明知不存在公司的相关机关决议的,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前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5、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系伪造,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在(2012)民提字第156号一案中,担保人以《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的印章系伪造,从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且其中一家股东名称错误等主张担保无效,担保人的无效主张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但在最高院提审中,最高院推翻前两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债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无能力和义务审查是否真实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担保决议》印章真伪等,并最终判定担保合同有效。


《九民会纪要》第18条第2款更加明确清晰的重述了最高院的上述观点,强调债权人对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且标准不宜太过严格。


因此,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系伪造,存在瑕疵或决议将来被法院认定无效,都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6、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谁来担责?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定代表人享有法律赋予的代表权,其越权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理应担责。《九民会纪要》第21条对此问题给出同样的明确答案:

(1)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2)若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起诉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我个人理解,《九民会纪要》并非新的法律法规,仅是收录了最高院对疑难问题的观点,而此前这些观点都散落在最高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中,需要律师深入法律研究和专业分析才能掌握和判断。这也回答了,为何最高院强调:“《九民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最后,为了便于读者更好理解,最高院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中疑难问题的观点可简要归纳如下:

1、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若债权人善意,则担保有效;反之,担保无效。

2、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公司或股东有权起诉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其担责。

3、债权人签署担保协议时:

● 未取得公司机关决议的,担保合同无效。

● 若取得公司机关决议的,不论决议真伪、是否违反章程、是否被法院认定无效,担保合同有效。除非债权人明知决议伪造或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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