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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交网络账户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下篇)|MHP君悦评论

2022-03-143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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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交网络账户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上篇)》中,笔者阐述了传统民法视角下社交网络账户与虚拟财产间之间的关系,接下来,笔者将从刑法理论中对于财产的定义,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交网络账号的财产性质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探讨。



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与价值性。


1、管理可能性


指财产具备被管理的可能。对于社交网络账号而言,无论权利人是网络平台供应商,还是用户本人,都可以通过各种技术对账号进行管理。网络平台供应商通过后台技术实现对账号的统一管理、允许注册、发布信息或进行封禁、注销;用户通过账号、密码来占有并控制网络账号,并且通过平台提供的各项功能实现对账号的管理。若行为人通过获得账号密码或者采取技术手段突破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保障程序等方式,同样可以实现对社交账号的管理与控制[1]。


2、转移可能性


刑法学上的转移可能性与前文所阐述的“可转让性”本质上有相似之处。无论是以更改账号密码、更改绑定手机、更改安全验证邮箱、或以黑客技术进行“盗号”等手段,均可实现对社交网络账号的转移,体现财产本身可流动的属性。


3、价值性


价值性包含两个维度的次属性,分别是使用价值(主观价值)和交换价值(客观价值)。社交网络账号的使用价值是毋庸置疑的,用户在注册社交账号时,即存在着一个注册目的,无论这个目的是什么,社交网络账号必然能够以某种方式使其得到满足。正如前文所述,社交网络账号能够满足用户的社会交往、自尊、自我实现等需求。因而从用户的角度而言,社交账号必然存在着满足其主观需求的价值性。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用户的使用即为其提供流量,并进一步可以兑换成广告等直接收益,因此价值性不言而喻。而社交网络账号的客观价值,在网络交易市场中也可以得到体现。尽管许多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了加强对网络账号的管理,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禁止转让网络账号,此类条款是否有效另当别论,但这类账号交易实际上屡见不鲜。一个正常经营的社交网络账号通常可以根据其活跃度、知名度、粉丝数量等各方面指标售出对应的价格,现实中网络账号的交易行为十分普遍并且拥有巨大的交易市场,个别网络账号因自身的极度稀缺性而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2]。


由上分析可知,无论是劳动理论、人格理论、经济分析法学理论还是刑法理论,社交网络账号均符合其对于“财产”所下的各种定义或各项属性特征,应当属于法律所保护的“财产”范畴。事实上,财产与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相联系,财产关系是生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3]。财产从其本质而言是法律的概念,是法律制度所保护的权利利益。只要互联网发展到了一定程度,社交网络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娱乐的一部分,作为其中个体单元的社交网络账号必然会承载与之相对应的生产关系与财产特性,成为财产领域的一部分。



三、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交网络账号的财产性质的认定


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了多起关于社交网络账号的权利归属、继承等纠纷,各地法院对于社交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也进行了解读和判定。


2006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国内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进行宣判,当时并未认定QQ号作为虚拟财产拥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价值。南山区法院认为,财物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其经济价值能够以客观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QQ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本质是一种网络服务,并且这种服务自申请QQ号码时起通常是免费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账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中的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4]。最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决两名被告拘役六个月。


然而十多年后,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与普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权属争议案件中,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上海二中院认为,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微信公众号因设置微信号名称,确立账号主体,其具有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独立性。微信公众号虽然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虚拟性,但可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控制微信公众号的运营,防止他人对公众号上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本案中的微信公众号也是如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密码进入公众号后台,发表文章,回复评论,对公众号进行管理,具有支配性。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已不再是简单的通过流量渠道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而是作为与用户沟通互动的桥梁,为品牌与用户之间构建深度联系的平台,具有较大价值性。……从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涉案微信公众号运营中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有一定的劳动价值。从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方式来看,通过发布引人关注的内容,吸引了一定数量的粉丝关注而具有了传播力、影响力,进而为广告商带来购买力和宣传力,有广告投放价值。从微信公众号的盈利模式来看,随着微信公众平台功能的深入开发,微信公众号不再局限于单一承载、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其功能得以不断拓展,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即通过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获取广告收入、导流收入,或通过小程序商店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集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有商业盈利价值[5]。”据此,上海二中院认可了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属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并最终对财产的归属做出了判决。


同一时间段,各个地方对于社交网络账号的价值性与财产属性纷纷以不同的表述进行了认可。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抖音帐号系虚拟财产,系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运营的标注名称为“抖音”的客户端应用程序及相关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及由此衍生的权益,抖音帐号的相关权利应根据《“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的规定行使,故原告要求确认抖音帐号归原告所有应确定为相关权利归属于原告[6]。”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公众号的使用权也具有财产性利益:“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微信公众号作为个人或法人、其他组织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借助终端来管理和运营,注册人通过运营微信公众号扩大人气、吸引粉丝关注,可以取得流量收入、广告收入等收益,故具有虚拟财产的“财产性”。且根据腾讯公司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注册主体虽然仅享有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但仍可根据该使用权合法控制、运营公众号,并取得公众号所带来的收益,故该使用权也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7]。”


可以看到的是,对于关注人数达到一定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影响力的社交网络账号,当下的司法实践已经倾向于将其作为一种虚拟对待,并根据不同视角与维护判断其权利归属。另外一些相对而言关注人数较少、非公众号或具有盈利性质的个人社交账号,由于其所承载的客观市场价值较低,且不易出现权属争议等问题,目前暂未发现有相关司法案例。然而,若根据本文中追溯的各类法律理论对于“财产”的定义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社交网络账号符合各类理论中对于“财产”的定义与属性要求,是一种伴随着互联网发展而新兴的财产,亦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所提及的“虚拟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




[1] 陈婧旖. 多重法律属性视野下网络账号的刑法保护[J].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 20(2): 82–88.

[2] 同上.

[3] 林旭霞. 虚拟财产解析——以虚拟有形财产为主要研究对象[J]. 东南学术, 2006(06): 98–106.

[4] 周洋, 刘胡. 全国首例QQ号盗卖案追踪[J]. 政府法制, 2006(006): 25–27.

[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赵硕硕与尹珊珊、袁小珊、张莹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2019)沪02民终7631号[Z](2019–10–14).

[6]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义乌抖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8757号[Z](2021–03–11).

[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艾文林、辉县市鸿福电商服务部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民终3460号[Z](201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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