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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债就没了?|MHP君悦评论

2022-12-303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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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作为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之一,以其高效便捷、节约成本等优势,广泛存在于经济交往、争议解决、法院执行甚至破产程序中。但在国家立法层面却没有专门规定,《民法典》甚至没有提到它,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效力认定、法律适用等存在较大争议。很多人误以为,只要以物抵债的协议签了、物品交付或者过户,债务就清偿了。其实没这么简单。本文将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和案例,与大家一起回顾以物抵债的定义、法律效力、无效情形及特定法律程序中的适用。



一、以物抵债的定义


以物抵债顾名思义是以物品抵偿债务,归纳成法律术语叫“以实物资产和财产权利抵偿债务”。这里的“物”既包括实物,如货物、设备等动产、房产、土地等不动产,也包括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还包括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权利。


司法部门和财税部门分别给出了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及相关判例给以物抵债的定义是:


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的行为。


而财政部2005年发布的《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则采取列举式定义法: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


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的定义可以看出,法院更关注当事人约定的以物抵债,也称“意定以物抵债”。财政部文件在聚焦银行以物抵债时,将债权细分为到期、未到期的债权,将以物抵债分为协商和裁决两种情况。裁决的以物抵债也称“强制以物抵债”,根据有关规定产生强制效力。



二、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简称:九民会纪要)第44条、45条为了避免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根据签约时债务是否届满,对以物抵债行为进行区别对待。其中,第44条规定: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


1. 以物抵债协议的类型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即告成立;但物的交付需要通过合同履行来实现。


何为“诺成合同”,是指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合同,不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实践中大多数合同均为诺成合同。与之相对的叫“实践合同”,是指除了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该类合同往往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比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提供借款时成立)。因而,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当然转移,还需要通过物的交付来实现物权的转移。


2. 以物抵债的效力采取新债清偿说,旧债与新债并存。


对于旧债是否消失有债务更新说与新债清偿说,前者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在成立新债的同事,旧债及其上的担保随之消灭;后者则认为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请求恢复履行旧债。会议纪要采用新债清偿说的观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9期刊登的“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中,最高院论述:


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最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3)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3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即便还没过户,也可对抗法院受理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那么以物抵债项下的债权人如果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无过错的,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呢?对此,实践中观点不一。实践中,经常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倒签抵债时间,用以规避执行的情况,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无过错方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设立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清偿旧债,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并不当然产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是基于协议的债权,而非物权属性,不应优于其他金钱之债。因此,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三、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


九民会纪要第45条规定: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对于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一度引发该协议是否有效的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无效论者认为该类协议违反了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规定而无效。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822号中认为:“《以资抵债协议》的约定实质上就是抵押权人张洪周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就与抵押人约定抵押物的所有权抵归抵押权人所有,违反了物权法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流质禁止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以资抵债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无论该协议性质如何,首先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效论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其性质应属于让与担保,即物仅是作为一种担保形式,而非抵债。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意味着双方提前清理债务,放弃了期限利益。九民会纪要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即让与担保说。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如债务不能履行则可就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九民会纪要第71条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效力。


对于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既然是采取让与担保说,则抵债物是否完成交付(动产交付、不动产过户)则至关重要。如尚未交付,则这种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尚未发挥效力,债权人只能要求履行原债权及根据协议享有的债权性质的担保,而不能要求对让与物的物权上的优先受偿效力。如果已经交付,则构成让与担保,债权人享有物的优先受偿权,可以要求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在此不再赘述。



四、以物抵债的无效情形


哪些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是无效的?


民法典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里规定,虚伪表示、恶意串通、违反强制规定公序良俗等行为无效。九民会纪要第44条里特别提到“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


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指标等调控政策的以物抵债协议,是虚假诉讼的易发领域之一。司法机关多次发文警示,如2016年6月2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4条、2018年9月2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2021年3月4日的《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二)项、2021年11月1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等规定,直接将以物抵债与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企业分立等虚假诉讼易发的类型并列,一旦查实,除了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外,恐还有刑事风险。



五、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除了当事人约定之外,还往往出现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在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已经与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一起成为比较常规甚至传统的执行手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2017)》里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


如前所述,既然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不当然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需要通过交付来实现物权的转移。那么,以物抵债裁定下的物权呢?


根据相关规定,物权自裁定送达之日。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491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如果买受人收到裁定后,发现物的占有人不配合转移交付的,则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43条规定,请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9条、250条规定扣押、冻结、划拨相应财产。


另外买受人还需注意的风险是,虽然根据裁定已享有了物权,但如果出现《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则买受人作为裁定的所有权人只能依据规定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原有的接受抵债物的计划将受到影响。因此,建议买受人收到法院裁定后,尽快受领抵债物,以免夜长梦多。



六、破产程序中的以物抵债


当某企业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时也会发生以物抵债的情况。对于破产程序中的以物抵债,结合前文介绍可以分成以下几种情况讨论:


1. 裁定的以物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7)》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企业财产已通过法院裁定予以处理,且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物权已归买受人,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此刻物已交付买受人,则买受人不必移交退还;如尚未交付,则买受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以该财产不属于破产企业为由,要求破产企业或管理人向其转移交付。


2. 约定的以物抵债


因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并不当然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因此仍需通过交付或过户才能完成物权的转移。如未交付或过户,则该财产仍属于破产企业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共同分配。


如在最高院审理的“董延庚、廊坊市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2021)最高法民申9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鉴于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破产企业名下,董延庚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对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尚未转移占有,无法对抗执行,在权利尚不足以对抗执行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赋予更优先权利从而允许其从破产财产中予以取回。”


3. 可撤销的以物抵债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33条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


实践中,企业由于资不抵债而破产,而经过管理人调查财产、归集、管理、变价、分配等系列程序后,债权人的受偿率往往打个折扣,甚至低至一成以下。因此,破产企业的每个财产线索都弥足珍贵。而企业在存亡关头,往往会采取一切方法自救,比如将厂房设备拿出来抵债。但如果这个企业在半年内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则该设备的抵债则可能会被管理人依职权申请撤销,进而将抵债物收回,归集到破产财产予以处理。



结 语


2022年11月4日,最高法院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其中第28条规定“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规定尚未正式发布和生效,但其采用前文介绍的新债清偿说(新债与旧债并存),赋予了债权人在原债务和以物抵债协议间的选择权。原债务并没有消失。


交易是经济活动的基础,债权债务则是企业经营、交易往来的正常现象。在债权追索、债务清偿中,如何正确理解、有效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每个市场参与者的共同话题。对于以物抵债这种看似传统甚至古老、实则法律规则仍在不停发展的事物,值得我们与时俱进、加深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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