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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条件及司法认定|MHP君悦评论

2020-08-246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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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重庆三中院判决杨森等人诉重庆威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来 源


《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民事案例裁判


裁判要旨


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可通过原始取得及继受取得两种方式获得。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特别是存在未经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等形式要件缺失的情形时,要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


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刘太国、杨森与重庆市涪陵区威利土地综合治理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0102民初806号,(2019)渝03民终1143号,(2020)渝民申380号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森、刘太国与刘力铭签订的《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森、刘太国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投资,股东彭德芳直接收取了该笔集资款,且威利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仍向杨森、刘太国支付分红款,故确认杨森、刘太国已经依法向威利公司出资,享有威利公司股权,具有威利公司的股东身份。


二审法院认为,杨森、刘太国虽举示了《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以及彭德芳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据来主张其对威利公司享有相应的股权,但该协议明确载明系由刘力铭、杨森和刘太国三方共同合伙投资案涉项目,且三人于2000年6月分别先后投入资金,而威利公司系于2000年7月21日依法成立,且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所载的此前杨森、刘太国投入案涉项目的资金在威利公司发起设立时基于出资而成为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森、刘太国在威利公司发起设立时认缴了出资。因此,杨森、刘太国对于威利公司,既未在该公司发起设立时或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构成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也未已经实际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了该公司股权;既未在威利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部门登记等外观形式上明确记载和登记其股东出资或受让股权等情形,也未已经实际享有参与威利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无论是在公司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上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上其并未依法取得威利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威利公司的相应股权。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森、刘太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的主体是三个自然人,约定的是三人针对投资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及三人在该项目上所占份额多少的内容,不能作为杨森、刘太国已向威利公司支付入股款的凭证。本案也无证据表明杨森、刘太国作为股东参与到威利公司管理事务中,存在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故杨森、刘太国在实质上不符合威利公司的股东身份,最终依法驳回杨森、刘太国的再审申请。



简要辨析


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案件。通常而言,一名适格的公司股东,实质上的股权和形式上的股权应当是一致的,后者表现为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上。但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公司没有设置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不规范,人民法院无法直接以此确认股东资格。在形式要件缺失时,人民法院主要以《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为依据,审查当事人是否满足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


以本案为例,原告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理由是:第一,其与刘力铭共同出资投资了案涉项目,而威利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经营该项目,对于案涉项目的投资等同于对威利公司的出资;第二,《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也表明了威利公司和案涉项目的关联性,并载明了各当事人之间的持股比例;第三,威利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分红款,表明威利公司认可原审原告的股东身份。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二审法院完全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认定,认为在卷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我们认为,二审和再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强调了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实质取得了股权,即是否对公司合法出资或者是否从原股东处合法继受股权。具体来说,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大体如下:


首先,认定股东资格最主要标准是形式要件的满足。股权的形式要件是指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满足形式要件的当事人对外可被推定为公司股东。换言之,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上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只能从实质要件角度认定股东资格。本案原告名字没有记载于威利公司的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不具备直接认定其为公司股东的条件。


其次,股权是股东资格的前提,以出资换股权是股权的本质属性。在原始取得股东地位的场合,股东必须向公司投入资金;在继受取得股东地位的场合,原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因为继受行为而转换为继受人的出资。可见,无论是原始取得股东地位或是继受取得股东地位,对公司的出资均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仅仅是对案涉项目投入资金,其与威利公司或刘力铭共同经营案涉项目并不等同于原告完成了对威利公司的出资,亦不构成对公司认缴出资,无法据此取得威利公司的股权。另外,二审和再审法院也否认了威利公司对原告的“分红”属于对股东资格的承认,即原告取得“分红”不等同于其享有股东资格。


最后,本案二审和再审法院认为,如果原告实际享有参与威利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似乎也可以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我们认为,该裁判理由具有适用特殊性。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对案涉项目的投资款项是由威利公司的股东收取的。如果原告实际享有决策权和分红权,则可以认定威利公司股东收取的投资,在后来转换为对威利公司的投资,威利公司因此承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但通常的标准仍然是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对标的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认缴出资。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为:若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不满足,应当要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且对公司的出资应当限缩认定。另外,当事人是否取得公司“分红”通常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只有在其同时实际享有公司决策权时,才可以解释为标的公司认可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并结合当事人出资情况来认定是否有股东资格。否则,该等货币给付行为未必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分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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