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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加班后回家猝死,是否构成工伤|MHP君悦评论

2021-01-056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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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3号晚上,互联网职场社区传出一条悲剧性的消息:一个在拼多多上班的98年女孩,在凌晨一点半下班回家的路上猝死。消息一经传出便冲上热搜,引起广泛舆论。一个年轻的生命,就这样在新年里离我们而去了,确实令人心痛,然而抛开情感问题,该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首当其冲的便是工时与加班的问题,另外还涉及伤亡性质的认定问题。如果在加班时倒在了公司,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不大,但如果回家路上、回到家后猝死,是否构成工伤(工亡)?如果不能构成工伤(工亡),怎么处理?


最近我们办理了一个类似的案例,由于我们和当事人签订了保密协议,不能公开案情,所以将办案过程中检索到的公开案例与大家分享。



一、是否构成工伤(工亡)?


构成工伤的要素,简单来讲是三个,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如果在公司猝死,则认定工伤(工亡)相对简单;如果回到家后猝死,因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一般难以认定工伤(工亡)。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不构成工伤(工亡),是否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


可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为案由,向用人单位起诉主张赔偿。这类案件不多见,但经检索,有三个公开判例是按照这个思路处理:


案例一:

案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47号

审判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梗概:

谈杰与华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客户关系营运部门服务代表,2013年12月12日凌晨1时下班后谈杰回到华泛公司提供的宿舍休息。同日晚23时,同寝室室友发现谈杰仍躺在床上睡觉未去上班,便去叫醒他,发现谈杰不省人事,遂报警。经昆山市花桥医疗急救站初步诊断为现场猝死,家属没有对死者谈杰尸体申请尸体解剖。


原告认为:

(1)工亡赔偿与民事侵权责任是两个概念,即使谈杰死亡不构成工亡,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对谈杰的死亡存有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长期安排谈杰超时加班工作是导致谈杰猝死的重要原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另,谈杰在2013年12月12日上班时间并未到岗,用人单位主管在通过多人打电话而谈杰未接听情况下,仍不派员工到宿舍查看,延误了对谈杰宝贵的抢救时间,亦能证明用人单位过错明显。


法院认为:

(1)关于用人单位安排谈杰超时加班是否应认定为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既包括对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权利的保护,亦包括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即使劳动者遭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工亡,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2)关于用人单位安排谈杰超时加班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本案中,谈杰猝死前一日即2013年12月11日,用人单位安排延时加班1.5小时,超出法律规定的1小时。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当日安排谈杰超过1小时加班存在特殊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谈杰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何况,谈杰当日被安排上班时间为下午16时至凌晨24时,该工作时间与一般自然人的规律作息时间存有冲突,在此情况下再行安排谈杰加班本身就欠妥,况且延时加班时间超过1小时。以上说明用人单位严重忽视对谈杰身体健康的保护,侵犯了谈杰的合法权益,应认定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有过错。(3)关于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与谈杰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原告对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与谈杰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结果证明责任。首先,谈杰死亡已被公安机关排除刑事案件及他杀可能,且经昆山市花桥医疗急救站初步诊断为现场猝死。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说明猝死是系与患者身体器官的病变或突然病变有关。虽谈杰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但即使进行尸体解剖,亦至多查明谈杰猝死在医学上的原因。其次,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对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安排与谈杰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虽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但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作息时间有损身体健康,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和医学常识问题。谈杰2013年6月体检报告显示谈杰平时不存在疾病,身体健康,谈杰在2013年12月12日凌晨下班后直接回宿舍休息,中途未至其它场所参加可能有损于健康的其它活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用人单位凌晨安排谈杰超时加班与谈杰猝死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谈杰上班及下班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4)关于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虽用人单位超时安排谈杰加班的侵权行为与谈杰猝死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但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谈杰个人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用人单位对谈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案号:(2017)苏05民终9847号

审判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梗概:

与前述案例相似


法院认为:

虽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加班行为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加班与猝死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猝死的起因毕竟是源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劳动者个人身体及心理素质、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

案号:(2018)粤0105民初3224号

审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情梗概:

与前述案例相似,但本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


法院认为:

即使加班是自愿行为,但死者加班的原因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密不可分的,且用工单位对死者的加班行为知情且同意,故用工单位在死者的加班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至于死者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虽无法论证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加班、回宿舍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该因果关系同样无法排除。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死者个人身体素质、身心调整及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及一定的偶然性,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死者生前的身体状况,本院酌情认定用工单位对死者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由上述三则案例,可以看出,虽不构成工伤(工亡),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死亡存有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比例法院可以自由裁量,且不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均适用。


本文讨论的是劳动者在不构成工伤(工亡),是否可以侵权责任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问题,并非类似案例赔偿的全部流程,如读者遇有相关案件,仍应聘请律师,因为实践中还存在的其他坑,我们没有在本文中讨论和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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