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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欠款为名的“分手费”有效吗|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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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许多情侣、夫妻或者保持其他两性关系的人们在面对“分手”时,会要求对方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具体表现为“分手费”、“精神损失费”、“欠条”等形式,这类“协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我们又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一、夫妻离婚时约定的“分手费”、“精神损失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手费”有本质区别,前者为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协商后结果,后者为单方允诺和赠与的意思表示,不以另一方接受或拒绝为生效要件。因此,对自愿支付部分经济补偿的约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终止同居关系时,约定的“分手费”、“欠条”、“补偿协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与“第三者”签订的“分手费”、“补偿协议”等,在当今社会中屡见不鲜。对于因“婚外情”引发的这类经济纠纷,法院的态度反映出社会的道德底线。


在我国婚姻自由受到法律保护,每个公民具有自由选择伴侣的权利,同时也具有对婚姻忠诚的义务。我国《婚姻法》中明确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当夫妻一方做出背叛婚姻关系的行为,可以选择诉讼或协议离婚。“婚外情”这种行为不被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所认可,因“婚外情”而转移、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不可能受到法律的支持。


2016年,四川省高院出台并向全省法院下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四川省高院的意见明确,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存在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等情形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然而,已经自愿履行的部分,当事人申请返还的,将不被支持。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接受方要求给付方支付该补偿或者给付方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恋爱分手后的“分手费”、“欠条”应视情况处理


虽然恋爱关系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恋爱双方也没有法律上的互相扶持义务。但是与“婚外情”这类关系不同,恋爱关系是符合善良风俗的,那么因结束恋爱关系而产生的“分手费”又当如何认定呢? 


当分手费作为一方结束这段关系时自愿给与另一方的赠与,被视为自由意志的体现,遵循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肯定,随意解除赠与是对另一方期待利益的损害。


也有不同观点认为,既然是自由意志的支配,作为无偿的赠与行为应当是可以被撤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此种观点也被一些法院采纳并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分手协议”往往是以男方给女方打欠条的形式呈现,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在判断“欠条”的效力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指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凭欠条起诉要求对方归还借款的,需要对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并作区分处理。”


具体来说,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经查证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的诉求将无法实现。


小刘与小陈曾经系情侣关系,因小陈多次怀疑小刘“出轨”,遂要求小刘签订一份“分手协议”,要求小刘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其100万元,然而小刘在其逼迫下签字之后,小陈依旧与其以情侣身份相处,并表示,如果小刘与她分手,则将以此份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刘支付一百万元。本案中,小陈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以亲密关系要求、逼迫小刘签字,且小刘月收入4000元,没有实际履行支付100万元的能力,签字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后法院依据录音、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基于同居关系而产生的分手费系情感债务转化而来的虚假借贷,因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且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所以不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小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那是否可以得出被告完全不用承担法律风险的结论呢?答案是否定的,在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伤害的情形下,“欠条”可以被理解为对补偿责任的自认,但对于金额大大超过实际损失的情况,补偿金额需要经过法庭质证,综合考虑酌情认定或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综上所述,建议大家在两性关系中,慎重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任何协议,具体表现为没有借贷行为的“欠条”、“分手协议”等,并且保留相关证据,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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