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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破产部分(上)|MHP君悦评论

2019-12-09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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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正式稿》)。本文拟就纪要第十章“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结合《正式稿》对《征求意见稿》的修定,从实务角度,对《正式稿》分上、下篇进行解读和探讨。此文为上篇。


上篇

总论

第107条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第108条 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第109条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第110条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第111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第112条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下篇

第113条 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第114条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第115条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第116条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

第117条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第118条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总论


会议认为,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促进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重要功能。一是要继续加大对破产保护理念的宣传和落实,及时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积极推进清算程序中的企业整体处置方式,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二是要推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主体尽快从市场退出,通过依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流程加快对“僵尸企业”的清理。三是要注重提升破产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降低破产程序运行的时间和成本,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潜力,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四是要积极稳妥进行实践探索,加强理论研究,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进一步推动健全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1.首先强调了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营商环境和市场经济建设的正向作用

近年来,优化营商环境已然是社会热点和焦点之一。在世界银行2019年10月23日发布《2020年营商环境报告》中,中国的总体排名较去年提升15位至第31位;其中,“办理破产”指标的排名提升10位至第51位。若“办理破产”指标排名能够进一步提升,将对中国营商环境的整体排名带来正面影响。总论中提到的四点总体意见,均与办理破产指标中的耗时、成本、结果、回收率和破产制度框架健全指数等评价指标相呼应,可期该纪要的出台和落实,将为中国营商环境的优化和评价起到积极作用。


2.对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和效益提出明确要求

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部分破产案件的办理存在耗时过长,成本较高等情况,这将导致破产在市场经济和营商环境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大打折扣。总论部分用了不少笔墨,强调重视破产程序的效率价值,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潜力,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是尊重破产本质属性和终极目标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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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鼓励优化破产“结果”,强调维护企业营运价值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总论有限的篇幅中,两次提到了“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并且提出了“推进清算程序中的企业整体处置”等具体措施。其次,在表述破产在“企业退出”和“企业拯救”方面的功能时,《正式稿》对《征求意见稿》中的先后顺序进行的调整,首先强调保护和拯救,后强调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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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别强调了破产和解程序的使用

从企业破产法的角度来说,破产清算、重整和和解为三大并行的制度,但是在以往破产法的实践中,破产和解程序使用较少。但是其实和解程序相较于其他两者来说,“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更为突出,总论中特别就使用破产和解程序进行了鼓励和引导,在《正式稿》的后文第107条中也有专门提到。可以预见,恰当地使用破产和解程序,将作为提高破产效益的路径之一而更加得到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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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再次明确提出要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2006年企业破产法并未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其中,但是近年来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多。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单位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此后浙江温州和台州就个人破产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实践探索,温州中院和台州中院分别出台了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或规程。个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的必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而且随着中国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发展,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也将逐步具备条件,但也要注意结合实际“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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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条


107.【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1.重申了破申案件的立案登记制

立案登记制的实质,是将立案时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审查改为对立案文件的形式性审查。但是长期以来,因破产案件受理时涉及对破产原因的审查,因此在实践中立案登记制并未解决破产案件立案难的问题。根据《正式稿》107条的规定,破产申请材料齐备后,法院即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也即明确了破申案件的立案登记制,这一规定将促进调整过去对破产案件要“严把受理关”的旧观念,真正做到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有效化解破产申请受理难的问题。


2.立案时依法排除了维稳因素的影响,但是也强调合理处置

《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在破产案件立案登记环节不应考虑维稳因素;《正式稿》继续规定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正式稿》中还增加了“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的规定,这一增加的规定,在依法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可能的客观情况,对维稳因素加以合理处置,且明确了法院和政府应积极作为,打破部分地方过去因“法院不敢接,政府不同意”导致破产申请不受理的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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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条


108.【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1.明确对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可撤销

这一点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明确,在《正式稿》中则进行了明确,但是并未区分债权是否已经诉讼或者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我们认为,如果申请破产的债权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债务人对其进行清偿的行为,属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即使之后破产申请被驳回,这种清偿也不应予以撤销。但如果申请破产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则应按照《正式稿》规定予以撤销。这将有效遏制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获得个别受偿情况,也体现了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公平受偿权。


此外,虽然明确对债务人向提出过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可撤销,可以避免实践中就该事项的处理产生争议,但从另一角度来说,不排除打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积极性。因为对一部分债权人而言,申请债务人破产只是手段,获得清偿则是目的。如果可以通过提出破产申请,在债务人异议阶段即获得清偿,从而撤回破产申请,不失为一种索债的手段。在以上规定施行后,若再以此种方式索债,需重新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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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条


109.【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1.意在解决实践中关于债务人财产解封和中止执行方面的难题

此条规定较系统、务实,操作性比较强;特别是关于违法责任追究部分,可以说是历次类似规定中最为完备的一次。实践中,关于债务人财产解封和中止执行是一大难题,一是由于信息交互方面的原因,相关法院经常声称不了解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而没有及时中止执行;二是相关法院收到通知后,怠于解封。这些问题在之前也得到了诸多的重视,有关这方面的规定,越来越严格: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中,仅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查封措施应当解除;在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执行法院可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将查封财产的处置权交由破产法院,且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封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次《正式稿》中,还增加了责任追究的内容,即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2.规定了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的处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该“相关单位”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的理解和适用》中明确的内容,不仅包括执行法院,也包括其他行政机关。《正式稿》109条的规定延续了之前的精神,但是仍只能通过协调和沟通来解决其他行政机关的保全措施的解除和执行程序的中止问题。

3.明确了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措施,并不以相关法院收到通知为必要条件

按照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受理法院和管理人通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和解封,实践中,执行法院收到通知的时间常有滞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收到通知前,执行法院若采取了执行措施,往往以未收到中止执行的通知为由拒绝纠正。我们认为,此种理由有违《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表述为“执行法院在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正式稿》中删除了《征求意见稿》“执行法院在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的表述,进一步明确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措施,并不以相关法院收到通知为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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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条


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1.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和破产申请受理后提出的对债务人的诉讼予以区分对待

根据该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提起的对债务人的诉讼,应当继续进行;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给付之诉,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后续仍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在此前,《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限制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要求清偿的诉讼,仅在2013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提到,“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新提起的直接清偿所欠其债务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另外,我们认为,上述不予受理的应仅包括与破产债权有关的诉讼,而不应包括与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有关的诉讼。


2.重申了诉讼未决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隐隐寓有不鼓励债权人继续诉讼之意

关于诉讼未决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是对《企业破产法》第59条对重申。关于此点的表述,《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有不同,前者表述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后者表述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其含义并没有太大不同。表决权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权利,诉讼未决将影响到债权人的表决权,我们认为此条规定隐隐寓有不鼓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继续诉讼、节约诉讼资源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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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条


111.【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首次明确了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在《企业破产法》中,仅对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自行经营和管理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并未涉及。本次纪要中的规定,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对于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提出的自行管理的申请,在《正式稿》中,把《征求意见稿》中的法院“应当”批准,改成了“可以”批准,赋予了法院在这方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明确了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的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观点是认为从此条文以理解,自行管理只能在破产受理后提出。现纪要对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的时间统一了认识,即可以在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

3.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形下管理人和债务人的职责划分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时,“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但是显然管理人的职责全部由债务人行使是不妥当的,特别是一些存在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冲突的事务中,例如债权审核、撤销权行使等;实践中,有从管理人监督等角度采用双方约定的方式来划分双方职责,自由度较大。最高院注意到这一问题,在本次纪要中,仅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明确由债务人行使,弥补了《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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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条


112.【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1.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加大了对担保权人实体权利的保护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从语言逻辑上,该条确认的逻辑是暂停行使为原则,以恢复行使为例外。


在本次纪要中,提出“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对担保物权的暂停行使提出了比较严苛的条件,即“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实际上是以暂停行使为例外,更好地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具体有三层意思:一是担保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行使担保物权,不再以“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为条件,而是只要担保物非重整程序所必需,则不应暂停行使;二是将“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的举证责任归于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三是即使在重整程序中暂停行使担保物权,是以不损害担保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因为需要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


2.明确了与担保物权恢复行使有关的程序

该条规定了相关的程序、期限和救济途径,将《企业破产法》的原则性规定落实到操作层面,总体来说,是对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了规范和限制,对担保权人的救济途径予以了保障,从程序上加大了对担保权人的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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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我们对《正式稿》第十章“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解读(上篇),若有不妥之处,欢迎各界同仁共同探讨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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