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EN

以案说法——法律关系认定不一时法院直接裁判的程序正当性探析|MHP君悦评论

2022-09-273002

摄图网_400099249_wx_飞鸟山丘风景图片(企业商用).png


案件审理过程中,常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而法律关系的认定往往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或者说当事人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就显得至关重要。就此,笔者以自身担任全国检察系统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时受托出具咨询意见的一个案件为例略作分析(出于保密的需要,相关人名、地名等已做技术处理)。



一、问题提出


1、案件背景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李某先后数次向张某出借款项合计75万元。其中2018年8月9日、2018年10月8日李某分别出借15万元和25万元,两次打款共计40万元。


2018年10月8日,王某就上述两笔共计40万元借款向李某出具《担保书》,对张某负担的4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A公司在该《担保书》落款处盖章。《担保书》标题为:担保书。内容为:本人王某,身份证号码XX,愿意为张某从李某处借资金40万元整做担保。此借款已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7日,如若借款人张某不能按时归还此借款,本人则愿意无条件在约定日期内还清此欠款及逾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特立此据为证。落款为:借款人:王某(签字),同时加盖A公司公章,日期:2018年10月8日。


张某所借一系列款项期限届满后均未能偿还,李某遂将张某、王某、A公司诉至法院。除要求张某偿还本息外,原告李某的诉请还包括要求王某、A公司在4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共同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王某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为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李某在诉请中亦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李某未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而对于A公司,一审法院则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A公司在担保书中并未表明其担保人身份,但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视为对被告张某的债务的加入。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A公司对被告张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A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而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行为符合债的加入特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从而未支持其上诉请求。


3、问题提出


且不论一、二审法院关于A公司在《担保书》落款“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系债务加入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本案中还存在一个值得关注的程序性问题,即:一审法院未将A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属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属于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径行认定本案属于债务加入法律关系,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法律辨析


本案原告李某的诉请之一是要求“被告王某与被告A公司在4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起诉状中的表述为“王某、A公司于收到第二笔款项的当天即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张某对原告负担的上述两笔借款40万元提供保证”。据此,李某该项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其认为与A公司之间属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进而要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然而一审法院未将李某与A公司之间属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而是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直接认定“A公司在担保书落款处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其对借款人张某的债务的加入”,即一审法院将原告诉请的连带保证责任径行认定为共同债务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对该条规定解释如下: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同时,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识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为了防止法院“突袭裁判”,兼顾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正当合法性,本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


值得一提的是,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是在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修订和完善而来的。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对比现行规定与原规定,从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角度,不难看出立法者的修改意图,即强调程序正当性原则,保障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在立法目的上,原规定倾向于保护实体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而现行规定则在此基础上更强调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处理方式上,原规定要求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现行规定还要求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但书情形除外)。


在法律后果上,根据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的效力强制性表述的理解亦可看出,法院不得违反该规定,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支持该观点。在(2022)津02民终4873号案件中,原告中证公司以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并向中证公司释明,在中证公司拒绝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证公司起诉。后中证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认为,案件应进入实体审理,进一步厘清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欠妥,最终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而在本案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不一致,且该等法律关系不一致情形对于裁判理由以及结果显然具有重大影响,亦未经当事人在庭审中充分辩论。根据上述规定、权威解释以及相关判例,一审法院应当将不一致的法律关系作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本案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焦点审理而是径行判决,存在“突袭裁判”的嫌疑,在程序上亦违反了前述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此外,本案一审法院的表述与原告诉请表述之间存在文义差异,在原告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了A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的认定,该认定和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未将A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属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属于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径行认定本案属于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侵犯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告不理原则是审判中立的根本要求,辩论权利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和主张的法律关系审理。当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中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争议焦点纳入审理,并由原被告充分辩论,而不宜根据法院自身的理解直接认定,否则该等行为存在侵犯当事人辩论权利、违反处分原则之嫌,其程序合法性和正当性存在瑕疵。而当事人如遇到此类情形,亦可以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程序瑕疵为由提出上诉(包括申请再审或民事监督),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予以纠正,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

联系我们

中国上海市南京西路1717号会德丰国际广场7楼
邮编:200040
电话:(总机)61132988
传真:61132913
Email:hr@mhp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