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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行视角探究国内信用证欺诈之救济——信用证纠纷系列研究(一)|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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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一种常见的支付手段,其显著特征是以银行信用作为担保,加速进、出口双方在付款和交货环节的进度。所以,信用证一般是常见于买卖双方不甚熟悉或者标的较大的大宗贸易。


虽然早在1997年人民银行就制定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但是国内信用证的发展一直比较缓慢。2016年10月8日新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实施,国内信用证开始进入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和正确性,加之国内贸易在涉及主体、单据复杂性等方面远逊于国际贸易,在贸易主体看来国内信用证的融资属性远大于支付属性,这使得国内信用证欺诈更易滋生。


一、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纠纷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

(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1]


国内信用证除了伪造与基础交易不符的相关单据这种基础手段以外,现实中常见的国内信用证手段还包括受益人在取得全部单据后并未实际发货,或受益人提交真实的仓单并获得信用证偿付之后,以另外无价值的货物提货单或仓单替换开证申请人获得的已移交的货物单据。例如“北海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花旗银行信用证纠纷案”,最高院认为美国宇能在将案涉基础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船并取得正本提单、装箱单等信用证要求的全部单据后,并未实际将货物发出,北海宇能未能收到货物。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美国宇能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信用证欺诈,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至于美国宇能在案涉信用证载明的最迟装船日期之后又重新发货进行补救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其此前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的认定。[2]


买卖双方实际是受控于同一主体的关联公司,在缺乏货物买卖真实意愿的情形下,放大关联交易。例如“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联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最高院认为鉴于史明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2800吨电解铜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3]


故基础交易中的一方或买卖双方往往是通过滥用其在开证行和议付行处申请到的信用额度,利用只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银行就需要承兑或议付的信用证“独立性”,从而歪曲信用证本来作为支付手段的性质,实现其非法融资的目的。



二、议付行可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来维权


《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上述四个条件中无一例外地包含了“善意”二字,如果银行能够证明自是善意的,则可跳出基础贸易的欺诈行为之外,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规定。从议付行来说,根据第(四)款,议付行在满足了善意的条件以外想要援用该条款,还需要满足已经完成议付行为。



三、议付行为的定义


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议付指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议付行审核并转递单据而没有预付或没有同意预付资金不构成议付。”[4]信用证欺诈案件中是否存在法院认可的“议付行为”,是法院对议付行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条款的前提条件。


从上述法条不难看出,法条规定的议付行为是必须以审核并转递单据为前提,向特定的对象受益人的预付资金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所以,在国内信用证交易过程中,若议付行未履行审单义务就进行了议付,或者议付行的议付并非是交易对价的预先给付行为,法院有可能认定议付行并非进行了法定的议付行为。



四、福费廷与议付


关于议付,出于受益人优化财务报表,降低融资成本的需求,银行针对国内信用证以福费廷买入的方式进行议付,已成为常见的一种议付手段。区别于直接的支付行为,叙做福费廷业务是否等同于议付,浙江高院下面一则的判例给出了肯定的判断。


福费廷是金融术语,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福费廷从法律上作出规定。“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中”,浙江高院最终认为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规定福费廷与议付二者相互排斥、当事人之间亦未作出该约定的情况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通过签订福费廷协议等方式实现议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兴业公司主张福费廷业务与议付不能并存,并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其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5]


结合浙江高院的判决,在当前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并未对福费廷不属于议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善意议付行的叙做福费廷是可以和议付行为并存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福费廷业务合同约束的也是信用证受益人与议付行,在议付行的操作符合信用证议付条件的情况下,信用证的开证人和开证行不能依据开证受益人与议付行之间存在福费廷业务关系,而主张议付行通过福费廷付款买单的行为并非信用证议付行为。


另外,中国银行业协会在今年刚刚颁布的《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福费廷业务指引》第四条规定了“福费廷是基于信用证等基础结算工具的贸易金融业务,具有贸易结算和融资的特点,是银行信用介入贸易融资链条的间接融资,属于贸易金融产品,应按照贸易金融惯例进行审查审批和单证处理,由贸易金融业务管理部门进行归口管理。”[6]从侧面印证了福费廷业务因其源自于信用证交易,具有贸易结算属性,能够作为一种议付手段。



五、针对国内信用证欺诈议付行的救济途径


议付行如何防止和应对国内信用证欺诈案件中的止付令,我们的建议是首先要正本清源,切实做到KYC(了解你的客户)和KYB(了解你客户的业务),银行从KYC和KYB出发,方可从最基础的层面做到防患于未然,且在源头上扼制住风险。其次,提高审单的质量,明确审单是信用证议付的重要环节。最后,留存证明已善意议付的证据,在法院认定信用证欺诈并发布止付令的情形下,这些证据是议付行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条款,成功向开证行索付的有效凭证。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

[2] 《北海宇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花旗银行信用证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23号)

[3]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联贸易有限公司经贸信用证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372号)

[4]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0号)

[5] 《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终321号)

[6] 《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福费廷业务指引>的通知》(银协发〔2019〕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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