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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供电环节中的价格制定|MHP君悦评论

2020-10-21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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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推动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国家发改委于今年年初下发通知要求电网企业对于现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电价、大工业电价的电力用户(包括参与市场交易用户)在计收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的电费时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进行结算。到今年6月份,国家发改委再次下发通知延长前述优惠电价政策至2020年12月31日。为确保广大中小企业能切实享受优惠电价的扶持政策,各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转供电主体落实优惠电价的情况进行了新一轮的检查。


什么是转供电?


转供电原指供电企业在其公用设施未达到的地区,可用委托转供方式委托用电用户就近对外供电。上世纪80年代至本世纪初,转供电现象大量表现为大型工矿企业对周边配套生活区甚至临近的整个村镇进行供电服务。随着输电网络基建发展,目前城市及城镇地区转供电情形仅出现在一些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办公楼宇。因电网企业无法为前述建筑内分散的经营主体进行一户一表的直接供电,需要由相关物业管理企业/出租管理方(即“转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统一结算及承担单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总体电费,再由转供电主体向该区域内各个实际用电方(即“终端用户”)按照事先约定的计量方式及计价标准收缴电费。



转供电加价的由来?


由于园区/建筑内部电路电网会产生一定的输变电损耗,导致电网企业向转供电主体结算电费时的用电量(即电网企业为转供电主体安装的总电表读数)会自然高于转供电主体向全体终端用户结算电费所依据电量(即转供电主体为各终端用户所安装的分户电表读数)的总和。转供电主体一般会与终端用户约定以适当提高结算电费单价的方式来实现前述损耗的分摊,所以长久以来市场自然而然形成了转供电主体向终端用户所结算电费单价会高于电网企业销售电价的惯例。



政府层面的转供电价格干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对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务制定的价格,根据不同的价格管制方式可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电费价格属于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执行严格的政府定价,实践中由国家发改委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后确定省及省以上电网输配电价;由各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的物价部门制定并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国家发改委备案后确定本级行政区划内的销售电价(即电网企业向电力用户销售电能的价格)。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省级以下政府无权为商品和服务制定政府定价目录。由于过去对于转供电环节的电费结算价格如何执行一直缺少相对明确的规定,所以实际上一直执行了由转供电主体与终端用户自行协商的市场调节价。


2018年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将降低电网环节收费和输配电价格,一般工商业电价要平均降低10%。为贯彻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国家发改委2018年3月下发“发改价格[2018]500号”文件,文件将减少转供电环节,清理转供电主体不合理加价作为一项单独的工作内容。文件明确规定转供电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但允许转供电主体就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向终端用户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或者向所有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国家发改委办公厅随后在2018年7月下发的“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通知中做了进一步的补充,明确落实责任至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前述部门会同电网企业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的违规加价。同年11月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又就转供电环节各项具体问题单独下发“发改办价格[2018]1491号”通知,进一步提出了多项更为具体的价格管理工作要求,并且明确提出转供电主体向所有终端用户收取的电费总额不得高于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电费。


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各地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家发改委通知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各自行政区划内转供电环节具体情况,分别制定了具体的价格管理指导意见。以上海为例,上海市物价局于2018年8月1日发布了《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管[2018]29号),文件对于转供电主体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的价格管控提出了三点明确的要求,其中关于电费分摊问题,上海市物价局制定了细化的规定,囊括了电费单价的取值方式、可分摊公共设施用电和损耗的计量取值方式以及具体收费方式及费用公示的方法。


上述国家及地方层面对于转供电主体收取电费计价方式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0条所规定的“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法定价格干预措施,对于转供电主体的价格制定行为具有强制约束力。至此,转供电主体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的价格制定也纳入了政府价格管控范围,而不再执行绝对的市场调节价。



转供电过程中违反价格管理要求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可能承担的行政违法后果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被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年中起,上海各区的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就辖区内各转供电主体落实上海市物价局通知要求的情况进行了政策宣讲及专项检查。2019年起至今,各区的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收取终端用户电费总额明显高于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即违规加价牟利明显)的转供电主体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9条、第41条,进行了违法所得的罚没以及行政罚款,责令并监督受处罚企业向终端用户退还了多收取的费用。



结 语


转供电并不是一项向市场开放的经营活动。转供电主体既要投入行政和财务管理成本,又存在垫付电费后无法回收的资金风险,所以很大一部分转供电主体并无介入转供电环节的本意。在许多的具体案例中,由于电路设计的问题、终端用户内部用电量及共用设施受益情况个体差异的问题、无法在代收电费以外新设费用名目的用户习惯问题,导致转供电主体在执行国家及地方文件时遭遇了各种各样的障碍和困难。行政执法部门在检查过程中结合转供电主体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大量的个别指导,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也默许了各种灵活的变通作法。不过有一点比较明确,转供电主体如果利用转供电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及价差问题向终端用户分摊转供电主体的自身能耗费用甚至是赚取利润,属于“过红线”的行为,尤其是在国家及地方多次降低电费价格扶持市场主体生存发展的大背景之下,转供电主体更应当确保国家扶持政策惠及各经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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