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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第三方代垫职工款项相关债权的性质认定问题|MHP君悦评论

2021-11-235988

摄图网_401680315_wx_商务金融(企业商用).png


在企业陷入严重经营困难后,基于对员工基本生活的保障、社会稳定、企业声誉或其他原因考虑,存在股东等关联方或政府等第三方愿意帮助企业继续经营,代垫职工工资、医疗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情况,但如企业最终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此部分代垫人将面临向破产企业申报该笔债权的优先性能否得到认可的问题。对于此部分债权性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会议纪要、意见等文件进行指导,认为可以按照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有明确规定相配套且缺乏具体操作的指导。笔者拟结合实务中的操作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的裁判结果,对该性质的认定原则及要素进行分析,并向拟为经营困难企业提供代垫职工款项帮助的主体提出操作上的建议。



一、第三方垫付职工款项的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在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支付完毕后,第一顺位支付的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下简称“职工债权”。前述条文将职工债权的定义限定为所欠或者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相关费用,并未对第三人代垫的情形进行规定,但相关表述亦未排除代垫人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中对该问题进行明确的说明,第五条规定:“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其中第27条关于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中规定:“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除上述全国性的法规及文件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也对代垫职工费用应被视为职工债权做出了指引。


通过上述条文可以看出,第三方垫付的包括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原则上”可以按照职工债权的性质予以清偿,即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优先于税款债权及无财产担保普通债权受偿。


此外,前述规定的逻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相符合,即在代垫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且该债务性质不是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在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没有第三方的垫款行为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本身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无特殊情况,代垫人的代垫行为仅导致债权的转移而不应改变该笔债权的性质。将代垫债权性质按照职工债权进行确认,旨在保护职工这一弱势群体,能够鼓励有垫付能力的主体优先解决职工安置,缓和及化解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对于破产企业来说,清偿对象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其清偿能力和清偿范围,也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代垫职工费用被认定为职工债权在依据上充分、在逻辑上清晰,且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



二、影响第三方代垫工资能否作为职工债权的因素


通过对目前公开的涉及第三方代付职工债权的债权确认纠纷案件进行检索及分析,笔者总结发现垫付主体、垫付范围、垫付流程及垫付时间等因素,在实务中均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债权性质的认定,具体如下:


1、垫付主体的认定


对于垫付主体的范围,目前暂无全国范围内适用的相关实施细则,参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4日印发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深中法发〔2017〕5号)第七十二条,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债务人经营场所的房屋出租方以及其他主体为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费用的,视为职工债权。


笔者认为,根据上文,劳动监察机构等主体仅为列举性规定,其他主体作为兜底,“第三方”的范围应做扩大解释,无论与企业有无利害关系(非经济往来)的单位或个人垫付,均应当属于享有优先权的“第三方”。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关联方之间进行代垫的,管理人及法院在审核过程中还会关注关联企业之间或者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如存在财务混同情况的主体进行代垫,将其认定为“第三方”需要更为审慎,避免随意扩大第三方的范围,防止利用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从中获利。


在北京亿隆悦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2019)沪0104民初5159号】中,由于普天电子公司为债务人的子公司,法院经过对两公司独立性的判断,认为普天电子公司为独立法人,并未和债务人合并破产后,方才认可了普天电子公司对母公司享有债权。


2、垫付范围的合理性


垫付的职工债权包括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但是,第三方垫付的款项必须是合理的职工债权,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职工债权,即使第三方已经实际垫付,也存在被认定为普通债权的风险。对于合理的范围,应结合债权发生的时间、金额是否实际发放、款项与劳动关系关联的程度、企业的运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代垫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基于职工债权本身因其与职工安置与社会稳定等相关的特殊性而产生的优先性,故代垫金额的范围也理应受到职工债权认定规则的限制。


(1)不合理的绩效工资不属于职工债权


对于绩效工资是否属于职工债权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明确将奖金列入工资总额组成部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李汉桥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有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22号]批复中认为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实合理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债权清偿。但可以确认的是,与企业经营状况不匹配、不合理的绩效工资,难以被认定为职工债权。


在北京亿隆悦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普天银通支付有限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2019)沪0104民初5159号】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立法本意,劳动债权优先权确立系基于破产企业劳动者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考虑,而在该案中,普天银通公司早在2017年6月27日明确未获中国人民银行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且自2016年下半年经营状况就不佳,在此情况下普天银通公司仍然发放全员2016年1月-2017年8月绩效工资确有不妥。法院酌情调整了劳动债权的数额,并将普天股份公司代发的2016年1月-2017年8月绩效工资调整为普通债权。


由此可知,劳动债权不应包括偏离企业运营情况的奖金等,故代垫此部分费用所产生的债权也不能作为劳动债权优先受偿。


(2)企业经营困难期间,管理人员超出企业平均工资的部分,不能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为非正常收入,应当返还,因返还而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得到清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如代垫人代为垫付的高管工资,由管理人主张向企业返还,对于超过平均工资的部分,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


(3)企业破产后发生的工资不是企业债权,更非职工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以及债权到期时间,其中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而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申报期间,职工债权由管理人列出清单并公示。列出清单意味着需要确定时间节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工债权应与其他破产债权适用相同的基准日即以破产受理日作为职工债权的截止时间。


该观点在在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2020)苏0106民初2429号】中得到印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人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结合原告绿洲公司提交的历年发放记录、银行凭证,法院认定代垫债权金额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垫付的流程


(1)合意的确认


目前在确认款项是否为代垫的职工费用时,需要确认是否存在垫付的明确合意,法院通常结合协议约定、打款操作及产生的效果综合判断。


就协议等书面文件,是否在协议中明确款项用途为垫付职工工资、借款是否有利息都是考量因素,如约定破产企业需要向垫款第三方支付利息,法院倾向于将该债权认定为借款而非职工债权;如无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明,法官通常关注打款时的备注、是否直接打款至员工账户等操作是否符合垫付的操作逻辑;垫付后,在其他依据不足时,是否实际上导致了原职工债权的消灭将构成确定代垫款项合意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


(2)垫付金额的实际支付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可以按照职工债权受偿的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款项,应当限于实际发放到职工手中的债权款项。若垫付款被企业挪用,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致使未实际发放到职工手上的,该部分款项有可能被认定为普通债权而不可作为职工债权受偿。


在谢怡菲与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2020)苏02民终2419号】中,法院认为,在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垫付破产企业职工工资从而取得有关职工债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垫付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取得职工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有关规则,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根据该案例的裁判思路,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有关规则下,职工的相关债权需要在接受代垫人代为支付的款项后,才转移至代垫人。如职工未收到相关款项,职工债权亦未转让给代垫人,代垫人支付至企业的款项大概率被认定为普通债权。


4、垫付发生的时间


第三方垫付行为发生在企业宣告破产之前或之后,能否认定为职工债权目前并无明确规定,《破产案件司法保障意见》第二条也并未限定垫款的时间。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为尽快化解劳资矛盾,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代为垫付的行为时间上无争议,同时,目前大多数法院认可在破产受理前发生的垫款在企业已经发生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也能被认定为职工债权。


在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与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0106民初2429号】中,法院认为绿洲公司在债务人破产前代为垫付的各种职工相关费用,应认定为职工债权。


在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安庆市万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2019)皖17民终412号】中,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可的第三人在破产程序前为债务人垫付职工工资所形成的债权,可以按职工债权性质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优先受偿的判决也予以了维持。



三、给代垫主体的几点提示


1、确认企业是否已发生实质性的经营困难,可对其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进行审核


2、要求企业提供代垫金额的明细清单,对代垫费用范围进行初步审核确认

(1)劳动人员是否真实存在,工资薪金、社保金额是否与之前的工资水平相符

(2)费用计算截止时间是否早于企业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之日

(3)是否存在破产前的绩效奖金等与企业经营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费用


3、支付代垫款前与公司签订代垫协议

协议中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代垫费用的金额与用途

(2)代垫费用如未用于支付给员工的违约责任(如立即到期、支付违约金、增加偿债保障措施等)

(3)附件:代垫金额的明细清单、能体现企业当时经营困难的证明文件


4、跟进金额支付的进展,要求企业在打款完成后提供转账流水或其他凭证,或直接将代垫款支付给员工



四、结语


职工债权优先权确立系基于破产企业劳动者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考虑,法律规定职工工资在受偿顺位上优先于普通债权,目的在于有效的保护破产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的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第三方代破产企业垫付工资款,帮助职工及时获得工资,使得破产企业职工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客观上实现了上述立法目的,其行为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本所律师认为,虽然根据司法判例可知,合理范围内的职工债权代垫通常能够被认定为职工债权进行受偿,但由于目前暂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实际上导致代垫人债权得到确认前处于较大不确定性的状态、加大了代垫人债权得到优先清偿的成本,希望未来相关法规及实施细则能够出台,更好地鼓励第三人代为垫付职工工资款等费用从而实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


但同时应当注意到,正因为职工债权在企业破产分配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职工债权数额的多少会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数额,在破产程序中对于职工债权的优先权行使不宜无限制扩大,代垫人代垫时应注意合理性的限制,管理人应当严格审查,否则会对其他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君悦律师事务所在破产领域拥有丰富、娴熟的处理经验,是中国最早从事改制与清算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之一,于2007年入选上海市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2014年入选上海市一级破产管理人名册,2016年入选浙江省首批省外破产管理人名录。君悦所在破产清算、和解、重整、债务重组、行政清理整顿及公司清算等相关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君悦所凭借专业化法律服务优势,成功承办了四十余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强制清算案件,处理的资产总额数百亿元,已成为上海地区目前承办改制、破产、重整业务最多的律师事务所之一。


本所律师曾代理邮政集团作为债权人向某破产企业申报债权,代理过程中积极与管理人沟通、协助客户收集整理证据,在事先未签订代垫协议的情况下,取得了管理人将代垫的职工工资认定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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