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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专题系列:“继承”新规十大亮点|MHP君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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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众期待的《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时废止。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一些比较重要的改动,笔者团队将通过《民法典》专题系列文章的形式,对其中的一些亮点进行分析。本期我们将总结其中涉及到“继承”的相关亮点,希望能够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们。



亮点一:扩大遗产范围,不再列举具体的遗产类别


《继承法》中,遗产范围使用列举的方式,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林木、文物、著作权等。而《民法典》继承编采取了概括的立法方式,改变了《继承法》采取“列举+概括”规定遗产范围的立法方式,对遗产的范围不再进行一一列举,而是仅保留了《继承法》关于遗产的概括性规定,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意味着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都概括其中。最大限度地保障私有财产继承的需要。《民法典》继承编同时规定“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随着网络的发展,无形资产越来越多,比如网络财产、虚拟货币、游戏账号、微信号、抖音号、头条号,微博等可能带来财产利益的网络资源都可以称为虚拟财产,故本条的修改具有弹性和延展性,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跟上时代变革的步伐,且以不变应万变,有效解决了各类新形式的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避免了在财产类型日益增加和财产形式不断丰富的情形下,法律无法涵盖遗产的全部范围的弊端。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亮点二:明确放弃继承只能通过书面形式


据《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继承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民法典》继承篇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民法典》继承篇解释(一)进一步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民法典》继承篇解释(一)

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亮点三:新增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两种情形


《民法典》继承编在《继承法》基础之上新增两种丧失继承权情形,分别为:


1、隐匿遗嘱


《继承法》第七条丧失继承权情形中的第四项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在该第四项中增加了“隐匿”二字。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因为遗嘱可能对其将来继承财产不利,就借用自己保管的机会把遗嘱藏起来,导致遗产无法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进行分割。鉴于现实案例中屡屡出现此类情况,因此,《民法典》继承编明确隐匿遗嘱,严重的可以导致继承权丧失。


2、欺诈、胁迫的手段影响被继承人遗嘱自由


《民法典》继承编新增的另一种继承权丧失的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继承法》仅规定了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没有对使用欺诈、胁迫手段的继承人予以惩戒。在遗嘱无效后,使用欺诈、胁迫手段的继承人仍可以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遗产。为严格尊重被继承人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增加使用欺诈、胁迫手段的继承人的警示、惩戒力度,《民法典》继承编则明确规定使用欺诈、胁迫手段的妨害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情节严重的可剥夺其继承权。


除此之外,对于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前提条件也做了明确规定,即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亮点四:新增继承人宽宥制度,以及特定情形下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恢复继承权的制度


对继承人的“宽宥制度”也是《民法典》继承编的一大特色。《民法典》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如果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以胁迫、欺诈手段影响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但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该款对继承人的“宽宥制度”保障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尊重了被继承人的个人意愿,允许其宽恕本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的应该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而恢复其继承权,还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给予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权,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中的重要性,符合民法的本意。也更加重视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关注到人性的复杂和亲情中的百转千回。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亮点五: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民法典》继承编新设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将位于《继承法》中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规定为代位继承人,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使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兄弟姐妹的子女获得代位继承权,防止遗产成为无人继承的遗产。因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所以,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只发生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且第一顺位继承人没有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的情况下。


怎么理解这个规定呢?举个例子:


小明的父母在小明的爷爷奶奶去世后也去世了,只有小明和大伯相依为命。后小明的大伯不幸离世,大伯一辈子没有结婚,只有小明一个亲人,那么小明可以继承大伯的遗产吗?


按《继承法》,小明不在法定的代位继承范围(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里,不能据此继承大伯的遗产,只能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规定分得适当的遗产。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遗产要被认定为无主财产,上交给国家。而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侄、甥可代位继承其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小明可以继承大伯的遗产。


补充知识之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概念与区别:


我们上面提到了《民法典》对于代位继承的新规,接下来我们再给大家明确一下代位继承的概念,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关于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很多人都搞不清楚,在这里我们也不谈太多高深的法理知识,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我给大家举两个例子:


老明、大明、小明三人为祖孙关系。如果老明死亡时,儿子大明已经不在世,则孙子小明在大明应当继承老明的遗产份额内继承老明的遗产属于代位继承。当然,我们前面已经说过了,如果老明死亡时,没有配偶、子女、父母、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且老明的兄弟姐妹也去世了的,那么其侄、甥也可以进行代位继承。在这种情形下,只有前述人员可以进行代位继承,其他人是不可以进行代位继承的。


如果老明死亡时,大明还在世,只是在分割老明的遗产之前大明死亡了,那么老明的遗产则由大明转给了小明继承。如果大明事先立下了遗嘱,约定了张三来继承其遗产,那么老明的遗产就由大明转给了张三继承。这就是转继承。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转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亮点六:新增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民法典》继承编首次将遗嘱信托写入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确立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是遗嘱制度的一大突破。


遗嘱信托可以解决很多难题,如利用遗嘱信托实现财产的多样化传承。有一些残障、未成年或者败家继承人,由于缺乏管理财产的能力,所继承的财产便有遭到侵占或损失的可能。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指定所信任的人或机构担任受托人,随着继承人的成年或思想成熟,逐步把财产交给继承人管理。再比如夫妻双方有一方即将离世的情况下,如果把财产留给在世的一方配偶,又担心配偶把财产赠送给其他人,便可以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把财产的使用权留给配偶,在配偶去世后再将财产指定给子女继承。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亮点七:新增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


《民法典》继承编跟随时代的发展,在《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基础上,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为有效的遗嘱形式。


1、打印遗嘱


首先明确了打印遗嘱的合法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多数人已经习惯了打印方式而非手写方式,越是正式的法律文件,越是要用打印的才正规。但是1985年实施的《继承法》并不承认打印遗嘱。实践中打印遗嘱如何制作,如何认定其有效的形式要件,也存在很多争议。


2018年6月11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关于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作出规定,即“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民法典》继承编则明确了打印遗嘱的合法性及具体要求。即“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总结三个要点:两个见证人、每页都签字、日期要标明。


2、录像遗嘱


《民法典》继承编将录音遗嘱和录像遗嘱规定在同一条,明确规定了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制作要件,即“录音录像遗嘱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总结三个要点:两个见证人、记录姓名或肖像、日期要记录。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继承编对见证人的身份要求也作出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成为见证人。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亮点八: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有些被继承人会立几份遗嘱,但是哪份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呢?《继承法》规定按照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但又有特别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于其它遗嘱形式,当然是鼓励大家通过专业机构来订立遗嘱,但适用到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例如,有人想修改曾经立下的公证遗嘱,只有前往公证处才能进行更改,这对于一些不方便行动的人是比较困难的。更有甚者,一些不孝子女在父母立了公证遗嘱之后,把父母的身份证或房产证隐藏起来,以此阻止父母修改遗嘱。再如,当有人已经立了公证遗嘱,在其死亡之前,突然要临时修改遗嘱,公证遗嘱又来不及做,此人就没办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分遗产。


因此,从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出发,为满足人民群众自由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民法典》继承编把前述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删除,使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在判定各份遗嘱之间的效力时,内容相抵触的,仅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亮点九: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办法、职责及权利等


《继承法》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的比较少,仅仅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为使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及帮助管理遗产的人员的利益,避免和减少纠纷,《民法典》继承编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遗产管理人的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及遗产管理人没有尽职尽责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些具体规定,增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可操作性。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亮点十:明确收归国有的无人继承遗产需用于公益事业


《继承法》仅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有,至于这些收归国有的无主遗产将来用于何处,《继承法》无任何规定。《民法典》继承编则明确无主遗产归国家所有的,用于公益事业。这样不仅可以更好地发挥无主遗产的利用价值,更有利于公益事业的发展。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亮点十一:调整了继承诉讼开始后受遗赠人不再被列为当事人的条件


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民法典》继承篇解释(一)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即将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受遗赠人不再列为当事人的条件,由需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变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


法条链接:

《民法典》继承篇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以上是我们总结分享的《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继承”的亮点。今后我们还会继续分享《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其他方面的一些亮点,感兴趣的朋友请持续关注,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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