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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和解式破产和解程序的实务适用|MHP君悦评论

2021-12-24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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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程序作为破产程序的三大程序之一,在目前的破产实践中,适用较为有限,尚未完全发挥出立法者赋予的应有作用。不同于破产重整制度注重于破产企业的拯救价值,和解制度更强调及时实现“债清事了”的效率价值,破产和解制度的设计和契约属性均显示了结债务的应有定位[1]。


破产和解制度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95条至第106条。依破产和解程序启动后,成功和解的不同方式,大致可分成两类破产和解:1、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终止和解程序的破产和解(第98条);2、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协议获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程序的破产和解(第105条)。以上两类和解程序中,尤以后者的实务操作难度较大,因后者需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


笔者近期遇到一起破产清算案件,通过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以债务人自行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快速终结了破产程序,并更好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一、案例基本情况


H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被裁定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审查和受理阶段,申请人和法院皆无法联系到债务人。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获悉了公告相关信息,并主动联系了管理人,希望能继续维持债务人的经营。


经债务人介绍,H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因受疫情影响而致使现金流暂时性短缺,且该公司的主要资产大都为融资租赁,并无其他可变现的资产,如果任由该公司继续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获得的清偿比例将极不乐观。由于债务人急于恢复正常经营,在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债务人继续经营的议案后,债务人决定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通过自行与全体债权人协商来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中,仅有两名债权人,其中一名为债务人的长期合作伙伴,另一名的债权金额在债务人可清偿的能力范围内。经管理人沟通并解释相应情况后,两名债权人皆认为达成和解协议、终止破产程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实则是一种“双赢”的局面。由此,经过数轮协商以及管理人的沟通协调,债务人最终与两名债权人均达成了和解协议,对于金额较小的债权人实现了100%全额清偿,对于另一名身为债务人合作伙伴的债权人则通过确认债权额以及案外处理债权的方式达成和解。


本案从裁定受理到终结破产程序仅历时6个多月,在管理人的协调下,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快速走出破产泥潭,走上了正常经营的轨道。相较于清算程序,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更为有力的保障。



二、自行和解制度的适用意义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系引导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自行达成处理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的制度,该条规定充分尊重了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意思自治。针对于公司财产明确、债权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清算案件,该条规定具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和灵活性,通过引导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不受同类债权平等清偿原则的限制,从而平衡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诉求,高效清理债权债务,维护企业营运价值,该项制度虽规定简单,却对于企业快速恢复正常经营,尽快终结破产程序,及早走出债务危机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



三、自行和解制度适用的实际情况


笔者以“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检索到了231篇文书,由此可见,自行和解制度在实务界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在实际适用中,也遇到了不少待厘清的问题。


(1)配套制度的完善和清晰化。目前企业破产法中涉及到自行和解的条文仅有第一百零五条,并无进一步的配套规则或司法解释。


(2)申请自行和解的时间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只确定了申请和解的起始时间为破产受理后,则债务人在何时与债权人协商,在一债会前达成自行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是否会侵害其他潜在债权人的利益,并无统一的实践操作。


(3)“全体债权人”的界定。对于破产程序而言,实际操作中其实并不一定能够穷尽一切手段发现所有的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如仍有其他潜在的债权人并未及时申报,债务人即和已知的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是否符合第一百零五条的适用条件。


(4)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的监督。在转入和解程序中,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应当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自行和解后,实则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无法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债务人迟迟未能履行,则又会形成新的破产案件。至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是否构成个别清偿等,也还需进一步研究。


总而言之,自行和解制度如何在未来扩大适用范围,相应问题仍待进一步厘清,有更明确的方向和适用空间。




[1] 张钦昱:《破产和解之殇——兼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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