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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不动产执行方向之初探|MHP君悦评论

2021-03-226726

摄图网_500512227_wx_曙光(企业商用).png


执行程序中面对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名下的共有不动产,如何能顺利进行处置,这是一个非常普遍又有点烧脑的问题,受此困惑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甚至也包括专业从事执行和执裁工作的法官以及代理此类案件的律师们。执行方向关乎于执行的最终效果,如何在赋予案外人合法救济途径的前提下去平衡各方利益,寻求执行方向,是执行实践中需要重视并加以探索的。



 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不动产现状的分析


共有不动产权利人登记状况


法理上的共有无非是两种,即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有人的关系也无非是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等人身关系形成的夫妻共有、父母子女共有等亲属之间的共有,非血缘关系的共有比较少见,个别会以按份共有的形式出现在投资类的商业用房权利人登记中。


共有不动产使用状况


共有不动产的使用状况包括被执行人自住、共有人自住、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共同居住、出租、其他案外人居住、闲置等。由此可以判断涉案标的物是否为被执行人或共有人的唯一住房。



二、相关法条推送


《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至三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科学配置运行执行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典型案例


笔者在从事法院执行工作期间曾经接待过一位律师,是一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大致案情简要如下:


一件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数百万元,因被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与其父母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套,该房由其父母居住使用,被执行人长期未居住于此。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拍卖上述房产,执行法官认为需要申请执行人先代为析产,确定被执行人产权份额后方可处置其名下产权份额。申请执行人遂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请执行法院确定被执行人在涉案房产上的产权份额。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在涉案房产上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申请执行人随后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三分之一产权。被执行人以该房系其唯一住房,法院不能拍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支持了该异议,申请执行人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被驳回。于是,该案在申请执行人付出了一定诉讼成本后回到原点,执行陷于死局,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因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而要求信访接待。


这个案件并不复杂,执行法官的思路表面上看起来似乎也符合一定的逻辑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也的确有针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仅仅是对执行程序中涉及查控措施范围的规定,并不涉及处置问题,同时也没有对财产本身的属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者是其他财产权益作出界定和区分,严格意义上讲,这只是一个针对被执行人在涉案房产上权利份额的确权诉讼。回到案件本身,这个案件的执行结果,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来说,都是失败的,其主要原因是执行法官狭隘地理解了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代为析产规定的立法本意,将财产查控和处置的目的与把控混同,执裁部门对唯一住房的认定偏离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规定,而具体的执行标准在2018年5月8日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上已有明确阐述,在此不作进一步讨论。



四、“先析后执”还是“先执后析”


关于针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不动产是“先析后执”还是“先执后析”的问题,是今天笔者要论述的核心问题。业内人士对此持两种观点的都有,为此,笔者结合过往自己从事执行工作中对同类问题的实践性研判,并与执行领域的一些资深执行法官进行了探讨,得出的结论是“先析后执”与“先执后析”分别是从财产查控和财产处置两个角度去论证的方法问题,两者并无实质性的交叉与冲突,问题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理解的角度出现了偏差,从而导致实践中的一种“拉郎配”现象。笔者深信,从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角度来说,“先执后析”不仅在法理上站得住脚,同时也是破解此类案件难题,求得执行方向的核心思路。


(一)理论支持与实践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项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对共有财产的分割采取的是“物理分割”原则,而非“权属分割”,从不动产本身来说,无论共有人之间是否达成权利分割的协议,以及达成的协议是否经过债权人认可,都无法排除不动产本身物理上的不可分性。就这一点来说,可以理论上解决了前文言及的针对不动产执行“先析后执”和“先执后析”的错位争议。


对照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实际状况,首先,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大多数都是基于夫妻关系或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而构成,当共有人之一对外面临债务并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共有的各方相对于债权人来说明显是属于更接近的共同利益方,甚至相当一部分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这种内部的紧密性联系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本身就是一种潜在的可能存在的障碍。其次,不动产从表象角度来讲,基本上都属于物理结构上的不可分割。试想一下,如果将先析产后执行理解为既确认了债务人在不动产上的权利份额,又以该份额为限限制了不动产本身的处置范围,那么对应债务人的份额在不动产中占有的物理意义上的建筑面积和部位如何来界定?是面积按份额之比来推定、部位随意确定吗?或者是未来的买受人为此还要和其他共有人爆发另外一场对涉案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纠纷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明显不符合当前我们对不动产居住使用的需求,也有悖于执行工作本身的目标。


(二)司法实践中的成功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案例一

原告连某诉被告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管某应双倍返还定金、退还房款等合计21万元,因管某未履行义务,连某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1003执2379号。执行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管某和案外人陈某(系管某前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并确认该债务为管某个人债务。因管某和陈某未在收到查封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分割协议或提起析产诉讼,法院遂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管某和陈某等额享有涉案共有房产的份额,即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并因涉案共有房屋难以分割处置,裁定整体拍卖上述房产,成交后保留一半份额的变价款归陈某所有,且陈某在房产拍卖时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案至房产拍卖成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


案例二

广州中院在执行(2019)粤01执73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广东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中,拟拍卖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申请执行人罗某某认为法院对不动产分割拍卖,成交价必然受损,且买受人竞得房屋后无法与另一共有人分割使用权,将造成房屋成交价贬损或流标,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向广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由被执行人刘某与案外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但该房屋实际上不存在物理分割,其使用目的及范围均不可分,应视为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拍卖份额有可能减损共有房产的变现价值,故应对不可分割的涉案房屋进行整体拍卖,据此撤销了原拍卖公告。被执行人刘某不服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按份额拍卖和整体拍卖后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拍卖款这两种处置方法。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及涉案不动产具体情况选择以何种方式拍卖。广州中院认为按份额拍卖有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决定对涉案房屋采取整体拍卖,并无不当,遂依法裁定驳回刘某的复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张静与高云天、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明确表达了以下观点:结合《查、扣、冻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给予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机会,但执行并不绝对代表会损害案外共有人的利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言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因此,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夫妻共有财产符合规定,但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德财产份额。据此,驳回了案外人张静先析产后执行的再审申请。由此可见,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先执后析”还是“先析后执”都可行,但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处置的范围明确为共同财产,只是不得损害案外共有人的份额。本案中支持的是“先执后析”。



五、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不动产的执行方向


(一)确定共有财产查封的整体性和及时性。


正如前文提及,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共有不动产登记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但依据《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不动产本身物理结构上的不可分割性质,无论共有性质如何,首先都应申请法院在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予以查封。此外,根据“未经查封不得处置的原则”,查封的重要性显得尤为突出,无论是诉讼保全还是执行阶段的查封,都应当及时、有效。但是,就不动产共有性质的不同,共同共有可作不动产权属的整体查封,按份共有的仅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份额即可,但不影响对不动产的整体处置。


(二)排除唯一住房的不可执性。


根据《查、扣、冻规定》的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条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明确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唯一住房”的区别。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前者只能查封不能处置,后者可以在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在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居住条件下可以强制执行并予以处置。大多数情况下,两者具有重合性,因此,判定两者的不同标准,排除唯一住房的不可执性显得十分必要。


(三)实体上的处置


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不动产,在完成上述查封和甄别工作后,随之当确定拍卖、变卖方案。


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的处置


结合权属的共有不可分和不动产物理结构上的不可分,对不动产应作整体询价、议价或评估,并依法整体拍卖。对于拍卖价款的分配,在扣除必要的拍卖、变卖费用和税费后,可由申请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协商确定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或其他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被执行人或其他共有人不提起的,也可由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以确定拍卖、变卖价款中被执行人所占份额,并依据判决结果分配处置款项,属于其他共有人份额的部分依法退还,此即“先执后析”。如无特殊情况,一般析产的结果均为按共有人数等额均分。


按份共有的不动产的处置


由于按份共有已经明确了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在不动产权属上的份额,因此,如前文所述,基于不动产本身物理结构的不可分性以及拍卖、变卖份额有可能减损共有物的价值、损害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故仍应对共有不动产作整体处置,拍卖、变卖款项在扣除必要的拍卖、变卖费用和税费后根据已登记的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的份额予以分割。


以上执行过程中,不动产的其他共有人都拥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四)被执行人或其他共有人的救济途径


被执行人或其他共有人对法院的这项执行措施如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执行异议程序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执行力的过度扩张,侵害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被执行人或其他共有人对法院“先执后析”的执行行为持有异议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通常情况下如果只是针对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对于异议审查结果不服的,赋予的是向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权利,但有一种情况是例外,即如果共同共有的其他共有人所提异议是包括确权请求和排除执行行为两项内容的,则属于案外人异议,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来解决。当然,如果法院执裁部门认为无法确认权属的,也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析产或确权诉讼来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科学配置运行执行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原则性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冻结的财产,案外人有异议的,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来解决,不得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不同法律文书之间的冲突。但是,基于异议类案件的目的性和法院执裁部门审理方向的局限性,实践中,法院是允许被执行人或其他共有人另行提起析产或确权诉讼的,但另案诉讼并不能排除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这也是“先执后析”的本意。


关于共有不动产的执行问题在实践中还有很多,笔者无法在此一一罗列,但是,无论是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兼顾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角度考虑,还是从解决执行难的角度出发,共有财产的执行在法理上和实践中都不应成为难点,它需要的是准确的判断和正确的方向。于法官,于律师,皆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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