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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MHP君悦评论

2022-02-233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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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是最为普遍的经济行为之一,随着公司设立门槛的放宽,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足额缴纳期限不再进行限制,各类公司林立促进市场繁荣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即当所设公司卷入债务纠纷时,股东很可能因所认缴的出资额被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此,笔者将结合近期代理的案件,浅谈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一、基本内容


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可以不缴纳认缴资本,这也意味着当公司无法偿还对外债务时,债权人需要等待股东的认缴期限届满才能够实现自身的债权。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自身债权?


答案是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所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公司在无法履行债务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完全实缴出资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二、适用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及案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出资未届期且未完全实缴出资。

2.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在股东加速到期案件当中,往往是依据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认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3.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鉴于此,已具备破产原因即是指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简言之,公司存在执行案件并经法院作出执行终本裁定、公司存在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就可能被认定为公司已存在破产原因。


案例:


以下是笔者承办追加股东作为公司债务被执行人的案件情况:A公司系注册于上海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计算机软件开发作为主营业务。张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37.49%股权,对应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随后,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李四产生纠纷,法院判决A公司需向李四支付人民币约100万元,李四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收到法院作出的执行终本裁定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张三及其他A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其未实缴出资额为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张三在开庭时以自己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为由,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向A公司转账出资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记载张三已完成出资的公司年报。


经法院审理,综合企业报告系统是企业自主上传材料,且张三出资情况并未在工商予以备案以及公司一名股东在实缴出资时A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而张三的出资没有股东会决议确认等情况下,对张三实缴出资的不予认可。判令追加张三为被执行人以未实缴出资额为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其余股东的追加申请以未届出资期限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待商榷,如果说公司自主上传的年报是公司对股东出资情况的一个主观的确认,那么张三向A公司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的出资款则是一个客观的确认,应当认可张三已向A公司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即使对其出资事实不予认可,在对其余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的情况下,也应对张三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情况较为极端,在此不再赘述。



三、建议


通过本案笔者认为有如下情况值得关注:


一是作为被追加执行的股东必须准备相关实缴出资的完整证据链才能对抗存在瑕疵的工商登记。股东履行出资时,不仅要有向公司的出资银行凭证、公司对股东入资的记账处理,还要有股东入资后公司进行交税的完税凭证。


二是谨慎对待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对出资所作的要求。如有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应及时更正,否则可能引发诸多法律风险。


三是尽最大可能证明公司的偿债及经营能力。如,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等,以证明公司具有偿债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


反之,对债权人来说,要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一般来说需要提供的,首先是债务人公司的工商内档,以证明股东认缴出资的情况及出资期限,以及实际出资的金额;其次是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及终本裁定;最后是尽可能调取债务人公司的经营情况,如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可以证明债务人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不足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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