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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针对“破租拍卖”所提的异议|MHP君悦评论

2020-12-085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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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的执行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被执行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等针对执行行为或执行财产提出的异议,而异议的目的无非是两种,第一种情况是相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就人民法院执行措施合法性问题或执行行为是否侵害到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第二种情况则是相关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合意或者恶意为了阻扰正常的执行行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规避执行手段。今天我们要说的就是上述第二种情况。在各种规避执行的行为中,不动产拍卖过程中针对“破租拍卖”发生的带有恶意性质的异议,已经成为了执行程序中的一个毒瘤而去之不尽,如何能够通过反规避手段解决这个问题,对于人民法院执行和执裁机构以及从事执行代理的律师来说,都是需要研判和关注的。



一、执行异议的种类、区别及相应的救济途径


既然说到执行异议,那就有必要先来了解一下执行异议的种类、区别以及相应的救济途径。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执行异议,通常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种,区别就在于前者是针对人民法院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所提出的异议,主要是体现在程序性问题上;后者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争议、以排除强制执行为目的而提出的异议,更多的是体现在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上的竞合。本文所言涉及“破租拍卖”的异议就是这类异议的典型代表,具体表现为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已被依法查控的不动产启动破除标的物上所负担的租赁的强制拍卖程序后,承租人及次承租人作为案外人,以其租赁权应受保护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要求对标的物负担租赁拍卖的异议。



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救济问题,法律规定了不同的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针对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性所提出的异议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对裁定结果不服的,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此可见,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途径是复议程序,而案外人异议的救济途径是诉讼程序。同时,目前仍有效的法释[2008]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规定》)也有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二、对于标的物是否负担租赁拍卖的判断依据


根据“未经查封不得处置”的原则,通常情况下执行法院启动强制拍卖程序必然是针对已被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就申请执行人而言,其债权性质除了普通债权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在财产上设定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债权。因此,对于标的物上负担的租赁关系是否需要破除,其判断的首要标准就是该租赁关系的设立是存在于法院查封之前还是之后,或者是存在于担保物权设定之前还是之后。如果租赁关系设立于法院查封之前或担保物权设定之前,该租赁关系在司法拍卖中应依法予以保护,反之则依法应予破除。需要归纳一点的是,实践中标的物可能发生查封和担保物权的同存,因此需要把握的一个原则就是无论是人民法院的查封还是债权人设定的担保物权,只要存在未经法院允许或未经担保物权人同意的基础事实,该标的物上设立的租赁关系在强制拍卖前就应该依法破除。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的是,“破租拍卖”仅仅是破除租赁关系对司法拍卖造成的障碍,而非否定租赁关系本身的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这一规定很好地解读了“破租拍卖”的法理依据。关于租赁关系设立的标准,应将包括签订的租赁协议、租金的支付方式和占有不动产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起来判断确认,这也是在“破租拍卖”异议审查中需要重点审查的核心证据。详情可参阅2015年3月9日发布的沪高法[2015]7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租赁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试行)》。



三、如何应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针对“破租拍卖”所提的异议


1、典型案例


本所代理的一起A银行申请执行某五金电器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法院拟对被执行人五金公司名下抵押物予以破租拍卖,承租人某酒业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其向五金公司租赁抵押物应受法律保护为由,要求对抵押物负担租赁拍卖,该异议经执行法院执裁庭审查后予以了驳回。酒业公司为此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支持了该异议,判决本案抵押物负担租赁拍卖。本所代理A银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租赁关系设立于抵押权设定之后,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遂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抵押物不负租赁拍卖。之后,酒业公司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然而,就在本案恢复执行并已对涉案抵押物完成评估后,次承租人某宾馆以酒业公司向其转租抵押物应受法律保护为由,提出了案外人异议。此时,该异议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案外人异议范畴,在涉案租赁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并驳回要求带租拍卖异议的基础上,次承租人再次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异议,实质上就是为了阻扰法院对抵押物的正常执行。该异议经法院裁决庭审查认为,因涉案租赁关系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问题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驳回异议的生效判决,次承租人所提转租关系归于执行行为异议,只能赋予复议的权利,而不再列入案外人异议范畴,目前该异议尚未审查结束。对于裁决庭的这个观点,笔者深表赞同,这也是人民法院主动排除执行干扰、节约司法成本的一种做法,有理有据。原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在异议人宾馆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依然停止了对抵押物的正常处置。为此,A银行主动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覆盖所有针对抵押物“破租拍卖”异议的保函,以求能尽快推进拍卖进程,但目前为止,执行法院尚不置可否。本所仍将继续关注本案的后续。


2、案外人关于负担租赁拍卖的异议是构成行为异议还是实体异议


关于这个问题,让笔者困惑良久。上海法院目前对于承租人提出带租拍卖的异议一般都按照实体异议来处理,并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来审查,赋予不服裁定者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但笔者认为,此类异议本身并非排除人民法院对于涉案财产的强制拍卖行为,而是针对不负担租赁拍卖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理论上应归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审查,并赋予不服裁定者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又是持什么意见呢?[(2020)最高法民申572号]《郑玉梅与黄汉超、茂名市电白区农机管理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在于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并不以排除执行为必要。本案中,无论是郑玉梅关于执行法院没有附带租期的拍卖行为违法的主张,还是其要求执行法院确认其优先购买权的请求,均是针对执行过程中的拍卖行为,诉讼目的是变更、纠正执行行为,而非以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因此,郑玉梅所提执行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应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如被驳回,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据此认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玉梅的起诉,于法有据。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对于此类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案外人异议的意见是明确的。笔者希望这一观点能够得以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地得到统一,以免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也使得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能带给债权人更多的曙光。


3、“破租拍卖”的原因


众所周知的原因,“买卖不破租赁”是在处置不动产时对其上设立的合法租赁关系的保护,但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其前提必须是租赁关系设立的时间在法院查封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之前,或者是虽然设立在后,但必须征得查封法院或抵押权人同意,然而实践中后者基本不会出现。由于不动产上负担有租赁,往往会由于收益受限制等原因导致不动产处置困难,因此除了符合“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外,一般情况下对于租赁关系晚于法院查封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的,由于该租赁关系的存在对不动产价值存在影响,司法实践中通常都会予以破租拍卖。更为甚者,实践中,一些被执行人为了拖延执行、逃避执行,伙同案外人在被查封或设定担保物权的不动产上恶意设立租赁关系,以低租金或者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的长期租约方式进行规避。目前司法实践中,这类问题比较突出,不仅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也因为大量执行异议的产生,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去反制规避,不仅仅考量着执行法院的智慧,也给从事执行业务的律师带来了值得研究的课题。


4、“破租拍卖“异议的应对


执行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是为了赋予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救济途径,以防止执行力的过于扩张。然而,当前最主要的问题是这项制度成了部分被执行人及案外人阻扰、规避执行的有效手段,如同一颗不断在滋生的毒瘤,令法官采取执行措施时谨小慎微,让债权人不断在反复的异议审查和诉讼中饱受煎熬,即使是律师有时也是徒呼奈何。但是,在笔者看来,执行程序本就是一个合法权益与非法利益之间博弈的过程,我们所要做的不是被动地应付,而是主动地应对。 



四、事前的预判


每一个执行案件都有着自己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源于被执行人这个个体。申请执行之前,对于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应当有个清晰的分析。每个人都存在弱点,把握被执行人的心态,找准其弱点,了解被执行人名下拟处置不动产的基本使用状况和权利负担,是首要任务。在此基础上对未来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案外人异议作出准确的预判,并确定有针对性地应对方案,这对于法官和律师来讲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而很多时候,我们往往忽视了这一点。



五、问答题还是选择题


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直面交锋。当原本可以顺利进行的不动产处置程序因为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一纸异议而停滞不前时,考量的正是我们解答难题的能力。务必可以不用去正面回答问题,因为那是法院执裁庭法官需要做的事,不要越俎代庖,但是要知道当一个人面临着二选一的决断时,他的压力是非常大的。既然要尽快解决案外人异议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那么不如抛一个选择题给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去做,当然前提是我们有把握对方这个异议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种选择题通常给出的选项只有两种,即配合执行的后果和强制执行的后果。要知道强制执行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清场费用、物品保管费用、物品存放地租赁费用等费用的承担,甚至包括拘留、罚款乃至追究拒执罪的可能,所以可以将异议可能被驳回的结论提前分析并告知对方。从笔者过去在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经历来看,虽然我们没有做过以上两类选项的数据统计,但从实践中大致得出的结论是三七开,也就是最后归于强制执行清场的约占三成,其他的基本都是碍于法律的威严而选择了配合执行。所以说,谁出题,谁答题,怎么出题,怎么答题,都会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六、担保规则的运用


如前文所说,《执行程序规定》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案外人异议出现时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后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的权利。因此,实践中当可以预判到案外人异议被驳回的必然结果后,应充分利用这一规定,由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确保”破租拍卖“的正常进行。试想一下,如果案外人异议提出的目的是为了阻扰、规避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处置,而当这个目的因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而无法达到时,无论是人的心态还是案件的最终走向会趋向哪里?


至于如何去提供此类担保的问题,除了申请执行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外,金融机构的保函和通过购买第三方保险公司的继续执行责任保险都是实践中切实可行并能获得法院认可的担保方式。其中继续执行责任险比较适用于非金融机构及个人,以较小的代价换取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不失为一种良策。


担保规则的运用,还会面临一个问题,即一案多异。正如前文引用的案例一样。如果相关异议归于同一类别或性质而只是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的话,建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尽量是全覆盖的,而不要一异一保,这样不仅成本较高,效率也较低,不符合提供担保的初衷。


以上只是关于”破租拍卖“中主要问题及应对的个人建议,实践中也许还有更好的应对方法,而关于案外人异议的问题还有很多,留待往后另议。当然,所有的一切都需要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与执行法院高度配合下去完成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还是那句话,执行永远在路上,而要总结的还有很多……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租赁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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