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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议后,委托非公司人员主持是否合法|MHP君悦评论

2021-01-255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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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因此,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第一权利人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第二权利人为监事会或监事,最后才能由股东行使。在前一顺位权利人合法履职的情况下,后续顺位的权利人任何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行为,都将是不合法行为。


但是,本文讨论的问题,并非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人顺位问题,而是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责时,监事发起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行为后,却委托非本公司人员代为主持临时股东会议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对该问题的疑问源于笔者实务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惑(该案还在办理中),通过关键词查询和检索,针对该问题尚未发现有明确的成文规定,亦无相关判例可供参考。故在有权解释欠缺、又无相关判例可遵循的情况下,任何合理的法理学解释,理论上都可能被采纳,从而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文拟从不同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最终为该问题的解决寻得更有力的结论。



一、从公司法条文设置角度


《公司法》中,关于“代为履行或受委托代为履行特定职责“的规定主要有:


1. 《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董事长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时,依次由副董事长、半数推举董事来主持;

2.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时,依次由副董事长、半数推举董事来召集和主持;

3.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有限公司监事会,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半数监事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4.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主持的顺位,依次为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推举董事主持;

5.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6. 《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股份公司董事会,召集和主持的顺位,依次为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推举董事履行;

7. 《公司法》一百一十二条,股份公司董事会,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不能出席则书面委托董事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8.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股份公司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的顺位,依次为主席、副主席、半数推举监事召集和主持。


通过对上述条文的列举可以看出:


首先,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在公司董监高不能履行主持会议职责时,公司法对代为主持会议的主体采取了严格的顺位规定。其次,《公司法》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在股份公司董事会中,强调应由公司董事出席,即使不能出席,委托他人的范围,也只能是本公司董事,即采用了明文规定的方式,来限制委托他人的范围。最后,公司法通过对相关会议主持主体顺位的严格限制和受委托范围的限制,来保证相关会议召开程序的严谨性以及会议决议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决定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是公司相关会议中,级别最高的会议。从上述《公司法》条文设计的逻辑来看,立法者对于级别较低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主持主体和范围采取了严格的限制。回到本文讨论的情形,当监事因执行董事怠于履行本职工作(召开股东会),而由第二权利人监事代为召集后,监事将主持会议的职能委托给非本公司人员履行的行为,若运用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在公司法对级别较低的董事会、监事会主持主体上都采用严格的顺序和范围进行限制的背景下,对级别更高的股东会主持主体更应当采取严格的限制,从而禁止委托或者禁止委托给非公司人员。


当该问题无明文规定且无相关判例,又处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情形下时,似乎很难期待法官作出程序合法的判决。



二、从临时股东会议的特殊性出发,该委托合法性可能被否决


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股东会议。临时股东会议也称特别股东会议,是指为解决公司所遇到的紧迫问题,依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相邻两次定期股东会议之间召开的股东会议。


召集临时股东会议,多出于公司处于紧迫、棘手的困境之中,例如资金短缺、公司僵局、股东矛盾、经营严重困难等不利状态之下,急需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来解决问题。同时,有限公司又兼具“资合”加“人合”的特征。若在该种紧迫情况下,委托一个非本公司的人员来主持这样一个重要的会议,无论是对于公司的运营状况、还是公司目前遇到的实际困难、抑或是董监高、股东之间的人际关系都不甚了解,很难期待该委托有利于公司现有问题或困境的解决。且临时行使召集权利的监事,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委托给非公司人员代为主持,从情理上也很难期待出席会议的股东接受该受委托人主持会议。


而当该委托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时,同样该委托仍将处于被判决不合法的巨大风险之中。



三、从法无禁止即自由出发


“法不禁止即可为”是指法律主体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行事或追求自己的利益。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和1791年宪法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1787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九条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


那么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未明令禁止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前提下,委托非本公司人员代为主持的情况,似乎又没有违法的基础。且该委托事项又不涉及到强烈的人身属性,例如收养、婚姻、遗嘱、演出等必须由特定人履行的场合。又加之公司法明文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履行职责,那么依法召集临时会议的监事,以书面明确授权给他人代为履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职责的,似乎也不应该被禁止。但是“法无禁止及自由“并非是绝对的自由和完全的自由。当行使该种自由和权利时,若妨害了他人的自由,则该种自由的合法性将受到挑战。本文中,若临时股东会的利益相关人能充分举证该委托实际侵害了其相关权利。则该委托行为同样将置身于不合法的风险之中。


综上,在无相关判例可供参考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发起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监事,若无不能主持的特殊情况,建议继续依法履行主持职责是当下最稳妥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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