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EN

国航员工曝光明星个人信息,不只是停飞处分而已|MHP君悦评论

2020-01-066807

未标题-15.png


1月3日,有微博网友爆料,国航员工疑似泄露明星乘机信息。


根据曝光的微博截图来看,这位微博名为“_若宸”的网友在微博中,公开发布了张杰、韩红、周笔畅等人的出生日期、座位号等个人信息。


1.jpg

图片来自网络


据悉,这位员工不止一次泄露明星个人信息,鞠萍、井柏然、邓伦、白敬亭、倪妮等人的生日、国籍、行程、旅客状态等私密信息都未能幸免。更啼笑皆非的是,被泄露的旅客信息截图上,赫然用红色字体注明“禁止外传”几个大字


2.jpg

图片来自网络


1月3日晚,国航公开回应此事,承认涉事人员系国航工作人员,已做出停飞处分。


3.jpg

图片来自新浪微博


泄密的国航员工固然可气,竟还有键盘侠称“放心没人晒你信息,你不配。”


雪崩时,确实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这种键盘侠的言论更是助长了非法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


怎样才算“配”?


是键盘侠说了算?


还是有权利接触到个人信息的人说了算?


韦恩认为,无论你是明星艺人还是平民百姓,无论你身价上亿还是普通白领,无论你“配不配”,只要是你的个人信息,都神圣不可侵犯!


个人信息泄露若泛滥成灾,无异于你我都在街上裸奔。


即便如此,个人信息泄露事件仍屡禁不止。韦恩今天就分析一下这起事件中各方的法律责任。



1、涉事员工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员工泄密这件事,时有发生。不论是商业秘密,还是个人信息,其法律后果都不仅仅是现在看到的“停飞”处分这么简单,因为《刑法》设置“侵犯商业秘密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来专治这种不法行为的。


当然,法律的存在不是为了事后的惩罚。韦恩作为律师,也总是希望能助人防患于未然。所以,韦恩通常会建议用人单位不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的保密义务,针对容易接触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客户个人信息的人员,也会另外起草更加完善的保密协议,以保护用人单位和客户的权益。类似航空公司、金融机构或者从事电信业务的这些行业,由于业务性质特殊,更加要针对信息保密作出细化的规定。


这起事件中,从国航发布的声明内容来看,国航内部已经有规章制度专门规范数据管理工作,因该员工违反规定,目前给予停飞处分。


许多网友高呼:要开除!要判刑!


国航能否开除“_若宸”?


虽然涉事员工在国航担任什么职务,现在还不确定,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发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情况的,单位完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显然,这位员工是违反了国航关于信息保密的规定,开除是国航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


你若问韦恩:发生这么大的事,国航是否一定会开除该员工?


韦恩回答你:还真不一定。


假使该员工是国航的空乘,很大几率会被国航开除。


假使该员工是国航的飞行员,就不一定会被开除。


据韦恩对航空行业的了解,培养一位飞行员,绝大部分情况下都要花费巨资(起码人民币数百万元)将他送出国深造航空专业技术,而且还要签订多年的《服务期协议》(服务期协议是啥?就是我出钱培养你,你为我工作一定年份,以帮我回本盈利),通过合同约定巨额违约金的方式,让飞行员效忠航空公司多年。若涉事员工是飞行员,还没工作到帮国航回本,是否能开除他,还得看国航领导对此事的决心(太功利了吧,没办法,国航也不是公益机构,得算算账)。 



“_若宸”是否有牢狱之灾?


员工将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原本就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从重情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罪最高面临7年以下有期徒刑。韦恩在这里简单列举几种情况,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移步下方法条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


比如,提供公民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或者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由于这起事件中的信息是“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那么只要达到一半,二十五条以上就够了。


如果不仅满足前面说的情节严重,还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可能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韦恩看了一下,“_若宸”可能满足的情况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毕竟这位网友已经不止一次曝光明星个人信息,具体情况,有待司法机关调查。



2、国航公司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韦恩特意去查看了国航官网的《隐私条款》,可以说,看起来还是很合理的,国航“仅会在以下情况下,公开披露您的个人信息”(打脸了):


4.jpg

截图来自国航官网


发生这种员工私自披露客户信息的情况,我相信肯定不是国航的初衷。否则,单位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关负责人也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幸,还是发生了。我们看一下国航制定的相关规定:


5.jpg

截图来自国航官网


所谓的“应急处置措施”,简而言之,就是说如果你的信息被泄露了,那国航会及时告知你:事件的情况、我们的措施、给你的建议以及对你的补救措施。


这一大段文字的作用是?


安慰吧。


不是我们找茬,确实这类“店大欺客”的情况太多。韦恩自己就亲身经历过……


前段日子,韦恩代理一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案件,去内蒙某市出差开庭,在某大型平台购买联程机票,已经办理值机手续后,得知第一程航班严重延误,无法赶上第二程航班,只能全部退票。但是,该平台客服却要求韦恩作为乘客,自行承担退票费。乘客有什么错?不仅不能按时到达目的地,还要承担退票费,滞留当地的住宿费,再另外购买其他机票。客服(还号称是客服领导)以各种理由,要求韦恩自行承担退票费,并声称这是乘客要承担购买联程票的风险。


韦恩丢出三板斧:


请问航班延误,我作为乘客,有何过错?


请问你们作为订票平台,是否盈利?是否应当承担风险?


请问哪有光挣钱,不赔钱的买卖?如遇航班延误,你们应当给乘客退全款,损失应由你们平台和航空公司自行结算。


经韦恩和客服电话据理力争十余分钟后,最终该平台才肯退全款。但是,韦恩看到更多的同行旅客,只是默默地购买了其他航班,被强加了本不该乘客承担的“退票费”。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1.言归正传,如果您购买了航空公司的机票,则已经与航空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若个人信息因此被泄露,可以按照《合同法》113条等相关规定,追究航空公司的违约责任。由于条款都是航司制定的,直接约定违约金基本是不存在的。但是,我们可以要求航空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隐私权被侵害,一般不直接导致财产损失,因此,实务操作中,可能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


2.还有另一条路,主张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人身权益被侵害导致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具体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侵权情节、后果、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从低维度看,国航员工曝光明星信息的行为是他个人行为,当然可以起诉该员工。


从高维度看,该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从而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又因国航保密工作疏忽,该员工才有机会曝光他人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结果,用人单位也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受害人主张侵权责任时,不以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选择起诉该国航员工个人,或者起诉国航单位,甚至将他们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主张侵权责任。


说到底,这次的明星信息泄露事件,只是当今追星文化的一个缩影。贩卖明星信息的黄牛,远比空乘的虚荣心猖獗得多。违法成本低当然是理由之一,在利益的驱使下,很难不为所动。


但法律的完善,非一朝一夕之功。那些掌握海量公民信息的企业,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个人信息的员工,今天你以为只有明星的行踪有价值;明天,当你自己,你的家人,都只能像透明人一样地生活时,希望在这场“雪崩”中,你是无罪的。


不过,令人欣慰的是,起码现在这个事件引起了社会热议,起码国家出台了专项整治的法律,起码你读完了本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联系我们

中国上海市南京西路1717号会德丰国际广场7楼
邮编:200040
电话:(总机)61132988
传真:61132913
Email:hr@mhp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