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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中无法清算的民事责任探讨|MHP君悦评论

2020-02-216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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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近年来随着市场退出机制的进一步完善,破产类案件(含清算、重整、和解)数量增长迅猛。由于破产程序本身是企业债务梳理,清偿的程序,因此,进入该程序的企业已满足破产条件,甚至已经停止经营,成为僵尸企业。也正因如此,实践中有部分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清算。那么在企业无法正常清算的情形下,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相关人员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笔者拟以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实践从以下方面进行探讨:



一、基于《破产法》规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有关人员在破产申请的裁定受理之日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应当妥善保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1]并将前述材料移交于管理人,由管理人对接管的材料进行处理,推进破产清算程序。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妥善保管相关材料,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2]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无法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等材料的债务人相关人员,《破产法》规定的责任形式为依法处以罚款,但并未对具体的罚款标准进行规定,这导致实践操作中处罚的标准不一。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债权人原本就面临债务无法全额清偿的风险,若债务人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或以账册丢失无法移交导致无法清算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相关责任人员又不能及时被惩戒,无疑是对债权人利益的进一步损害。



二、基于地方性规定的责任


由于笔者所涉及到的案件由上海地区相关法院受理,故笔者查阅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类似责任方面的规定。根据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程序加快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引》沪高法〔2018〕167号文件的规定,在该情形出现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之规定,告知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依法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实践操作层面还有一些疑问,即“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如何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是什么责任?此外,根据上述规定,行权的主体为债权人,这与《批复》[3]中所规定的“有关权利人”也有所不同。



三、基于《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任


在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纪要》(下称“《纪要》”)颁布之前,在部分案件中,债权人通过向法院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判令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实现债务清偿之目的。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系针对公司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的程序而制定的,在破产程序中能否直接适用本身存在较大争议。该争议直到《纪要》出台才得以明确。



四、基于《纪要》118条规定的责任


《纪要》虽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能够为案件审判援引,是最新的司法实践精神,对尚未审结的案件提供理论说理依据。《纪要》第118条关于无法破产清算企业相关人员责任之规定旨在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纪要》的精神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明确排除《公司法》司法解释的适用


根据《纪要》第118条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笔者认为,该规定的出台对于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的企业应当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责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限制,由此可以防止对有限责任的随意突破,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法律价值,明确了创业者、投资者、经营者的经营风险,鼓励交易,促进投资,但另一方面,为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纪要》第118条同时赋予了债权人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权利。


(二)依据《批复》明确相关责任追究


《纪要》第118条关于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部分论述系引用《批复》第3款之规定,根据该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款实际上规定了两类情形下的责任,第一类情形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配合义务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类情形为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时,可以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类情形之间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及内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从承担责任来看,两类情形下所承担的责任相互独立,可以同时存在,也可就个案具体情况,单独主张。 


1. 两类情形之间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第一类情形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该情形下,债务人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系违反《破产法》第15条 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笔者注意到,第十五条中所列的具体的义务将对债务人能否顺利推进破产清算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例如妥善保管期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义务这一项,如果债务人的相关人员违反该款,将无法将财务账册印章证照完全移交给管理人,管理人无法全面了解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则极大概率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而无法清算的客观情况很可能为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带来损失,因此第一类情形作为诱因,可能导致第二类情形的出现。


第二类情形“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是对第一类情形进一步造成损害后果责任的完善与补充。


因此,两类情形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2. 两类情形所应承担的责任却又相互独立


根据《纪要》第118条及《批复》之相关规定,如果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未依法履行义务,而导致第一类情形时,可以依据《破产法》第126条 、127条 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追究责任。


上述法条中关于责任部分的表述主要针对第一类情形下债务人相关人员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罚或责任。该处罚行为的目的一方面系针对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或责罚,另一方面在于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震慑,从而减少第一类情形的出现。


在第二类情形中,因为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已经导致无法清算后果,并且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因此,有关权利人可以起诉(债务人相关人员)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类情形本质上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侵害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失,债权人可以以此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与前述第一类情形不同的是,第二类情形中责任形式变成了损害赔偿,目的为对因债务人相关人员行为已经造成无法清算的结果而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


由此可见,两类情形下承担的责任不同,目的不同。第一类情形只处罚行为,震慑违法者,第二类情形是为了弥补损失。故可根据个案情况不同,两类责任可以分别主张,也可同时主张。



五、关于责任承担的实践探讨


虽然前述规定已经对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相关责任人员未尽到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但是面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债务人相关人员失联,账册故意或过失丢失导致无法清算等情形,上述规定的执行效果有待进一步观察和研究。笔者认为上述责任规定若要对相关人员形成震慑并切实追究责任,还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民事违法成本较低


根据上文论述,在第一类情形出现时,对应的主要责任为依据为《破产法》第126条、127条,《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笔者根据前述法条所归纳所的责任有依法处罚、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处罚多样,但是实践中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


1. 违法收益往往大于违法风险


破产程序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净化市场,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但是不排除部分实际经营者存在通过破产程序恶意逃债的情形,该情形下债务人相关人员故意失联或以账册丢失遗失、财务资料不齐全为由阻却管理人的破产清算工作。账册及相关资料是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调查的重要途径。没有账册及财务资料,管理人无法核实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真实性,更重要的是,管理人无法全面了解债务人的资产现状,无法确保在第一时间了解并接管债务人的资产。这就给债务人相关人员转移债务人资产提供了可乘之机。同时,由于管理人无法通过开展审计工作确认债务人是否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进而也无法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情形下,管理人只能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随后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破产清算程序即宣告终结。


如上所述,债务人相关人员通过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一方面可以为转移或隐匿债务人资产赢得便利,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破产程序的终结逃避债务,最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样的“收益”相较其未配合清算所承担的处罚而言,违法成本实在过低。


2. 处罚本身难以落实


在《破产法》第126条、127条及《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列明了多种处罚方式,但是表述较为原则性,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标准,这就为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实施处罚上带来了困惑。实践中,有些债务人相关人员往往主张账册系意外丢失,并非其主观上不配合,同时另行提供一些与债务人经营关系不密切的材料进行交接以表现其配合管理人的清算工作。前述情形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当罚不罚的情形,严重阻碍了破产清算案件的推进。因此,现有的处罚情况难以对债务人相关人员进行警戒、震慑,反而会鼓励更多的人以小博大,通过破产程序转移资产,恶意逃避债务。


(二)相关权利人主张损失时或难以举证


第一类情形下只是针对债务人相关人员违法行为的第一步处罚,而通过向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则可对第一类情形造成的无法清算产生的损失进行弥补,是权利人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途径,是对债务人相关人员问责的有力手段。笔者试从侵权责任要件的角度进行探讨。


根据侵权责任理论,追究侵权责任应当满足4个要件,分别为违法行为侵害行为要件、损害事实要件、因果关系要件、过错要件 。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未能配合清算工作的行为属于侵害行为要件相对容易举证,但是,损害事实要件、因债务人相关人员的上述行为导致无法清算的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的构成则往往成为举证过程中的难点。笔者对三要件做探讨如下:


1. 关于损害事实要件


损害事实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受到破坏或失去或降低了原来具有的价值的事件。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则是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的债权人或其他主体所遭受的一切不利后果,具体体现为因无法对债务人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债权清偿率降低或无法清偿,给债权人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那么清偿率降低的损失金额应当如何计算?


承前所述,在《纪要》出台之前,有部分司法案例直接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之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纪要》对该适用直接予以否定。最高院认为不能适用的法律逻辑为《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解决的是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情形下的无法清算问题。在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程序中,公司资产尚处于资能抵债,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状态。故当公司无法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时,债权人的损害事实可以推定为其债权全部金额,因此,侵权行为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因其侵害行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本身就存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公司法人人格,由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逻辑,笔者认为,虽然《纪要》规定不能适用《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上述法律逻辑可以借鉴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根据上述逻辑,债务人相关人员应当在其行为导致无法破产清算给债权人造成的清偿金额降低的范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处理较为公允。此时,权利人需要对顺利完成债务人清算的清偿情况以及无法清算情况下的债权清偿差额进行举证。但是由于债务人相关人员不配合,根本无法计算债务人正常清算下的清偿金额。这就导致了权利人难以证明其损失,难以完成举证责任。


2. 因果关系要件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反映事物之间相互的联系、相互制约的一种关系。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关系中是十分重要的环节,该关系将损害事实与造成的损害结果相连接,起到了连接事实与结果的纽带的作用。引起一个现象产生的叫原因,损害的事实作为结果。只有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时,侵权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失联或无法配合管理人的清算工作的侵害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也不尽然,根据因果关系理论,只有当原因与结果能够一一对应时,方能准确的确认因果关系,如果出现了多因一果、多因多果、或者索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即便存在实际损失,也难以获得赔偿。


2.1 完全不具备因果关系

完全不具备因果关系是指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与最终的结果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换言之,造成最终结果的原因与债务人相关行为无关。这句话看似容易理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都存在客观的侵害行为的事实,但是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往往是争议的焦点。该类案件中,债务人相关人员都存在无法联系或者无法配合管理人破产清算工作的行为,并且在最终的清偿程序中,债权人清偿率极低或者完全未能受到清偿,但是案件审理的结果却是侵害行为并未导致损害结果。


例如,在某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由于债务人因经营不善或产业调整,已经停止经营若干年,根据其停止经营时的相关报告来判断,债务人在停止经营时无有价值的资产,无法清偿债务,但债务人因各种原因,未及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随着时间推移,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或早已离岗或退休无法取得联系,相关财务资料如何保管也无从考证。在随后的清理僵尸企业的大潮中,债务人被推进破产清算的程序。在此情况下,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债务人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移交材料,最终债权人也未能获得清偿,但是事实上,债权人在停止经营或业务调整时已经产生了无法清偿任何债务的事实。虽然在后续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相关人员也未履行相关义务但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这就属于上述第一类情形,法院可以对相关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而债务人相关人员无赔偿责任。


2.2 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的关系

如果说前述情形是指债务人相关人员行为与债权人清偿结果没有任何关系,那么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则是说明有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导致债权人的权利最终受到损害。在多个原因中,一部分原因是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也有一部分原因系债务人相关人员以外的其他客观原因,那么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为主要原因,如果不是主要原因,那么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产生了多少原因力,这都需要权利人来主张和举证。


3. 关于过错要件


过错是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也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按照传统侵权责任理论,过错可以被分为故意和过失。如何证明债务人相关人员不配合破产清算行为存在过错?权利人如何举证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满足故意或过失的条件?从行为发生的时间分析,债务人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已经将重要的资料进行了处理,而无论是管理人还是债权人,都是在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后才参与到破产程序中的,因此,管理人或债权人根本无法详细了解债务人相关材料处理的具体事宜,在相关权利人的追偿案件中,权利人对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过错进行举证,这无疑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变相的限制了权利人主张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相关人员是否配合清算工作是债务人能否清算的重要评判标准之一。账册等财务资料区别于一般的资产材料,是债务人生产和经营情况的重要痕迹,一般情况下都会严格保管。若债务人相关人员有意通过隐匿、隐藏账册等财物资料从而逃避破产清算中的风险,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无疑违反了《破产法》设立的初衷,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鉴于《纪要》出台的时间较短,其对于破产清算程序中不能清算的责任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具体如何适用在个别案件中,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的观察和分析。




[1] 《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 《破产法》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5]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6]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7]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第二版)4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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