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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胜诉案件——看侵害商标权专用权纠纷的管辖|MHP君悦评论

2021-11-014314

摄图网_500877060_wx_商标保护(企业商用).png


管辖法院的选择十分重要,有时甚至能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管辖权异议程序,是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第一场重要正面交锋。


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能基于多种考虑,比如拖延时间、节约成本、争取主场优势等等。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审判工作者的业务能力、裁判口径均存在差异,因此在不同地区的法院诉讼,可能会得到完全不同的侵权赔偿结果,这就使得管辖权在此类案件中更会成为兵家必争之地。


笔者所在团队在近期办案的过程中,代理了一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我们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将案件成功的从外地移送到上海,原告随即进行了撤诉并至今没有再起诉。虽然其中经历一些波折,我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被驳回,但通过努力二审高院完全采纳了我方意见,最终也算是有一个好的结果。


下面和大家分享一下我们的办案思路,以供大家参考。



—— 提出管辖问题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原告甲公司系S省当地一家酒企,早年间申请注册了A商标,但并未实际使用。被告即我方当事人乙公司是上海一家文化传媒公司,为宣传需要注册了B商标,经过多年运营B商标成为沪上知名品牌。甲公司向S省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乙公司与其经营业务大致相同,属竞争关系,乙公司开办的视频节目、微博、微信等直接使用A商标中的文字命名,构成侵权,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接到上述案件后,不管实体上如何判断,首先要分析的程序问题是: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商标权纠纷的管辖能否放在原告所在地?


一般来说,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也就是说,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案件,管辖可以放在被侵权人住所地,也就是原告住所地。那么,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商标权的纠纷,能否作同样解释,由商标权人向其自身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寻找法律依据


深究下去,我发现事实并非如此。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看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管辖地中,并不包括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也就是说,在这类纠纷中,原告并不能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属于侵权行为地为由将管辖放在原告住所地。本案中,原告更无证据证实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S省中院辖区范围内,而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在S省中院辖区范围内。实际上即便认定乙公司在网络中使用A商标字样构成侵权,相关侵权内容的制作、发布等均发生在乙公司住所地,而不在也不可能在S省地区。故S省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 查询典型案例


读完司法解释,我还是不敢肯定,毕竟该条款是列举式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管辖地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于是,我又查询了相关案例,有最高院的典型案例明确认为由于标的的特殊性,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和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不同,应当适用有关特别规定,根据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也有许多地方法院采纳了最高院上述观点而实际进行移送的案例,这才印证了我的想法。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7)典型案例: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周乐伦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采纳最高院上述观点实际移送的案例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淄博轩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粤0304民初24574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668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市新华区一木食品经销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苏0102民初668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扬州乐滋滋玩具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7)沪0104民初15289号之一


据此,我们向S省中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 一审驳回异议


令我们颇感意外的是,S省中院驳回了我们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对于我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最重要的依据,也是关于侵害商标权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该地中院在裁定中通篇竟然丝毫未予提及和回应,而是仅仅引用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一般规定,认为本案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权,并据此草率地得出了该地中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具有本案管辖权的结论。


知识产权案件中,各法院或多或少都存在地方保护,但无论如何,这样的裁定说理片面、结论牵强,实难令人接受。我们并没有轻易放弃,而是再次认真研读法律规定和判例,寻找更多的依据支撑我们的观点。


除了向二审法院提交最高院典型案例外,我们又检索到了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任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辖9号】,最高院在裁定书中再次阐述了这一观点并据此裁定移送案件。该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问题函件协商未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报请最高院就该案指定管辖,最高院最终认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2020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该指南明确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意见修改完成。其中,第3.2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中明确“因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


另外,最高院于2020年7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第四条明确,类案检索范围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且第十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本案中,按照上述规定,代理人提交了最高院的典型案例以及其他类案,即便S省中院不予采纳,也应当做出回应并说明理由。


据此,我们向S省高院提起了上诉。



—— 二审获得胜诉


经过漫长的等待后,我们收到了S省高院的二审裁定,裁定完全采纳了我方观点,并据此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乙公司所在地上海。二审裁定生效后不久,原告甲公司主动进行撤诉,并至今未再重新起诉。


原告撤诉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可能是由于移送后成本显著增加,也可能是对于案件本身并无太大希望,但是显而易见的是管辖权异议程序使用得当可以化被动为主动,成为扭转局面的重要武器。


最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只能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观点虽然是从司法解释规定中作出的推论,但经受了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司法实践的考验,值得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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