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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义务人财产转移、隐匿时间对拒执罪构罪影响浅析|MHP君悦评论

2023-01-092556

摄图网_501011287_wx_爱琴海油轮浪花(企业商用).png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基本规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基于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于拒执罪所称“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行为的判断时间,无疑应自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起算。


拒执罪所侵害的法益,是生效判决、裁定背后的司法权威性,无论生效裁判最终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均不影响执行义务人知晓并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不论是判决生效后、强制执行立案前的自然履行阶段,还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的执行阶段,执行义务人存在诸如转移财产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实践中,执行义务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未必均发生于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后。则此时,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提起合同无效之诉,或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外,是否仍可适用拒执罪追究执行义务人责任,具一定讨论价值。



二、上诉期间转移、隐匿财产,是否可构成拒执罪?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在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中,2014年7月某公司与王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同年9月,法院判决王某支付公司租金等损失400万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后被维持原判。


因王某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立案后,王某名下查无可执行财产。


后经调查得知,王某曾于一审上诉期间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购买该股权的款项均来自王某控制下的账户。后李某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上海某公司,转让款900余万元均转入王某控制下的账户。前述款项均被王某用于其他用途,导致在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最终,法院以王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该案中,法院认为,虽执行义务人王某转移、隐匿财产情节发生于确定的判决生效之前,但王某在明知自己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于上诉期间故意转移财产,并在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其可以控制的财产,未如实反馈其财产真实情况,故足以构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应予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诉讼前转移、隐匿财产,是否可构成拒执罪?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396号指导案例中,被告人杨某、颜某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邀请郑某为其拆除养殖用房,期间郑某摔伤入院治疗。2015年2月,因见郑某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为避免自己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某、颜某遂找到朋友姜某帮忙。姜某在自己和杨某夫妻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虚构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办理了抵押登记,姜某为杨某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


2015年4月郑某死亡,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颜某赔偿郑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杨某、颜某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某家属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11月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杨某、颜某及姜某均确认300万元债权真实,故杨某、颜某名下房产已抵押他人,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后经调查,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杨某、颜某、姜某互相串通,以虚构债务、抵押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属共同犯罪。


在该案中,法院最终系认为,虽然从时间上看,构成拒执罪的行为应当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是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即使发生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之前,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情节严重的,依然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具体到案例,杨某、颜某的房产虽然从形式上看,在诉讼发生前即已抵押至姜某名下,但该抵押行为实质是掩盖杨某、颜某有执行能力事实而构造的假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杨某、颜某、姜某仍一口咬定房产抵押行为真实,故应当认为,被告人隐匿财产的行为一直到执行阶段仍持续存在,符合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构罪要件。



四、小结


在实践中,部分人对拒执罪的构罪存在机械性理解,即执行义务的转移、隐匿财产的犯罪行为,应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算。


然,依据上述案例及分析,举重以明轻,如执行义务人在上诉阶段,甚至诉讼发生之前的转移、隐匿财产行为,都可能构成拒执罪,则其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并不必然要求发生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后,更不要求发生于收到执行通知之后。


当然,同样分析上述案例可见,如执行义务人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发生于判决、裁定生效之前的,其拒执罪的构罪应具备一定条件。


首先,执行义务人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存在恶意及违法性。


除直接的恶意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外,还可包括《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所称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称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等。


如果执行义务人虽故意不偿还本案债务,但其提前转移的财产是用以偿付其他真实债务,一般情况下并无法以拒执罪追究法律责任。


其次,执行义务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状态,需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之后,即执行义务人虚构的“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假象应具有延续性。如果执行义务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持续状态,在生效裁判出具前已终止的,亦不宜以拒执罪认定刑责。


综上所述,执行义务人如存在状态持续的违法转移、隐匿财产行为,不论其时间截点为何,均存在以拒执罪追究刑责的可能性。


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鉴此,对该等存有明显恶意的执行义务人,以拒执罪迫使其履行债务,不失为一条可行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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