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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交网络账户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上篇)|MHP君悦评论

2022-03-114983

摄图网_300194751_wx_社交网络连接的背景图像(企业商用).png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随着社交网络的快速发展壮大,围绕社交网络账号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也日趋增多,社交网络账号能否被界定为“网络虚拟财产”从而进一步得到保护或判定权属,或将成为现阶段及未来的一大讨论焦点。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与范围 


《民法典》虽然在第一百二十七条提到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但未对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纵观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均无权威定义,使其仍处于模糊范畴,而学界对此也观点不一。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其实质是现实世界中人类劳动和财富的数字化异化,并且网络虚拟财产在价值上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来衡量[1]


潘淑岩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依托于网络世界的新型的物。“网络”指网络世界;“虚拟”指此类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中,不占据真实的物理空间;“财产”指网络虚拟财产须具有一般财产的属性,如价值性、可支配性和可转让性等。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以网络虚拟空间为载体,网络运营服务商通过某种方式允许网络用户进入和使用,基于虚拟空间的服务和产品,以及网络用户通过这些服务和产品产生或获得的各项电子数据记录[2]。她同时指出,网络虚拟财产应具备虚拟性、技术限制性、稀缺性、客观非物质性、可再现性以及时限性等特征[3]


林旭霞教授则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排他性的信息资源。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具备的特征有:


(1)存在于网络环境或网络空间中;

(2)以数字化的形式来模拟现实事物,借助计算机的媒介表现出的数据组合;

(3)具有视觉效果,能够从视觉上感知,且这种视觉感知到的事物如同现实环境中的真实事物;

(4)具有相对独立性,独立于网络供应商提供的网络空间或平台,也与其他网络用户的资源相区别,并且具有独立于现实财产的价值(与电子货币相区别,电子货币以现实货币为基础,不具有独立于现实货币的价值);以及

(5)可以为权利主体排他享有[4]


美国学者Joshua Fairfield概括虚拟财产有三点主要特征,分别为:


(1)竞争性,即指特定的虚拟财产,只有所有人可以占有并排除他人控制;

(2)永久性:在网络用户退出登录或关闭计算机时,虚拟财产不会随之消失;当用户再次上线时,其仍将显示在其控制的账户或其他相关目录之中;互联性:特定虚拟财产能够被多个用户观察、访问、体验[5]。梅夏英教授在其基础上增加了第四个特征:用户可使其增值性,指用户有权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允许的方式使用其信息资源,从而实现个性化和某种程度的改进[6]


另外,梅夏英教授提出了“虚拟入口-虚拟资产”的“通道-内容”理论,“虚拟入口”指用户接入网络空间的关卡,其通过创制一个新的节点和一条可交换路径使得用户在虚拟世界里被发现、被承认,进而成为适格的信息资源提供者和搜索者,如账号、密码、电子邮箱地址等;“虚拟资产“则是虚拟入口背后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上的实体信息,如游戏角色、武器装备、邮箱内信件等内容[7]。通过这样的区分,似乎可以理解为,梅夏英教授认为通道背后的“虚拟资产”才是“虚拟财产”的关键环节,而“虚拟入口”只是获取资产的一种途径,其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属性。


对于“虚拟财产”的范围,学界目前有两种主流观点。狭义说认为,虚拟财产指网络游戏中存在的虚拟财产,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等。广义说则认为,虚拟财产应指指一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内的虚拟财产,包括电子邮箱、网络账户、虚拟货币、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及装备、经注册的域名等[8]


就前述几位学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所下定义,以及学界普遍存在的狭义与广义之说对比来看,对于虚拟财产的概念众说纷纭,尚缺统一权威的判定。若需探寻“虚拟财产”的定义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财产”二字入手,探寻民法意义上“财产”的概念含义,从而直接判断社交网络账户能否属于“财产”范畴,进而自然地推导出其是否属于“虚拟财产”。



二、“财产”的概念与内涵 


在近代资本主义思想革命中,对于“财产”和私有财产正当性的描述,以洛克和黑格尔的劳动理论和人格理论为主。洛克认为,对无主土地的权利的确立,关键是创造性的劳动[9]。私有财产权是独立于政府和法律的自然权利,“他身体的劳动和他双手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于是,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了他的劳动,并且加入了他自己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10]。”


对于洛克所述的“劳动”,不宜做僵硬化的创造性劳动或具备一般意义上社会劳动之理解,而应置于原文中,做广义的解释。使某一事物“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并“加入了他自己的某些东西”,即可理解为主体进行了劳动,因而即可成为财产。如以社交网络账号为例,每个社交账户在刚完成注册时,都是一个空白账户,是网络服务供应商提供的空白模板。这个时候,社交账户未从其“所处的状态”中脱离出来,没有加入主体的劳动,不属于洛克定义下的财产。而当用户使用社交账户后,无论是发表信息、完善个人资料、浏览感兴趣的内容或是关注、添加好友等操作,都将在该社交账户中留下属于用户个人的使用痕迹,从而改变了该社交账户的状态,将之从“自然所提供的和其所处的状态”中脱离出来,并加入了“他自己的某些东西”,从而完成了洛克所定义的劳动。因此,在洛克的劳动理论下,用户使用社交账号的行为即可理解为劳动,从而无论该账号在市场上是否存在确切的给付对价,都应当认为其属于一类财产。


黑格尔对于财产提出了一个独特的阐述,他认为财产是人格的延伸,“人据其在自身内的直接实存,是一种自然的实体,对他的概念来说则是外在的东西;只有通过他自己身体和精神的发展,本质上而言,通过他的自我意识了解自己是自由的,他才占有自己,并成为他自己的财产以区别于他人的财产。或者倒过来说,这种对自己的占有,也在于把概念上存在的东西(比如可能性、能力或素质)转变为现实。由此,概念上存在的东西首次被设定为他自己的东西,同时也是一个对象而与单纯的自我意识有别,这样一来,它能够取得物的形式。”[11]可以理解为,黑格尔的观念中人与物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基于人的意志体现在财产中而建立的[12],即人的意志体现在物中,物便是人的财产。


对于黑格尔的人格理论而言,没有什么互联网虚拟物能够比社交网络账号更符合“人格延伸”的描述了。根据实名制的规定与要求,用户在注册社交网络账号时,需要绑定手机号或输入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等方式进行实名认证,据此,社交网络账号可以被视为是用户在社交网络世界中的“化身”[13]。另外,社交账号的直接功能就是满足用户的社交需求,无论是发表内容、个人资料、社交互动还是对平台信息的浏览阅读,或者用户以此经营的网络身份,都体现着用户本人的社交属性、兴趣爱好、生活日常、个人观点等,与其人格和自我意识紧密相关,是用户人格与自我意识在网络社交平台上的直接展开。因此,在黑格尔的人格理论下,社交网络账号毫无疑问可以视作用户自我意志的体现和人格的延伸,属于其定义下的个人财产。


就启蒙运动时期资本主义思想对于财产的定义之外,若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来看,社交网络账号也符合财产权制度的定义。波斯纳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效益理论为前提[14],概括了财产的四个属性:


1、价值性


波斯纳将价值性细分为稀缺和需求两个小层次,就(a)稀缺性而言,以免费电子信箱为例,一旦信箱拥有人将其信箱地址对外告知,尤其是使用一段时间以后,其中保存有个人信件,且该地址已成为联系人与信箱拥有者的联系方式,体现其稀缺性甚至是唯一性[15],社交账号同理;(b)需求性,可以理解为客体具有的对主体某种需求的满足的功能,社交账号毫无疑问能够满足主体的社会交往、自尊、自我实现等需求[16]


2、普遍性


秦誉教授认为波斯纳的“普遍性”应分解讨论:


(a)某财产必须对至少一个主体具有需求性;

(b)该财产对这些人同时具有稀缺性;

(c)该财产具有可转移性。虽然在严格实名制的背景下,众多社交平台网络服务供应商在用户协议中都会注明不允许用户私下转让、移交、交易或赠与账号,且此类转让将不受到平台认可也不受到平台规则保护,但该类协议中的禁止条款只能是主观意向上的不被允许,而非无法做到。从技术手段来说,社交网络账号的转移、转让、内容迁移等都具有操作可能性,互联网数字技术也能够确保此类账号转让、内容迁移的安全性与可靠性,因此从技术角度来说,社交网络账户完全具备可转移性;

(d)该财产不为对之具有稀缺性的人所占有(有时某财产虽对某人具有稀缺性和需求性,但若将其转让获取的对价大于其自己使用该财产所获稀缺性和需求性的满足,此人仍愿意将之转让)[17]。这一点需要讨论的是,社交网络账号的稀缺性究竟是对谁而言的。正如上一段所解释的那样,稀缺性在社交网络账号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独特性、人身专属性、唯一性,然而同一个用户在不同社交平台可以拥有多个账号,甚至在同一社交平台上,出于账号内容管理、区分或者其他功能性需求而注册多个账号的人也不为少见,因此社交账号因人身专属、人格延伸、意志化身等而产生的独特性、唯一性,或者说稀缺性,对于非该账号用户而言更为重要。因此,社交网络账号在未发生转让前,对其所有者即用户本人而言,稀缺性并不如何具备,符合本条内容的描述;

(e)该财产由占有人移转至受移转人的交易费用小于占有人因移转所得的收益;

(f)人人对虚拟财产均有接触的可能。最后两条对于社交网络账号而言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可以认为,社交账号能够符合波斯纳的“普遍性”标准。


3、排他性


即特定的财产只能有惟一的权利主体,其他人或集团除非通过交易和赠与,不能得到它[18]。社交网络账号在排他性上的表现尤为明显,用户对于账号独立所有,并通过登录密码、密保手机、安全验证邮箱等技术方式保证该等独立的安全性与可靠性。实践中,若出现利用黑客技术进行“盗号”,则可视为对这种“独立性”的强行打破,故而被视为非法行为[19]。因此,社交账号对其他所有人的排他性是显而易见的。


4、可转让性


指财产权可以主体之间转让,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20]。正如前文所述,社交网络账号的可转让性在技术上实际比传统财产高得多,这也是其自然属性决定的,这里不再赘述。


由此可见,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社交网络账号也符合波斯纳提出的财产四大属性的标准,进而可以认为,社交网络账号属于经济分析法学理论下的“财产”。


除传统民法视角以外,下文中,笔者还将从刑法理论中对于财产的定义,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交网络账号的财产性质的角度出发,探讨社交网络账户与网络虚拟财产之间的关系,敬请期待。




[1] 杨立新, 王中合.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 12(6).

[2] 潘淑岩.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 第1版 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44.

[3] 同上.

[4] 林旭霞. 虚拟财产权性质论[J]. 中国法学, 2009(01). DOI:10.14111/j.cnki.zgfx.2009.01.007.

[5] 梅夏英, 许可. 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J]. 法学家, 2013, 141(06). DOI:10.16094/j.cnki.1005-0221.2013.06.009.

[6] 同上.

[7] 同上.

[8] 黄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0: 337.

[9] 甘西彼得. 反思财产:从古代到革命时代[M]. 陈高华, 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156.

[10] 同上p.164.

[11] 同上pp.170–171.

[12] 朱涛, 张贞芳. 论社交网络账号的“可继承性”[J].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 32(2): 54–67.

[13] 同上.

[14] 林旭霞. 财产、财产观的历史考察与现实分析[J]. 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6(09).

[15] 秦瑜.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M]//民商法论丛(第40卷). 法律出版社, 2008: 103.

[16] 同上pp.104–109.

[17] 同上p.112.

[18] 同【14】.

[19] 同【15】p.115.

[20] 同【14】p.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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