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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和共益债务性质问题|MHP君悦评论

2021-06-255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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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引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4条规定,“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若重整计划按照约定实施完毕,则重整程序终结,债务人焕发新生;若重整计划未能按照约定实施完毕,则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后,重整程序即转入清算程序,债务人也将被宣告破产。


因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实则既是债务人从重整期间转向完全正常经营的过渡期,也是重整计划可行性的考验期和实践期。故,债务人在此期间的诉讼管辖和共益债务问题,是否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



二、实践操作     


1、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相关诉讼的管辖


在《九民纪要》第113条的规定出台之前,最高院关于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案件管辖权问题便曾有过倾向性意见。


(2019)最高法民辖14号中,最高院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笔者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笔者注: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又如,(2019)最高法民辖终107号中,最高院认为,“云南煤化工集团(笔者注: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程序虽已终结,但案涉债权发生于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重整之前,经过债权申报,属于破产重整债权,系重整计划调整的范畴,重整计划约定的执行期限虽已届满,但其同时明确案涉债权完全实现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该计划尚未实际执行完毕,云南煤化工集团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本案判决对其重整有重大影响,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应由受理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见,最高院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案件,以重整程序终止为标准,来划分案涉事实发生的时间,来决定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此原则在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提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安排,系考虑到,“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告一段落,债务人企业可以逐步过渡到正常经营状态,即便存在破产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向清算程序转化,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必然转化,亦不会因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民事诉讼未集中管辖而受到影响”。


2、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负债务的性质


重整计划被批准裁定后,债务人将回归到自主经营的状态,为了实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正常经营,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将重新开展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期间所负债务的性质是否为共益债务也有争议。


经检索,笔者发现,法院的观点大多偏向于认定为非共益债务。例如,(2020)浙10民终1604号,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共益债务,是指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因此,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出,破产后债务人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全都是共益债务。本案买卖合同债务不具有上述继续营业必须开支及增加偿债能力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另外,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产生,重整计划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后执行,该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在2015年至2017年间,而多乐佳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已经被法院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终止该公司重整程序,后续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新发生的债务,只是债务人经营管理中新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并非出于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不属于共益债务”。


又如,(2020)鲁1325民初6031号,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认为,“共益债务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或终止前,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的款项,才能确定为共益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相应的借款不属于共益债务”。



三、结论     


根据《九民纪要》以及相关判例的精神,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重整期间的差别在于,重整期间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概括式清偿的处理方式,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则是在重整程序终止后,债务人逐步过渡到正常经营状态的期间,在此期间既要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也需要兼顾债务人正常经营、日后重返市场的需要,同时也需要考虑与债务人建立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和相关法律行为性质的判断,仍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做进一步的判断和相关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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