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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自首,你真的学会了吗?——两个案例|MHP君悦评论

2020-03-137483

摄图网_501350620_wx.png


看到这个标题,不少法律界同学可能会哑然失笑,投案自首,刑法总则的基本知识点之一,还能翻出什么新花样来?法律界之外,犯罪嫌疑人本人说不定也会觉得小题大做,老子连罪都犯完了,现在要投个案这么简单的事,还需要律师手把手来教?


在刑事案件的出庭辩护过程中,有一种感受可能很多律师朋友和我一样都会有,那就是当案件实体部分的辩点都用尽之后,程序辩护就成为了重点。而在程序性辩护的内部,当事人能否构成自首,又常常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当然,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是不是一定可以在学理上被归入程序性辩护,也存在不同观点,本文不做讨论。


为什么到了庭审的最后关头,自首这个一开始看似不太起眼的案发起点,往往会成为争议焦点?这是因为,自首被认定的法律意义太重要了,对当事人量刑的影响太重大了。自首是法定的从宽情节,并且有适用减轻处罚的可能。在案件其他变量一样的假设前提下,自首的认定,可以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生存或死亡;无期或有期;重刑或轻刑;实刑或缓刑。


对当事人命运有着如此重大意义的自首,在实践中却往往容易被忽略和轻视。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则和程序,法院是唯一有权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自首的机关。侦查机关虽然没有直接定性的权力,但有权记录当事人到案的经过和供述交待情况,在侦查终结后将《到案经过》和供述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机关搜集的素材,对自首与否作出初步定性并在起诉书中提出建议供法院参考。


可见,对自首的认定实际上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有机整体,每个部门在其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对于自首的构成要件,结合刑法总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这两个方面需同时满足,自首才能在最终被成功认定。并不是每一个“想当然”的投案,就一定会带来自首认定的结果。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理解一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这八个字。


案例一,X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


X某是一家修车铺的小老板,遭遇电信诈骗赴银行投诉,因银行无法替其解决而郁郁寡欢,为发泄情绪,X某打电话至银行,慌称自己放了一包炸药在银行门口,后引起恐慌影响到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


警方来到X某的修车铺调查,X某恰好外出不在店内,修车铺小工Y某在警方的要求下,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X某,Y某在电话中告诉X某,有警察来修车铺找他,让他速回店里。X某接到电话,主动回到修车铺,随后被警方带走。


本案在基本事实上不存在争议,X某也如实供述了其作案动机和细节,自首的两个要件中的如实供述已经满足了,但问题却出在了主动投案上。


在实践中,当事人应公安机关电话要求,主动到案配合调查的,是可以被认定为主动投案的。但警方在对修车铺小工Y某的证人笔录上,只是笼统地记载了Y某应警方要求打电话给X某让其回店里,却没有体现出该段通话的细节,例如Y某是否明确告知X某,现在是应警方的要求打的这个电话,是警察要求X某回点配合调查,而不是Y某自己要求X某回店。


尽管根据X某自己的供述,其听到Y某在电话里提到过有警察在店里等他,但这段供词无法得到Y某笔录的印证。于是,检察机关在起诉时,认为X某是基于Y某的个人请求而回到店里,而不是基于警方的要求而主动投案,因为不认为X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虽然这个案子不大,但这个问题却不小。在开庭前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笔者只能向法院申请证人Y某出庭作证,请Y某对其笔录中未被详细记载的通话细节向法院说明。Y某当庭作证,说其在电话里明确告知了X某,现在有警察在店里找他,要求他立刻回店。最终法院认定了X某的自首情节,过了几天择日宣判了。


虽然自首这个辩护点最终还是被我们抓住了,但为了这么小个案子还把程序搞那么复杂,居然还开了两次庭,笔者挺担心已经被审判长在心里默默拉黑了。如果检察院能够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要求公安对Y某的笔录做一次补正,也就没有后面那么麻烦。再往前说,如果侦查机关在给Y某做笔录时,能把细节记录的再完整一些,主动投案就不应该成为一个争议点。


这个案例说明,主动投案这个看似很简单的事实,也可能会因为细节上的不完整而成为争议焦点。好,下一个案例讲讲如实供述。


案例二,T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T某是某证券公司自营部经理,负责公司的证券投资业务。根据相关规定,T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不得开立个人证券账户。于是,T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亲属A和亲属B的两个证券账户,大量操作与其所控制的公司资金方向一致的趋同交易。


该高频可疑交易引起了证监会稽查部门关注,在接受证监会行政调查期间,T某一直否认其有通过亲属账户交易证券的行为。证监会经调查后认为T某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警方来到T某工作的证券公司,在公司领导办公室内,直接打电话给正在公司附近出外勤的T某,在电话中,警方表明了身份,要求T某立刻回公司接受警方调查。T某接到电话后,在尚未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主动返回公司领导办公室,核对身份后被警方带走。


到达公安机关后,T某仍然坚称趋同交易只是时间上的重合和偶然,否认其有通过控制亲属账户交易证券的行为。虽然T某主动投案,但在到案后却未能做到如实供述,失去了在第一时间不被羁押的宝贵机会。在刑事传唤的12小时之内,T某坚持否认,于是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关进了看守所。


笔者在T某被羁押后的第二天赴看守所会见,笔者从T某处了解到,T某所信任的一个很有“能耐”的“高人”朋友,曾传授其对待警方审讯的办法,就是一定要死扛到底,绝不能承认。


笔者坐在律师会见室,听T某唠唠叨叨地转述着这位“高人”朋友的建议,摇了摇头,与T某仔细分析了警方手里可能已掌握的证据、案件从证监会移送警方的意义、自首认定的效果等。


T某在权衡利害关系之后,于被羁押的第三天,向警方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亲属A相关账户的事实),于被羁押后的第五天,供述了其余部分的犯罪事实(亲属B相关账户的事实)。在律师阅卷后,进一步印证了在T某到案之前,警方已经掌握了大量犯罪证据。


T某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这一点已经没有问题,但是,T某从抗审到供述的过程总共经过了5天时间,能达到“如实供述”的要求吗?


在这里,控辩双方出现了两种相反观点。刑法和自首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当事人到案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如实供述作出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投案自首减轻处罚,其立法本意是对有积极悔罪意愿当事人的一种鼓励,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既然当事人是积极悔罪的,那么在投案的第一时间就应当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若未能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在看守所里关了几天后转变供述的态度的,其心理出发点不是悔罪,而是害怕刑事处罚,因此不应当认定自首。


笔者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时间,本案的时间跨度很长,当事人又是第一次面临刑事讯问,到案后出于情绪紧张而无法立刻作出正常回答属于合理现象。在看守所的几天恰好是当事人反思的时间,当事人在回忆起案件相关事实后第一时间做了供述,与法律规定的如实供述要求并不冲突。检察机关部分认可了笔者的观点,但认为仅在1天之内存在供述上的反复,还是合理的,例如在12小时传唤讯问的时间范围里,上午还不承认,经过思想斗争,下午又承认了,这个还可以勉强算自首,但长达5天的挣扎反思也太长了点。


这个案例的启示是,一定要认真对待自首认定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机会错过了不会再重来。对于某些侦查难度不大,口供依赖度相对较低的案件类型(例如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因为轻信某些“高人”的指点而抗审,导致错失自首的机会。

以上两个案例,分别从“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方面帮助我们去理解自首的构成要件。在投案自首的实际操作中,还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例如,在投案途中被警察临时盘查截获了怎么办?通缉在逃的当事人如果向律师咨询,律师如何不使自己陷入窝藏包庇的法律风险?投案之前是否需要先致电警方表达自首意图?电话警方的过程是否需要全程录像规定,录像过程需注意些什么问题?是否应当提前撰写一份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在投案途中随身携带?笔者认为,自首作为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当事人应在律师的帮助下,提前对以上提出的问题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并加以证据固定,从而避免将来成为法庭上的争议焦点而影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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