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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模式普惠信贷合规性评析|MHP君悦评论

2019-12-116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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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模式普惠信贷,是指依托金融科技搭建开放平台,将在获客、数据、风控、增信、资金等业务节点中各有所长的机构连接起来,形成有机生态体系的普惠信贷业务模式。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中,行业依然存在结构性空白市场,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自营就业者、生产性农户等群体的信贷需求长期得不到满足。这些客户群体的金融需求有个共同点:需求多元、地域分布广泛且分散、风险复杂且识别成本高、金融素养参差不齐等特点。[1]近年来,聚合模式普惠信贷成为金融机构开展小额普惠信贷业务、惠及民生的主要模式和有效补充。


然而,2019年11月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一份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与李某春追偿权二审民事裁定书,成为了近期相关行业的热点问题,一石激起千层浪。该份裁定书一经发布,让本来在行业内认为是常规操作的“小贷+担保”模式,瞬间被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有质疑裁定结果者,也有拍手称快者,但更多的人是震惊于裁定之结果。平安普惠(资金方与担保方系关联公司,担保方向资金方提供担保服务)这一模式是否逾越法律红线?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在哪里?且让我们冷静下来,从法律人的角度,客观地分析一下这件大事。



案件基本情况


1、2015年9月21日,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贷公司”)与借款人李某春签订个人版《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0.70%。


2、同日,出借人平安小贷公司、借款人李某春与保证人平安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平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14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除此之外,借款人李某春同意向保证人平安担保公司缴纳前期服务费4,200元;担保费6,720元,按月支付,每月280元;管理费20,160元,按月支付,每月840元。


3、2015年9月28日,出借人平安小贷公司向借款人汇款135,800元,直接扣除了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李某春应当向保证人平安担保公司支付的前期服务费4,200元。


4、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保证人平安担保公司向出借人平安小贷公司提前清偿欠款。在代为清偿之后,保证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保证人平安担保公司与出借人平安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保证人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平安模式是否逾越法律红线


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放贷行为具备以下条件时,会被认定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1、放贷行为的违法性,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需要“违反国家规定”,才能入罪。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同时,在第二十二条中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从事发放贷款业务需要经过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是认定非法放贷行为并进而视情节对其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必要条件;


2、放贷活动的职业性。非法放贷行为人以放贷为业,非法放贷活动作为一种经营行为包含着出借目的的营利性和出借行为的反复性,即“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3、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即社会上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


4、放贷行为的情节严重性,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为非法放贷认定标准。值得注意的是,《非法放贷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以逾期利息、违约金、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均应计入实际年利率的范畴。


回到案件中,我们看一下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的基本情况: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均为合法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


平安担保公司由股东融熠有限公司独资注册,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与担保有关的融资咨询服务、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平安小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为融熠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专营小额贷款业务。


通过穿透核查,平安担保公司和平安小贷公司在股权关系上存在关联关系。有可能法院基于此认定同一放贷主体以多种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那么,让我们来测算一下,上述两公司实际收取的年利率情况。


还是以同一案件为例,基于已公开的数据进行测算:


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135,800元(已扣除前期服务费4,200元)。同时,借款人需承担的综合资金成本包括:A.利息:月利率为0.70%,年化利率为8.4%;B.前期服务费4,200元;C.管理费20,160元,每月840元。经计算,年化综合资金成本为19.8%,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固定年利率24%。


比对《非法放贷意见》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我认为平安模式没有逾越法律红线,不宜被认定为非法放贷主体。


首先,资金方和担保方虽然在股权结构上存在关联关系,但两公司是在监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违反国家规定,亦不存在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不能仅因为两公司的股东存在交叉,就否认该种借贷关系的合法性,进而推定其逾越法律红线。


其次,资金方平安小贷公司具备放贷资质,与一般的民间高利贷有着本质区别,即使将资金方和担保方向借款人收取的年利率合并计算,两公司合计收取的年利率没有突破36%的非法放贷红线。即便该二公司合计收取利率略超过于36%(包括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其行为也不具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社会危害性。


最后,该案件的基本事实发生于《非法放贷意见》出台前,根据《非法放贷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于该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即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平台,录入“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关键字,检索到包括江苏、北京、天津、上海等各地人民法院对平安担保公司等同类型案件的判决、裁定书。在以往的司法审判中,法院都是按照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予以审理,法院认为: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出借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结束力。即使上述合同中约定偏高的违约金、滞纳金费率,法院一般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对有关违约金、滞纳金金额予以调整,以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而不会断然认为平安担保公司存在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对一个法律问题,在没有明确的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首先应根据行政法、民法对其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调整,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该起纠纷中,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签署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出借人、保证人均属于持牌机构,没有超出经营范围,应属合法有效。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所提到的,“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禁止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该起案件只是个案,目前从公开渠道尚不知晓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处理情况。对于聚合模式普惠信贷的合法性与否仍需要监管部门乃至国家立法的规定,在这些规范性文件未问世之前,不宜武断地认定平安模式涉嫌经济犯罪,从而桎梏一个行业的发展。




1.《普惠信贷聚合模式研究报告》,2019年6月28日,由经济参考报社、中国经济信息社、中国建设银行、平安普惠共同主办的“2019普惠金融高峰论坛”在北京举行。在当天下午以“普惠信贷 聚合发展”为主题的专业论坛中,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发布了《普惠信贷聚合模式研究报告》。[1]

发布时间:2019年6月28日,课题组负责人: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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