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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理行业政策法规环境概述|MHP君悦评论

2021-03-156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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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法律适用、行业监管、司法实践和民法典时代等四个层面对我国商业保理政策法规环境进行概述。


一、最初的法律适用


长期以来,我国保理业务没有专门的法律制度。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通常被界定为债权转让,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主要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生效)中的债权转让条款来规范。例如《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成为了很多保理案例的裁判依据。再例如《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也成为一些债权转让案件的裁判依据。


而在《合同法》实施前,保理业务特别是出口保理业务,往往遵守适用国际惯例。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保理业务范围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表示:“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对保理作出明确规定,在保理业务中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你行加入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是国际通行的从事保理活动的国际惯例,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在你行北京市分行、云南省分行与云纺公司出口保理纠纷一案中应予适用。”


目前的国际公约和惯例主要有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和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通则》。前两个是国际公约,由于我国没有加入而无法直接适用;而对于业务通则的适用,则依当事人的选择而定。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银行融资及自贸区金融审判相关法律问题研讨纪要》则要求“关于公约、惯例的适用,在合同没有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援引公约或者惯例作为审判依据。”



二、行业监管


随着保理行业的发展,我国形成了以商业银行与商业保理公司为中心的两个市场,呈现了“两个市场、两套监管规则”的特征。


相对于商业保理,我国银行保理行业的监管较为严格、规定比较完善。随着经济增长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强,保理业务面临的风险也日益复杂化。对此,监管部门在较短时间内构建了银行保理业务的监管法规体系。2013年7月中国银监会发布了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2014年4月发布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为我国在国家级层面专门针对保理业务的管理文件,对促进银行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办法》对保理业务进行了相关定义和分类,其中定义“保理业务是指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银行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2016年8月,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在对保理业务定义的同时,对应收账款也进行了定义:“本规范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仅将收益权也纳入到应收账款范围,并将保理业务进行了国际与国内保理、有无追索权保理、公开与隐蔽性保理及单保理与双保理分类。这些监管文件对分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立相应的法律适用和调整规则具有建设性意义。


银行保理政策法规的发展,为商业保理创造了良好借鉴。2005年开始,我国陆续有商业保理公司获准经营保理业务。直至2012年6月,商务部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正式开展设立商业保理试点,并就工作机制、准入管理、规范经营、监管制度等方面提出要求了,仅仅半年时间就有71家保理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同年12月,同意港澳投资者在广州市、深圳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2013年8月,同意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设立商业保理试点。中国的商业保理公司发展渐入正轨,商业保理业务逐渐赢得市场的信任和认可。2013年8月,商务部发布《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肯定了各地试点工作的成果,并以开展行业统计工作、要求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实施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商业保理行业的规范和监管。在此背景下,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英文简称:CFEC)于2013年3月正式成立。其组织制订的《保理业务操作风险评估服务机构自律管理办法》、《商业保理术语:基本术语》等行业团体标准文件,并于2017年4月发布《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操作指引》,有效推进了我国商业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2017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版),首次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项目之中,不仅进一步明确登记公示行为的法律效力,亦填补了我国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立法缺失,对保理业务的法律适用和风险控制也具有建设性意义。


保理与金融业密切联系,涉及银行资金数额巨大,风险较大。一方面要严格监管,另一方面也要给予发展和创新空间,统一监管是大势所趋。2018年5月起,中国保理业务的监管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中共中央的改革设计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中国商业保理的监管职责从商务部划转至银保监会。此后,无论是银行保理还是商业保理,均划归银保监会监管。地方上则主要由各地的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这一政策的出台有利于形成监管合力,创造更安全、更有益的环境,为商业保理行业的持续发展提供有利条件。2019年10月,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205号文),对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优化营商环境等事项进行了规定,既体现了监管思路也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对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司法实践


在监管环境不断改善的同时,人民法院也根据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和对历年判例的处理经验,相继出台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导意见,为政策法规环境改善奠定了坚实基础。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作出了实践指导,将保理合同纠纷审理中遇到的问题单列一段,分别就保理合同的案由问题、保理合同的交易结构和权利义务关系、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指引指导。


同时,各地法院也相继制定了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有关的指导性意见和通报文件。例如:(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发布《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2015年8月发布《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发布《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发布《2013-2015年保理合同审判白皮书》,(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发布《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二)》,(5)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发布《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发布《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等。


四、民法典时代


随着一系列监管文件的出台和司法实践中的法院指导意见,保理相关法律制度的空缺得以弥补,但行业监管文件在司法审判中不具备法律效力,各地审判指导意见的观点也存在差异和问题,涉及保理业务的合同效力、适用规则等核心问题仍未解决。


随着我国实体经济、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自2012年商务部商业保理试点以来,保理业务发展迅猛、体量庞大,我国已成为全球最大保理市场。经过多方努力,保理立法亦取得重大进展。保理合同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新增的典型合同类型,足见我国对保理行业的重视程度。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保理合同首次被《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2019年1月)纳入典型合同之中,随后在《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中进一步得到优化。《民法典》颁行后,保理合同进入法治化轨道。


《民法典》合同编专章规定保理合同,共九条,对保理合同的概念和内容、虚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表明身份义务、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解决了商业保理的诸多现实问题。


例如对保理合同转让标的进行了明确。《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亦可叙做保理,明确保护当事人对将来债权的合理期待。该条消除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与《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针对商业保理企业没有此类限制导致的保理合同相关约定的效力的不确定性。


再例如在应收账款登记问题上取得了重要进展。《民法典》第768条首次对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优先效力进行了规定,“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明确了登记优先规则、登记优先于通知送达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6条进一步规定了登记优先规则亦适用于“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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