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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中常见的刑事犯罪罪名及其风险防范(上篇)|MHP君悦评论

2021-09-274101

摄图网_500883388_wx_反贪反腐(企业商用).png


创业是很多人的梦想,也是很多人的选择。创业九死一生的过程让人刻骨铭心,创业上市敲锣的成功让人终生难忘。但是,创业中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刑事犯罪法律风险也应当受到创业者的关注,因为这关乎创业者的财富、自由,乃至生命。


经过归纳整理,笔者将用两个篇章为大家浅析创业中常见的刑事犯罪罪名,本文为上篇。



一、行贿类罪名


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的相关规定,本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是行贿数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六万元以上或者具有特定情节(比如向三人以上行贿的等)、行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是行贿数额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具有特定情节(比如向三人以上行贿的等)、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典型案例:潘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号:(2020)沪0101刑初963号】


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间,上海某贸易公司在向上海数家酒店有限公司销售、配送西点食品原材料等业务过程中,该司法定代表人潘某为能继续开展、维持与上述酒店的销售业务,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酒店供应商的竞争优势,向上述酒店原饼房厨师长戚某、面包房厨师长王某支付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5,166.48元,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根据两高发布的《贪污贿赂解释》的相关规定,本罪中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具有特定情节(比如向三人以上行贿的等)、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情况,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典型案例:樊某某行贿案【案号:(2018)沪0117刑初448号】


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樊某某通过挂靠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市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方式,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水务管理站承接河道疏浚工程等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九亭水务站站长马某行贿,共计1,435,610元。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樊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3、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行贿所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行贿数额在10万元上、具有特定情形之一的(比如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3人以上行贿的等),应予立案。


典型案例:上海某某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案【案号:(2020)沪0116刑初185号】


2017年10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李某某给予时任上海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2014)宝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缓刑五年的判决,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融资类罪名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个人、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分别在二十万以上的、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分别在十万元以上的、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典型案例:殷某、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号:(2020)沪0107刑初1555号】


殷某系连云港玉柏旅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柏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徐某系法定代表人。


2017年3月20日,为吸收资金,被告人殷某伙同徐某来沪设立玉柏公司上海分公司,由被告人徐某担任负责人、总经理,负责上海分公司总体经营,并聘用被告人王某担任副总经理,具体负责上海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玉柏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电话推销、组织宣讲等方式,以养殖昆虫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宣传,许以高额返息,与投资人签署《借款合同》,对外大量吸收公众存款。


经司法审计鉴定,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玉柏公司上海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80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3300余万元未兑付。


人民法院判决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5、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个人、单位分别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典型案例:卢某某集资诈骗案【案号:(2020)沪0113刑初1992号】


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通过其注册的印雾公司,以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万达广场4号楼2108室为经营场所,在没有实际经营项目的情况下,虚构四川南充圣菲亚医疗用品消毒灭菌有限公司投资项目,雇佣王某(另案已判决)等人作为公司职工进行宣传,以年化18%-22%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实际共向286名集资参与人募集资金共计2,900余万元,其中尚有1,400余万元未兑付。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涉税类罪名


6、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根据《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授受行政处罚的等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典型案例:被告单位上海佳某教育进修学院、被告人唐某某逃税案【案号:(2018)沪0120刑初268号】


被告单位上海佳某教育进修学院(以下简称“佳某学院”)系注册在上海市奉贤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被告人唐某某系佳某学院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管理佳某学院期间,采取少列或不列收入、不申报等手段,逃避国家税款,累计金额113万余元。


其中,2013年逃避税款434451.85元,占全年应缴各项税款的比例为56.79%;2014年逃避税款468620.30元,占全年应缴各项税款的比例为59.74%;2015年逃避税款227084.04元,占全年应缴各项税款的比例为56.02%。


经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6月22日、7月13日先后两次向佳某学院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后,被告单位佳某学院、被告人唐某某仍拒不缴纳。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上海佳某教育进修学院犯逃税罪,判处罚金四十四万元。被告人唐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根据《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典型案例:上海政瑞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号:(2020)沪0101刑初958号】


被告单位上海政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瑞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注册成立,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2017年1月至9月间,陈某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上海朋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寰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政瑞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97,292元,其中虚开的税款人民币493,623.59元,均已申报抵扣。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政瑞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8、虚开发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款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虚开发票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典型案例: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虚开发票案【案号:(2020)沪0115刑初4139号】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某某有限公司及上某某有限公司期间,为达到少缴税款目的,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上海崇翌建材有限公司和上海彬威实业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00,000元,并入账冲抵成本,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上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



- 未完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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