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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结婚”的法律救济|MHP君悦评论

2020-10-295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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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多家媒体都报道了一起特殊的民告官案子。


去年12月,温州苍南县的90后姑娘王芳(化名)与未婚夫去后者户籍所在的温州瑞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却被告知经查询发现,她在江西修水县结过婚、离过婚,如再婚须提供离婚证。王芳以“结婚证、离婚证上‘王芳’的照片与她本人差别较大,未起到合理审查义务”为由,要求婚姻登记处撤销登记,但被拒绝。


今年3月,王芳将江西修水县民政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由该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王芳”与修水县黄港镇郭某某的婚姻登记。法院认为修水县民政局2012年6月办理的“王芳”与郭某某的结婚证、2017年4月办理的离婚证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案外人冒名顶替原告办理登记,原告与郭某某均不具有结婚、组建家庭的真实意愿,不符合登记结婚的实质条件,修水县民政局的涉案婚姻登记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遂判决县民政局撤销作出的“王芳”与郭某某的结婚、离婚登记。


看似圆满的结局,但对很多“被结婚”的当事人来说却只是镜花水月,现实中有大量“被结婚”的当事人,处在救济无门的尴尬境地。


《婚姻法》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以及一种可撤销的情形,婚姻无效包括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而可撤销的情形则是指因胁迫结婚的。《民法典》对此又作了调整,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列为了可撤销婚姻的范畴。但无论《婚姻法》还是《民法典》,都没有涉及“被结婚”的这一情形。当事人“被结婚”后,通常的解决途径无非两种,即行政救济或民事诉讼。但无论哪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以民事诉讼为例:在(2018)皖0621民初19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完全自愿,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后,才能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原告使陈某2梅的信息资料给吴某办理了身份证,吴某冒陈某2梅与原告登记结婚,骗领了结婚证。原、被告二人系同村村民,并不存在婚姻关系,亦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故原告请求宣告与被告结婚登记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在(2019)桂1321民初819号案件中,法院却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均承认不认识对方,与对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明确表示与其登记结婚的对象不是本案的被告莫某,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不是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人,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判决宣告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除了前述两种情况,更常见的是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一条规定驳回起诉,即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被结婚”的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途径”并不友好。


寻求行政救济同样不容易。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对于要求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或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受限于自身的法定职责,只能爱莫能助。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很可能会遇到诉讼时效的障碍。对于要求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或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受限于自身的法定职责,只能爱莫能助。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很可能会遇到诉讼时效的障碍。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包括媒体报道的案例在内,很多当事人发现“被结婚”时,往往早就过了五年的期限,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往往也会以此作为抗辩,如在(2019)京0108行初557号行政裁定书中,法院就以超过法定最长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行政复议法》中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似乎并无最长期限的限制,但最高法院通过发布的指导案例已经明确,复议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申请人何时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因其他原因耽误申请,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最长期限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不能再通过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所以通过行政复议曲线救国,同样走不通。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被结婚”后救济困难的情况,关键在于行政立法的缺失。这里的缺失,既包括婚姻登记过程中瑕疵登记的自我纠错,也包括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认定。通说认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在“被结婚”的情况下,婚姻登记的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该婚姻登记行为理应无效。但即便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登记错误,却无权采取有效措施来弥补。此外,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理应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行政诉讼法》未对涉诉行政行为进行区分,以至于很多法院机械适用,对行政行为已超过五年的诉讼一概驳回起诉,违法行为无法被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7月27日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类案同判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对“被结婚”的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还是会有很大益处,但归根结底,只有通过立法层面增加“主动纠错”职能以及明确“行政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而在此前,只能寄希望于法官,如(2019)沪0112行初357号判决书中说的,“依法承担起司法审查的职责,从快速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出发,全面有效地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拙文一篇,以作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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