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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破产部分(下)|MHP君悦评论

2019-12-1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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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正式稿》)。我们拟就纪要第十部分第十章“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结合《正式稿》对《征求意见稿》的修定,从实务角度,对《正式稿》分上、下篇进行解读和探讨。上篇可见“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破产部分(上)”,本文为下篇。



上篇

总论

第107条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第108条 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第109条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第110条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第111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第112条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下篇

第113条 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第114条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第115条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第116条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

第117条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第118条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第113条


113.【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有关问题。针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监督期间的关系,纪要明确二者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如果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以提升管理人工作报酬确定的合理性。


1.原则性的规定了在重整案件中确定管理人报酬的金额和支付时间的依据

根据2007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和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等。纪要《正式稿》的该条规定,在前述规定的框架下,强调了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要根据管理人工作量不同在重整期间和重整监督期间予以区别对待,这也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规定相一致,可以说是对《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进一步落实。


2.明确了在重整监督期内的诉讼管辖和诉讼代表问题

对于重整程序终止后的诉讼管辖和诉讼代表问题,《企业破产法》未有明确规定。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了“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次《正式稿》明确了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反之,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破产前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应当适用破产集中管辖的规定,至于是否由管理人代表诉讼问题虽未明确,我们认为仍应由管理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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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条


114.【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1.明确了重整转清算时的一些程序性事项的处理

一是案号延续。通常理解,在重整期间被宣告破产的,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属于同一个破产案件是有共识的,但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被宣告破产的,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是否属于同一个破产案件,这在实践中有争议,各地法院规定不同。通过此条规定,对上述问题答案予以了统一,即无论是在重整期间还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被宣告破产的,重整案件的案号都将被沿用至清算中。二是管理人延续,重整转清算后,原管理人继续履职,除非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


2.明确了重整转清算时的管理人报酬确定的原则

按照宣告破产的时间不同,管理人报酬确定原则也不同。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意即重整阶段的报酬不再另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管理人除了收取重整阶段的管理人报酬之外,后续破产清算阶段可根据实际工作量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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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在程序上的处理

一是区分了重整程序的终止和终结,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重整程序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重整程序终结,意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属于重整程序的组成部分,而且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可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虽然行文用了“可”,而没有用“应”,我们认为,实践中申请终结应该至少是管理人的规定动作。二是结合法院案件管理的要求,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这一点与《征求意见稿》中不一致,我们认为这种结案,仅是一种形式上的操作,并不代表案件真正结束。形式上虽然结案,但是在债权裁定、协助执行等方面,法院仍有相关事务需要处理,相关文书需要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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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条


115.【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明确预重整阶段的表决意见可以有条件带入重整阶段

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支持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规定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整程序之前通过的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本次纪要《正式稿》中,在前述基础上更加细化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方法,即庭外重组阶段的表决可直接在重整程序中使用,但是也规定了可以要求对重整计划重新表决的条件,不过关于重新表决的条件,规定得较原则,今后实践中难免会有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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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条


116.【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明确了管理人在聘请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一是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审计、评估中介机构。这里有两个要点,即经法院许可和公开。二是管理人对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有监督义务。实践中,聘请中介机构基本有两种做法,一是法院指定司法审计和评估,二是管理人自行委托。管理人自行委托,更加有利于选择适合案件情况的中介机构。同时,无论是法院指定,还是管理人自行委托,我们理解,管理人都应需对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不得影响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否则将违反审计和评估工作的独立性要求。


2.明确了中介机构和管理人的责任

按照此条规定,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中介机构存在不当履职。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意即主责任人应该是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这意味着中介机构的不当履职并不导致管理人当然地承担责任,适当减轻了管理人的履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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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此条与《征求意见稿》中113条【进一步规范破产财产的处置】对应,但是删除了部分内容

《征求意见稿》中的“积极探索促进企业整体转让的制度机制,进一步提升破产财产处置的市场化、公开化、信息化程度,有效降低破产财产处置费用,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的内容被删除,我们理解,积极探索促进企业整体转让的制度机制等已经在总论中提及,删除有不再重复之意;此外,之前《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关于“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矛盾被提及,此处删除了“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也可能是为了不凸显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矛盾。


第117条


117.【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本条的主旨是当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这种适用并不仅仅是破产清算程序优先于强制清算程序,而是在符合前述条件时,强制清算程序不被适用,文义上比破产清算程序优先适用具有更大的确定性。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如果发现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清算组或有关权利人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本次纪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相比,一方面将节省强制清算程序转破产清算程序的时间成本;另一方面,也将使仅在破产清算中有的制度,例如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个别清偿和无效清偿的撤销等制度得以较早适用,实质上是进一步保护了在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其次,在本纪要出台之后,由于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和申请强制清算的条件类似,可以预见,没有及时受偿的债权人提起申请的清算案件,将极大机率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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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条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本条主旨在于衡平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强调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


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法定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的释明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法定义务”是指《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相应法律责任” 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可以处以罚款,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此种释明,将责任主体范围和义务内容在企业破产法的语境下进行了限定,但是对于法律责任,则明确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出境入境管理法》,将对缓解债务人有关人员怠于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情况起到积极作用。


2.关于上述批复第3款“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 “行为”和“有关权利人”的释明

“行为”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行为; “有关权利人”系指管理人;管理人未主张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主张得到的赔偿将归入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而不是由单个债权人直接受偿。

3.关于《批复》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不同适用

此前实践中的观点,大多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因债务人下落不明等原因,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较多的案例据此作出了裁判。但根据《正式稿》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也就是说,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即使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债权人无法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而只能是根据《正式稿》的规定,由管理人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在管理人未主张的情况下,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并且因此获得的赔偿将归入债务人财产。


4.遵从破产程序的不可逆

根据《正式稿》的规定,在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况下终结破产的,如果后续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的,亦不得以此为由恢复破产程序,这与企业破产法中确定的破产程序不可逆的原则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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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我们对《正式稿》第十章“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解读(下篇),若有不妥之处,欢迎各界同仁共同探讨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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